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112年度補字第77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71號
原 告 吳銀郎
余聰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被 告 佳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義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
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建
物)拆除,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7,442,522元【計算式:依原告起訴狀所指占用面積(
460.18+5,166.44)㎡×系爭土地112年01月公告現值3,100元/㎡=17
,442,5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112年度補字第771號
原 告 吳銀郎
余聰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被 告 佳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義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
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建
物)拆除,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7,442,522元【計算式:依原告起訴狀所指占用面積(
460.18+5,166.44)㎡×系爭土地112年01月公告現值3,100元/㎡=17
,442,5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