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112年度補字第78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84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劉國豐
林坤衡
被 告 林來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上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有之土地(占用面積約為1,640平方公
尺,以實測為準)返還與原告;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
952,0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640㎡×上開土地112年01月公告
現值1,800元/㎡=2,95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30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112年度補字第784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劉國豐
林坤衡
被 告 林來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上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有之土地(占用面積約為1,640平方公
尺,以實測為準)返還與原告;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
952,0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640㎡×上開土地112年01月公告
現值1,800元/㎡=2,95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30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