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12年度簡上字第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曾淑芬

訴訟代理人 蘇辰雨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士宏律師
被上訴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林宏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4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5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定
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龐維哲,嗣於訴訟進行
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禤惠儀,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被上訴人並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7頁),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簽訂信用卡合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上訴人得
持被上訴人核發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但
應定期按依被上訴人寄送之信用卡帳單繳付帳款,若逾期未
繳,利息以年息14.98%按月計付,並依逾期第1個月計付新
臺幣(下同)300元,第2個月計付400元,第3個月計付500
元之違約金,連續收取3期為限。但上訴人從民國110年10月
26日最後一次繳款61,152元後,就未再繳款,尚欠102,006
元之消費款(下稱系爭款項)迄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02,006元,及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
.9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300元、第二期400元、第三
期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三、上訴人則以:其未繳系爭款項是因系爭消費非其所為,其沒
有刷這些款項,也沒有收到刷卡確認簡訊,這些刷卡消費是
遊戲點數,其沒有在玩遊戲,不可能半夜突然刷這麼多筆,
其有報案,警方說IP在境外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
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02,006元,及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4.9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300元、第二期400元、
第三期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若逾期未繳,年息
不得逾15%,逾期第1個月違約金300元,第2個月400元,第3
個月500元。
㈡0000000000號門號為上訴人使用(下稱系爭門號)。
六、本件之爭點:
系爭消費是否為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是否對此必須負清償責
任?
七、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於108年11月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約定
上訴人遲延繳款時,年息不得逾15%,逾期第1個月違約金30
0元,第2個月400元,第3個月500元,而上訴人拒絕清償系
爭信用卡於110年9月13日5筆消費款項各2萬元,合計10萬元
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被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簡訊傳送記錄及消費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33
-147頁),且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惟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經查:
⒈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交易乃持卡人本人所為一事之舉證,係說
明:系爭信用卡消費均採取信用卡簡訊密碼驗證模式,交易
時,銀行會發送一組一次性的密碼是至持卡人於銀行登載之
行動電話內,使用人必須輸入該一次性密碼並經銀行驗證無
誤後,交易始能授權成功,系爭5筆交易,銀行均有發送一
次性密碼至系爭門號,且交易成功後,亦有發送信用卡刷卡
消費交易成功之通知簡訊至上開門號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簡訊傳送紀錄,及本院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大哥大)調閱系爭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07、201-203頁),其顯示110年9月13日,銀行分別於
1:03、1:06、1:07、1:09、1:11傳送一次性密碼至系爭門號
(效期僅有8分鐘),於1:06、1:07、1:09、1:11、1:12並
傳送刷卡20,000元成功之簡訊至系爭門號,共計有10通簡訊
之發送紀錄,又上開通聯記錄顯示上開簡訊傳送到系爭門號
時,系爭門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均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此與上訴人之居所及平日消費之所在地相符(
見原審卷第77、234頁),足可認系爭門號當時確係由上訴
人持有中。
⒉上訴人對於系爭門號是否有他人可以使用一情,表示:只有
我與我兒子有密碼,之前的手機是IPHONE8PLUS,現在的手
機是IPHONE14PRO,手機沒有交給別人用過等語(見原審卷
第161、235頁),足見其手機一直在其持有中,而得以使用
之人僅有上訴人本人及其授權之家人,而系爭消費發生於00
0年0月00日,上訴人早已收取上開發送授權碼及刷卡成功之
簡訊,然上訴人竟直至110年10月5日始打電話向被上訴人反
應此事,此顯然違反常情,難以採信。上訴人否認有收到上
開簡訊,辯稱:可能有駭客利用惡意程式,趁機將木馬程式
植入至系爭手機,竊取手機內個資,甚至擷取手機收到之簡
訊,並在擷取簡訊內容後,將簡訊刪除等語,惟上訴人就上
開推測之情,並未有任何舉證,其亦自承:其手機並未見有
何異常,雖已換手機,但原手機亦有保留等語(見本院卷第
156頁),然上訴人就上開辯詞僅屬猜測,要未能提出任何
佐證以實其說,其既保有原手機,然其亦無法提出木馬程式
植入之證明,其所述已難採信。
⒊況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所有網路銀行登錄資訊,可見1
10年9月13日1時18分至1時20分間,上訴人仍有登入網路銀
行轉帳之資訊,且參諸上開通聯紀錄及被上訴人簡訊傳送紀
錄,被上訴人在110年9月13日1時19分尚傳送簡訊至系爭門
號:「渣打網銀交易密碼:請確認網頁識別碼8344,並輸入
簡訊動態密碼124943核對轉入帳號後...」等語(見原審卷
第107頁),經上訴人陳稱:這是我買東西,繳了900多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足認該日1時19分時,雖已為凌晨
時分,然上訴人尚屬清醒狀態,且正在網路購物中,其於1
時18分登入網銀轉帳,並在收到被上訴人傳送之動態密碼簡
訊後輸入網銀成功轉帳,足見上訴人當時持有之手機均在正
常之狀態,且能成功收受簡訊,系爭消費之10通簡訊傳送時
間為同日1點6分至1點12分間,兩者時間相當密接,上訴人
陳稱:其未看到系爭10通簡訊之通知,是駭客侵入其手機後
將其刪除云云,顯然違反常情,尚難憑採。又縱使駭客侵入
手機,其目的係為擷取驗證碼,輸入驗證系統成功刷卡即可
,實未見有刪除簡訊之理由,上訴人所辯,已屬無由;且上
訴人嗣後仍持系爭信用卡繼續消費多筆,均未見再有盜用冒
刷之情形,此亦與一般盜刷係密集發生之情未合,亦未見其
費力刪除簡訊防止遭發現後,又僅盜刷系爭消費即終止之理
由,上訴人上開辯解,要屬違反常理,難以採信。
⒋另上訴人固援引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40
16號判決,主張其無須負擔系爭消費云云,惟前揭判決並無
拘束本院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效力,又況參諸上開判決之
事實,係持卡人係在帳款發生後,其仍有收到手機簡訊通知
,故隨即向銀行辦理掛失停卡,因此及時阻止當日下午的3
筆刷卡消費,且於該案件中,銀行係同時將OTP密碼傳送到
持卡人的手機及郵件信箱,而持卡人之郵件信箱,有遭不詳
人士連線盜用之證明,故OTP密碼有相當大可能係因持卡人E
MAIL遭入侵之故始洩漏等節,顯與本件案例事實顯然不同。
再參以本件系爭消費係購買遊戲點數,而該遊戲會員最後登
入時間係在110年9月24日,該帳號並於9月27日停權,有網
銀國際會員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7、215頁),是上
訴人若及時反應異常,其仍有向該會員扣回遊戲點數之可能
,其遲至110年10月5日始向被上訴人反應系爭消費異常,已
屬可疑;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
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已證明其已向上訴人發送一次性驗證
密碼,而此段時間上訴人確實持有系爭手機,且其發送簡訊
之功能均屬正常,依常理推論,當認上訴人已收到上開簡訊
,而上訴人要未能提出關於驗證密碼係他人盜用之相關反證
,實難認該驗證密碼如何反於經驗法則而為第三人所得知,
其所辯關於遭他人植入木馬程式,認證簡訊經第三人刪除云
云,未有相關證明,且與卷內相關證據有所扞格,難認符合
常情,是上訴人上開辯解,即非可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相關證據,依一般常情而言,已足
認系爭消費乃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所為,上訴人主張
係遭第三人所盜刷一情,因無任何相關反證足以推翻上開事
實,尚難足採,被上訴人因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消費及相關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102,006元,及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300元、第二期400
元、第三期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3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