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2年度簡上字第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林琮智
被 上訴人 王淑麗
徐旭材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3月29日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11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參仟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
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49
條第1項但書第6款各有明定。被害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金錢賠償請求部分,固係因財產權涉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惟就請求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部分,
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
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號9樓之1房屋大門左右兩側上方裝設2支監視
器拆除。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列廢棄部分,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准許。上訴人之起訴聲明及上訴聲明均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上訴人訴之聲明
第1項及上訴聲明第2項中關於拆除監視器之部分,均係請求
被上訴人以一定之行為,排除其所受隱私權之侵害,核屬非
因財產權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第二審裁判
費4,500元,並與訴之聲明第2項及上訴聲明第2項中請求精
神慰撫金之財產權訴訟之裁判費,分別徵收。惟上訴人僅就
訴之聲明第2項及上訴聲明第2項之精神慰撫金之財產權訴訟
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審卷第7頁)、第二審裁
判費1,500元(簡上卷第5頁),對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部分
(即訴之聲明第1項及上訴聲明第2項中關於拆除監視器部分
)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則未據其繳納。茲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第二審裁判
費4,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