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補字第86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6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一、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建國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訟訴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7,9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另兩造已於民國112年9月7日以本院112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41號成立調解,本件是否有續行訴訟之必要,請自
行斟酌,附此敘明。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