損害賠償112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郭○○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石○○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0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4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減縮聲明,本院合議庭於11
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起算日更正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一
日起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18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臺灣高雄少年與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側門
口,無故毆打被上訴人(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
左眼眶挫傷、左眼結膜撕裂傷、左眼眶骨骨折、右手第四指
、第五指擦傷及左側眼球挫傷併眼結膜出血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莫大身心痛苦,上訴人
自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以:我不認識被上
訴人,當天我與訴外人石○○即被上訴人胞姊去高少家法院開
庭,被上訴人要打石○○,我只是勸導被上訴人不要對其胞姊
不禮貌,因而發生口角,公親變事主。是被上訴人先傷害、
辱罵我,我與被上訴人是徒手互毆,只是我打得比較多下而
已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
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
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
並於本院補陳:我是要阻止被上訴人毆打石○○,且係被上訴
人先傷害我,始不得已傷害被上訴人,構成正當防衛或緊急
避難;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任何醫療費用單據,復未提
出後續回診證明,難謂其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甚鉅,原
審酌定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以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之金額過低,就其中敗訴
之20萬元,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兩造均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
、附帶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0年2月18日14時許,陪同友人石○○即被上訴人之
胞姊至高少家法院之家事法庭與被上訴人就遺產分割進行調
解。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在溝通式家事法庭走道對石○○等
人大聲叫罵,而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嗣於同日14時43分許
,上訴人在高少家法院側門口,見被上訴人站立於該處,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
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刑事庭1
11年度簡字第2442號判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仍為本
院刑事庭112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房仲業,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3
萬元;被上訴人為鋼琴教師兼演唱人員,月收入約7至8萬元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是否出於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數額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係出於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毆打被上訴人而得阻
卻其行為之不法,為無理由:
 ⒈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
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
謂得主張正當防衛之要件,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
,倘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次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為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
時、地,徒手毆打被上訴人,惟以其係為阻止被上訴人毆打
石○○,且係被上訴人先傷害上訴人,其始出手毆打被上訴人
,構成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等語為辯。然查:
 ⑴石○○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當天被上訴人與其胞妹石○鷺在高
少家法庭調解室內發生爭吵,嗣後上訴人介入協調而與被上
訴人在調解室外發生爭吵、推擠,其均只有在場阻止雙方,
並未掌摑被上訴人,亦未與被上訴人發生任何肢體衝突等語
(警卷第2至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110年度調偵字第357號卷第40頁、111年度調偵字第116號卷
《下稱橋檢111調偵116卷》第50頁);雖石○○否認掌摑被上訴
人一節與目擊證人張競文律師(即被上訴人於該案委任之訴
訟代理人)於警詢時證述內容不符,惟其亦證稱:石○○與被
上訴人因調解遺產分配問題,石○○用她的右手打被上訴人左
臉頰,大概拍打二至三下,被上訴人沒有還手等語(警卷第
23頁)。是依石○○及證人張競文律師上開陳述內容,被上訴
人均未有攻擊石○○一情,上訴人主張係為阻止被上訴人毆打
石○○始出手傷害被上訴人之說詞,已難憑採。
 ⑵上訴人雖以其當日亦經診斷受有右手及右膝擦挫傷、右胸及
腹部挫傷之傷勢,主張係先遭被上訴人毆打始出手還擊等語
,固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為憑(警卷第29頁)。觀諸上訴人係向警方稱其係在調
解室外遭被上訴人毆打,造成其腹部及右胸疼痛(警卷第18
頁),然經檢察官於訊問期日當庭勘驗事發時於高少家法院
溝通式法庭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影片播放時間3分52
秒被上訴人步出溝通式家事法庭,上訴人則站在該法庭門口
;影片播放時間4分3秒石○○站在溝通式家事法庭門口,疑似
正在安撫被上訴人;影片播放時間4分8秒兩造疑似發生口角
;影片播放時間4分15秒石○○與陳永祥律師上前將兩造隔開
,自影像中未能明顯看出兩造有肢體接觸;影片播放時間4
分46秒所有人均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影片播放時間14分59
秒影片播放結束,有訊問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參(
警卷第30至36頁;橋檢111調偵116卷第68頁),上訴人迭稱
事發當日係被上訴人先出手傷害始予以反擊一情,並無依據
,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傷害告訴,亦經檢察官偵查後以
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橋頭地檢署111年度
調偵字第11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1至13頁
),上訴人嗣於本院改稱其係在休息室先遭被上訴人推並用
腳踢等語(本院卷第65頁),與其前於刑事案件中所稱兩造
肢體衝突發生地點及經過情節均不相符,難以憑採。
 ⑶況依上訴人所述系爭事故發生緣由,係因其在調解室外(於
本院改稱於休息室內)先遭被上訴人毆打,致其腹部及右胸
疼痛,後於高少家法院側門口遇到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對
其嗆聲,其始動手打被上訴人等語(警卷第18、19頁;本院
卷第64頁)。依事發地點錄影檔案擷圖,被上訴人站立於高
少家法院側門口,上訴人向前趨近被上訴人後出手攻擊被上
訴人,後被上訴人倒地不起(警卷第35至38頁),當時石○○
不在現場,亦未見被上訴人有先出手攻擊上訴人,上訴人始
加以還擊之情,是上訴人所為顯然並非排除現時不法侵害之
必要行為,亦非因避免自己或石○○生命、身體上急迫之危險
所為之行為,而已淪為報復之傷害行為,與正當防衛或緊急
避難之要件俱不相符,自無民法第149條、第150條適用之餘
地。
 ⒉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石○○,以證明系爭事故係被上訴人所
引起(本院卷第95頁),惟石○○迭於警詢、偵訊均為同上之
證述內容,而上訴人縱對被上訴人對待胞姊之態度有所不滿
,並因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亦非上訴人得合理化其傷害
行為之理由,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
回。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以10萬元為當,逾此金額則非正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因前述傷害行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
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相當精神及肉體之痛苦,自不待言,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先後於110年2月18日、22日、同
年3月1日於義大醫院就醫,業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診斷
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73、77至79頁)。本院審酌上訴人為
高職畢業,現從事房仲業,月收入約25,000元至3萬元;被
上訴人為鋼琴教師兼演唱人員,月收入約7至8萬元(參兩造
不爭執事項㈢),又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亦經原審依職
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是依前
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兩造衝
突始末經過、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則
非正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日(參
附民卷第21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被上訴人為附
帶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部分其中之20萬元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又被上訴人係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
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上訴人係於111年10月31親收起訴
狀繕本,惟原判決主文誤載為111年11月13日,爰更正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