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112年度補字第106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6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林仕讓
法定代理人 林啟清
訴訟代理人 姜繼堯
被 告 吳佳明
林 妹
林清香
林清月
林有利
吳中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於新法施行
前已繫屬)。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巷00號之房屋拆除,將占用部分土地(以實測為準)返還與原
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3,664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約108㎡×公告現值4,108元/㎡=443,664元】;至
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被告應給付起訴前5年及起訴後至拆屋
還地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核屬附
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3,66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112年度補字第106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林仕讓
法定代理人 林啟清
訴訟代理人 姜繼堯
被 告 吳佳明
林 妹
林清香
林清月
林有利
吳中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於新法施行
前已繫屬)。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巷00號之房屋拆除,將占用部分土地(以實測為準)返還與原
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3,664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約108㎡×公告現值4,108元/㎡=443,664元】;至
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被告應給付起訴前5年及起訴後至拆屋
還地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核屬附
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3,66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