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簡上字第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潘若禕即潘佳蓉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上訴人 張惟清
訴訟代理人 龐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432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方面:
 ㈠於原審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7日私自取用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備用鑰匙駕車外出
,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0號發生
自撞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至全損程度。上訴人未經
被上訴人同意擅自駕駛系爭車輛外出,且未謹慎駕駛,本件
事故顯與上訴人疏未注意行車路況有關,自應負全部肇事過
失責任。又系爭車輛甫於109年11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78
6,400元之價格購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稱:
  縱令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車輛新車價格,亦應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必要之修復費用,原審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誤,應駁回
上訴。 
二、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則以:
  系爭車輛僅車頭受損,絕非嚴重毀損無法修護之程度,被上
訴人縱能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應以修車之必要費用(扣除折
舊)為限,而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僅有300,000元。又修復費
用估價單中之變速箱及引擎總成部分,應包含工資費用,計
算工資時又予列入,應有重複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
: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9,316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超
過300,000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
人給付超過300,000元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上訴人於110年4月17日,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外出
,並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0號附
近發生自撞事故,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㈡系爭車輛經系爭車輛原廠服務廠之高祥汽車有限公司(下稱
高祥公司)估價後,開立如原審卷第141頁及第169頁之估價
單,其中零件為627,790元,工資為110,000元。
㈢系爭車輛為109年8月出廠。
二、爭執事項: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
何?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
有,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不慎,致發生本件事故,造
成系爭車輛毀損,應負過失侵權責任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
輛行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汽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辦理停駛)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
29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之相關交通處理資料
在卷(見原審卷第33至61頁),上訴人駕車時,若能注意前
方狀況,即可避免撞及路旁而免於發生事故,足認上訴人駕
駛系爭車輛確有過失,且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則被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
度台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高祥公司估價後之修車零件費用即高
達627,790元,故系爭車輛並無維修實益,因而請求上訴人
直接賠償購入價格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車輛係於109年8月出廠,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於1
09年11月6日以786,400元之價格購入,則有上訴人提出之發
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另系爭車輛倘於車況正常保養
情形良好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市場交易價格為670,000元
,此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1年11月25日111年度泰字第
365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1頁)。又審視被上訴人所
提出修理車輛之估價單及系爭車輛事故照片,系爭車輛除車
頭及右前、右後車門毀損較為嚴重外,其餘車體部分尚無大
礙,且高祥公司估價修車費用之零件費用為627,790元、工
資及烤漆費用110,000元,合計737,790元,可知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並未高出事故當時之市價甚多,且上開金額係以新
品零件之價格計算,尚未折舊,是尚不得以該估價之金額作
為有無修復必要之唯一憑據。
 ㈡況系爭車輛經高祥公司能為修復車輛之估價,足見系爭車輛
尚非不得修復,且被上訴人亦未證明上開修車廠所採行之維
修方式不能使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或修復後尚且影響系爭車
輛結構及行車之安全,是難認系爭車輛已達全毀之報廢程度
而無從修復,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無修復之實益,尚無
足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逕行賠償系爭車輛購入之價格78
6,400元,即非可採。
三、系爭車輛既非至全毀而不得修復之程度,被上訴人不得請求
上訴人逕行賠償市價,惟仍得依法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但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經
高祥公司估價修車費用之零件費用為627,790元、工資及烤
漆費用110,000元,合計737,79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
單、高祥汽車回復之估價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3、169
頁)。惟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被上訴
人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109年8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4月17日
,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9,316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27,790
÷(5+1)≒104,6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27,
790-104,632) ×1/5×(0+9/12)≒78,474;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27,790-78,474=549,316】
,至於工資及烤漆部分,並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自得
全額請求。是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零件、工資及烤漆費用
應為659,316元(計算式:549,316 +110,000 =659,316),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59,3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上訴人雖辯稱上開零件費用中變速箱及引擎總成部分應包含
零件費用,故於計算工資費用時有重複計算之情形等語,然
查,所謂「總成」係指由諸多零件組合成為一個整體特定功
能的系統,亦即所謂「變速箱總成」或「引擎總成」,即係
指由諸多汽車零件組合而成為之變速箱系統或引擎系統之總
稱,性質上仍指該等零件本身,並不包含拆裝引擎及變速箱
之費用,此觀高祥公司之估價單,亦明確記載包含「變速箱
總成」或「引擎總成」等零件之報價,不含工資、鈑金、烤
漆費用等語即可明瞭(見原審卷第93頁),上訴人前開主張
,顯有誤會,自不足採。至上訴人另聲請函詢協益汽車材料
行確認系爭車輛是否為其收購及後續之處理,然本院既認上
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必要之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因事故已
造成必須支出上開必要修復費用始能修復之損害,被上訴人
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至於系爭車輛是否確已實際修理或其
去向,則不影響必要修復費用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上
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既因上訴人之過失而毀損,被上訴人自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必要之修復費用,而其金額應為659,316
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659,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
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
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