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簡字第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万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珮婷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告 陳翊峰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1,27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31,27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員工,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9
時30分許,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於同日11時20
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下稱系爭車輛)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道○號南向379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
擊訴外人買茂乾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
下稱系爭聯結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經員
警於同日14時20分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
毫克。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35,483元、營業損失956,053元、
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400,000元,共計2,991,536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1,53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聯結車之尾燈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均未亮
起,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開亮頭燈之情,使被告無法正確
判斷前後車之相對位置,以保持安全距離,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對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400,000元
無意見。就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
,均無法證明其實際維修項目、工資與零件費用、修理項目
是否係系爭事故肇致之損壞。就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係112年2月8日作成,原告遲至112年2月8日始
決定由群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合公司)維修系爭車輛,
原告於非維修期間所受營業損失,與被告侵害系爭車輛所有
權間,不具因果關係;且應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較近之期
間即系爭事故發生前3個月之平均營業額,並以財政部公布
之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暨同業利潤標準「汽車
貨運業」之「其他汽車貨運」之淨利率7%計算原告之營業損
失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前為原告員工,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9時30分許,飲用
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於同日11時20分許,駕駛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道○號南向379公里處,撞擊買茂乾所駕駛系爭聯結車
,發生系爭事故,經員警於同日14時20分測得被告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
㈡系爭車輛111年1月至同年11月之盈餘數額,如原告提出之證
物9所示。
㈢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致車損,交易價值減損400,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各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使用燈光:二、行經隧道、調撥車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9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上路行駛,
於同日1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南向379公里處
,撞擊買茂乾所駕駛系爭聯結車,發生系爭事故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被告雖抗辯買茂乾駕駛系爭聯結車
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致被告無法正確判斷前後車之相對位置
,以保持安全距離,買茂乾方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等語,惟
當時天候晴、隧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訴字卷第31、43頁),依當時隧道有照明之情,被
告本有充足光線得以看清車前狀況,系爭聯結車之尾燈有無
亮起,實不影響被告判斷前後車距,進而與系爭聯結車保持
安全距離,難認系爭聯結車有無依規定使用燈光與系爭事故
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復不爭執其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之情形(見訴字卷第52-53頁),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甚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各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
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車損間
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⑴系爭車輛經群合公司估價,維修費用共計4,114,604元,含零
件3,863,104元、工資251,500元,最後協調以2,500,000元
(未稅)包修乙情,有群合公司113年5月8日回函暨檢附估
價單可據(見本院卷第237-251頁);而原告支付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未稅金額為2,500,000元,含稅金額為2,625,000
元乙節,有統一發票、群合公司收款明細存卷可憑(見審訴
卷第37頁、訴字卷第95頁),堪認原告確已支付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2,625,000元。又依群合公司估價單所載零件、工資
費用之比例計算,原告實際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625,00
0元中,零件費用應為2,464,550元(計算式:2,625,000元×
3,863,104÷4,114,604=2,464,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工資為160,450元(計算式:2,625,000元×251,500÷4
,114,604=160,450元)。
 ⑵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應扣除折舊。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
可佐(見審訴卷第1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
年12月13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385,07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上開工資160
,450元,原告合計得請求維修費用1,545,527元(計算式:1
,385,077元+160,450元=1,545,527元)。
 ⑶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事證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實際維修項目、
工資與零件費用、修理項目是否係系爭事故肇致之損壞;且
群合公司之估價單載有「車廂(空)」、「車廂噴漆+貼紙
」之項目,實際維修過程卻僅將原有車廂吊起,進行維修,
該估價單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等語。惟系爭事故係被告駕駛
系爭車輛,自後撞擊系爭聯結車,致系爭車輛車頭受損,有
現場照片存卷可憑(見訴卷第43-45頁),而依系爭車輛維
修照片,維修部位亦均位在車頭、車廂處(見本院卷第253-
355頁),與碰撞位置相符,足認群合公司修理項目確係系
爭事故所致之損壞。再群合公司估價之維修費用本為4,114,
604元,嗣經與原告協調以2,500,000元(未稅)包修一事,
已據上揭群合公司回函函覆明確,則群合公司因降低修繕費
用,而調整維修、換新之零件項目,致系爭車輛實際維修項
目、工資與零件費用與上開估價單所載不同,尚合於常理。
而觀諸群合公司估價單及維修照片(見本院卷第239-355頁
),除估價單所載「車廂(空)」、「車廂噴漆+貼紙」項
目外,尚無何顯與實際維修項目不同之處。然倘扣除零件費
用「車廂(空)」1,668,230元、工資「車廂噴漆+貼紙」65
,000元,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為2,194,874元(計算式
:3,863,104元-1,668,230元=2,194,874元)、工資為186,5
00元(計算式:251,500元-65,000元=186,500元),依此零
件、工資費用之比例計算,原告實際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2,625,000元中,零件費用應為2,419,420元(計算式:2,62
5,000元×2,194,874÷2,381,374=2,419,420元),工資為205
,580元(計算式:2,625,000元×186,500÷2,381,374=205,58
0元),較諸前揭依群合公司估價單所載零件、工資費用比
例計算,所得零件費用2,464,550元、工資160,450元,前者
須計算折舊之零件費用減少,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增加
,則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尚會高於1,545,527
元,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均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⒉營業損失:
 ⑴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
(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
,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
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本可使用系爭車輛載運貨物,卻因系爭事故使
系爭車輛受損,於送修期間無從利用該車營利,原告因此所
受營業損失,自屬民法第216條所謂之所失利益,而得請求
被告賠償。
 ⑵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2月15日進廠維修,112年5月5日離廠,
上開期間包含和保險公司聯繫、勘車、等待安排動工及待料
時間,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8日估價完成乙節,有群合公司1
13年5月8日回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頁),原告亦陳
稱系爭車輛進廠後,原要請保險公司出險修復,故未估價,
惟保險公司認被告係酒駕肇事,不予理賠,原告方自行負擔
修繕費用,請群合公司估價,故估價日期為112年2月8日等
語(見本院卷第228頁),足知系爭車輛雖於111年12月15日
進廠,然於112年2月8日前,尚在與保險公司磋商階段,非
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期間。而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15日至000
年0月0日間,因協商保險理賠之故,停留在車廠無法營業,
並非車禍事故發生通常會導致之損害,原告於此期間之營業
損失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系爭車輛合理維修期
間應為112年2月8日至112年5月5日,共計87日,原告請求之
營業損失應以87日為度,始為必要。被告抗辯原告於非維修
期間所受營業損失,與被告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間,不具因
果關係等語,為有理由。
 ⑶依原告所提111年1月至11月間營收資料(見審訴卷第39-49頁
),系爭車輛每月盈餘平均為201,983元【計算式:(118,3
13元+208,388元+325,879元+325,719元+269,061元+232,851
元+240,344元+236,697元+26,441元+135,320元+102,795元
)÷11個月=201,983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87日
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所造成之損失585,751元(計算式:2
01,983元÷30日×87日=585,751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請
求,為無理由。
 ⑷被告雖抗辯應以近3月即111年9月至11月之營收資料計算等語
,惟此計算期間與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112年2月至5月間之
月份均不相同,是否能反應系爭車輛不同季節、淡旺季之獲
利情況,非無疑義;且依原告所提系爭車輛盈餘資料(見審
訴卷第39-49頁),可見系爭車輛每月營業額差距非微,僅
以盈餘相對較少之111年9月至11月間營收數額,作為該車輛
維修期間營業損失之計算基準,亦非公允。本院認應以系爭
車輛出廠年月即111年1月至系爭事故發生前1月即111年11月
之平均盈餘為計算基礎,較能反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收
情況,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⑸至被告抗辯應以財政部公布之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
準暨同業利潤標準「汽車貨運業」之「其他汽車貨運」之淨
利率7%,計算原告之營業損失等語。然此數據僅為同業一般
標準,與原告實際營收狀況有別,原告既已提出其營收資料
,當應以此為計算基準,方合於原告實際損失情況,被告此
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致車損,交易價值減損400,00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自屬有據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45
,527元、營業損失585,751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400,0
00元,共計2,531,278元(計算式:1,545,527元+585,751元
+400,000元=2,531,278元),逾此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531,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7月5日起(見審訴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
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被告雖聲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買茂乾駕駛系爭聯結車有無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過失,及系
爭事故肇事原因,暨聲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
定系爭車輛合理維修天數及費用。惟買茂乾駕駛系爭聯結車
有無依規定使用燈光,與系爭事故發生間不具因果關係,已
如前述,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維修天數,亦據本院認定如
前,均無再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
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64,550×0.438=1,079,4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64,550-1,079,473=1,385,0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