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簡上字第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鄭深全
被上訴人 劉冠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1年12月29日111年度橋簡字第83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
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又按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
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
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之。
二、查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主
文為:「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新台
幣(下同)221,096元,及自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221,0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即原告收受判決後,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原審認定之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
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低等語,惟未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有上訴狀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9頁)。
三、次查,原審於112年1月1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
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195元並補正「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業於
112年1月30日送達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乙情,有原審
裁定、送達回證附卷可考(見簡上卷第15至17頁)。本院並
裁定指定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然上訴人僅繳納上開第二
審裁判費,迄未補正「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事項,亦
未於112年3月27日準備程序到場,有送達回證、準備程序筆
錄可考(見簡上卷第33、41至43頁)。上訴人既未合法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4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112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鄭深全
被上訴人 劉冠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1年12月29日111年度橋簡字第83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
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又按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
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
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之。
二、查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主
文為:「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新台
幣(下同)221,096元,及自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221,0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即原告收受判決後,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原審認定之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
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低等語,惟未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有上訴狀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9頁)。
三、次查,原審於112年1月1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
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195元並補正「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業於
112年1月30日送達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乙情,有原審
裁定、送達回證附卷可考(見簡上卷第15至17頁)。本院並
裁定指定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然上訴人僅繳納上開第二
審裁判費,迄未補正「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事項,亦
未於112年3月27日準備程序到場,有送達回證、準備程序筆
錄可考(見簡上卷第33、41至43頁)。上訴人既未合法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4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