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2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吳國棟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被 告 陸嘉瑩

訴訟代理人 蘇聰榮律師
複代理人 黃鼎軒律師
被 告 中大土木包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家榮

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大土木包工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399元,及自
民國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大土木包工有限公司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8,8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中大土木包工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686,39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3號房屋)外部受損之牆面、
3號房屋二樓半女兒牆被破壞且漏水及三樓被加蓋水泥塊、
違法竹架之部分予以拆除以回復原狀。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34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拆除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4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
明),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陸嘉瑩為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
陸嘉瑩於民國109年12月間雇請被告中大土木包工有限公司
(下稱中大公司)為其施作5號房屋後方空地之「增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被告中大公司為施作系爭工程,擅自
將3號房屋之1、2樓牆壁及該房屋後段獨立興建之非共用牆
壁,強將之當作共用壁使用,乃以機具破壞牆面並埋入管線
。另因被告中大公司在3號房屋二樓半女兒牆處以工具強力
鑽埋鋼條破壞牆壁,因而導致3號房屋漏水。又因被告中大
公司在3號房屋搭設竹架,並加蓋一水泥塊越界至3號房屋上
,導致漏水情形更加嚴重。
 ㈡被告中大公司為施作系爭工程,故意破壞原告所有3號房屋之
牆壁及非共用壁,致3號房屋嚴重漏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被告中大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陸嘉瑩委由被告中大公司所施作之增建工程範圍
乃違章建築,且該違章建築之施作不當,致3號房屋嚴重漏
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陸嘉瑩應依建築法第77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陸嘉瑩、中大公
司皆知5號房屋後方空地未向有關單位報准增建,乃係違法
之違章建築,然仍違法予以增建,致原告所有3號房屋發生
損害,故被告陸嘉瑩、中大公司乃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請
求被告陸嘉瑩、中大公司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侵權行為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有3號房屋受損,其中修復3號房屋外部受損之牆面、
房屋內部二樓半女兒牆及拆除三樓被加蓋水泥塊、違法竹架
之費用為355,000元、拆除內部修繕費用為449,400元(項目
明細詳如原證7估價單所示)。又原告自109年12月起迄今無
法居住3號房屋,另尋住處而每月支出租金24,000元,共計2
5個月,總計60萬元。另被告為興建系爭工程,致原告所有3
號房屋受損嚴重而無法居住,嚴重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
而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上開金額總計1,704,400元,
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陸嘉瑩則以:
 ⒈被告陸嘉瑩既出資委由被告中大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揆諸民
法第189條規定,被告陸嘉瑩與被告中大公司間就上開工程
乃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被告陸嘉瑩既為上開工程之定作人
,就承攬人被告中大公司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之情形,倘非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倘欲主張被告陸嘉瑩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被
告陸嘉瑩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
告陸嘉瑩選任具有專業技能經驗及能力之被告中大公司施作
系爭工程,並無選任不當之過失,亦難謂定作之事項客觀上
有何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又系爭工程增建部分業經
主管機關於110年5月24日執行拆除(參原證6),另關於鑑定
報告所示「3號房屋2樓半女兒牆毀損、3樓加蓋水泥塊、搭
設竹架及漏水」之鑑定結果,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
陸嘉瑩就被告中大公司之執行作何不當之指示所致,自難認
被告陸嘉瑩就承攬工作之指示有何過失可言,揆諸民法第18
9條本文規定,被告陸嘉瑩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
鑑定結果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陸嘉瑩所有5號房屋本身之構造
及設備未合乎建築當時法規所定安全標準或其用途逾越法規
許可,當難認有何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情。且原告主
張之損害與未依建築法申請建造執照建造及領得使用執照使
用建物之行為並無關聯,難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
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陸嘉瑩於選任、定作或指示有
何過失,且被告陸嘉瑩所有5號房屋本身構造及設備並未違
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原告損害與違建亦無因果關係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
請求被告陸嘉瑩與中大公司連帶賠償,顯屬無據。
 ⒉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修繕之必要費用,亦應扣
除折舊,3號房屋於60年11月19日建築完成且結構為加強磚
造,原告則於94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3號房屋所有權
,3號房屋自60年11月19日至系爭工程施作時即109年12月止
已有49年餘,原告取得3號房屋所有權亦已逾15年,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加強
磚造房屋建築之耐用年數為35年,裝潢材料之耐用年數應屬
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分類,耐用年數為10年,原告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裝潢最近一次係於何時更新,堪認3號房
屋及其內裝潢均已逾耐用年限,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及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之說明,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⒊又關於「3號房屋是否因漏水無法居住」乙節,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無法使用3號房屋,尚非有據。又原告
自109年9月開始居住於其所有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
屋(下稱17號房屋)等節,為原告所自承(見鈞院112年5月1
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3號房屋於前述期間原告顯無預定供
作租賃使用之計畫,且此期間原告既另居住於自有之17號房
屋,並未外租房屋因而增加租金支出,自難認原告受有任何
租金損失,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60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⒋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工程波及3號房屋,嚴重侵害其居住安寧權
,向被告連帶求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云云。經查,系爭工程
係109年12月29日始動工,然原告自承於109年9月即開始居
住於其所有之17號房屋,足見原告於系爭工程動工前即未實
際居住在3號房屋內,自無因3號房屋漏水而使其居住安寧或
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即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被告陸嘉瑩就系爭工程並無選任不當、定作或指
示之過失,亦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且原告所受
損害與未依建築法申請建造執照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僅
以5號房屋施作系爭工程為違章建築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陸嘉瑩連帶賠償,當屬無據等
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中大公司則以:3號房屋60年即已建造完成,迄至109年1
2月間,3號房屋屋齡業已達49年,已屬危老建築,有毀損漏
水情形在所難免,在被告建屋情形下,並不必然會發生毀損
鄰屋或鄰屋漏水情形,被告建屋行為與原告房屋之毀損、漏
水顯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中大公司
施工前3號房屋完好無損無漏水瑕疵,自不得僅憑原告及鑑
定單位主觀臆測,即認3號房屋瑕疵可歸責於被告。退步言
,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開裝潢修復時,既係以
新材料更換破損之舊材料,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
依據時,自應將新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規定,裝潢材
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項目,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又3號房屋於60年建造完成並登記,原告於94年以買賣為原
因並辦理移轉登記,則迄至109年12月間,3號房屋顯已逾耐
用年限,應扣除10分之9折舊額。又原告早已於109年5月22
日即另購買17號房屋,且原告也有請被告搬東西去上開房屋
,顯然原告早已沒有居住在3號房屋,自無何居住安寧遭侵
害可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顯無理由。又原告自承
房屋遭毀損後即搬至原告所有17號房屋居住,原告並無另外
支付60萬元租金,原告自無損害,其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3號房屋及5號房屋均於60年5月1日建築完成,為加強磚造房
屋,原告於94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3號房屋所有權
人,被告陸嘉瑩於109年9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5號房
屋所有權人。
 ㈡被告中大公司於109年12月間承攬施作被告陸嘉瑩所有5號房
屋之增建裝修工程,工程總價3,974,000元,被告中大公司
自109年12月底開始施工至110年間。
 ㈢系爭工程之增建部分已於110年5月21日遭主管機關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執行拆除。
 ㈣原告於109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17號房屋所有權人,
原告自109年迄今均居住於17號房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就原告主張被告中大公司破壞3號房屋外牆、女兒牆、
加蓋水泥塊、搭設竹架,並導致3號房屋漏水等節,經兩造
同意送請鑑定,經本院囑託具建築技術、營建專業,且與兩
造均無利害關係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鑑
定,分述如下:
 ⒈鑑定報告略以:「3號房屋2樓半發現女兒牆有埋設螺桿之情
況,該埋設螺桿不影響3號房屋結構安全,但造成3號房屋女
兒牆損壞;於3號房屋3F露台發現5號房屋有搭設竹架至3號
房屋屋頂上及3F露台。3號房屋1樓坪頂、牆面及2樓坪頂、
牆面皆有白華、水漬之滲漏水情形,因本案施工前未請第三
公正單位針對鄰房3號房屋進行現況鑑定,無從比對施工前3
號房屋現況,僅能依本案會勘時,施工中現況研判,係5號
房屋增建鋼筋混凝土構造及打鑿牆壁時,造成3號房屋受損
,下雨時,雨水滲漏至3號房屋所致。」等語,有鑑定報告
書可參(外放)。
 ⒉鑑定人許引絃到庭具結證稱:「依國內工程慣例,一般施工
前會對影響範圍鄰房施工前進行施工前現況鑑定,主要目的
是避免施工中或施工後有損鄰事件發生時,會有很大爭議,
所以透過施工前現況鑑定做比對,一般若有做現況鑑定,損
鄰事件發生時,去比對現況鑑定報告書比對結果若是新增,
或原來損害但是擴大,所謂擴大是裂縫寬度增加或長度增加
,這是施工責任,若施工中比對後的裂縫及損害是跟現況鑑
定一樣,那不屬於施工責任,本案因為沒有做施工前現況鑑
定,無法比對排除施工的責任,就會概括承受,由施工單位
造成,國內各縣市政府有要施工者去委請第三方來做現況鑑
定,若沒有做現況鑑定就會由施工單位概括承受,這是我們
專業鑑定單位這樣認定,另外一種是施工單位要做現況鑑定
,但鄰房不配合的,就會例外,目前技術還沒有辦法判斷這
些裂縫等跟漏水情況等損害是何年何月造成,所以都要核對
現況報告才能判斷。打鑿牆壁、震動會造成鄰房受損,頂樓
鐵厝也有打開,本來的牆就變外牆,下雨也會造成滲水,因
為無法比對之前現況,所以會把現在有的損害認為是施工造
成,漏水會造成天花板損壞。施工都很有可能會造成損害,
如何排除就是只能透過現況鑑定,若沒有現況鑑定就概括承
受。至於被告施工有在原告房屋三樓加蓋水泥塊及竹架、有
造成原告房屋外部牆面及二樓半女兒牆受損,有把女兒牆鑿
洞,埋設鋼筋或繫牆桿,這確實是被告施工所造成,不需要
現況鑑定報告,需要透過現況報告去排除被告施工所造成的
部分,是指原告房屋內部損壞部分。鑑定報告書第6頁項次5
的泥做金額中的一工3,000元是修復二樓半女兒牆受損的費
用,再乘以項次13、14的6%跟15%,就是修復二樓半女兒牆
的金額3,657元,其餘為室內受損修復費用為459,510元。又
一般材料費佔40%,工資佔60%,我有換算463,167元中含材
料107,739元、工資355,428元。針對拆除水泥塊及竹架的費
用是286,891元,286,891元含材料34,302元,工資252,589
元。至於修復外部牆面的費用沒有估,這需要回去估」等語
(訴字卷㈡第184至191頁);並經系爭公會函文補充修復外
部牆面費用為材料費40,112元、工資為60,167元等情,亦有
系爭公會115年1月19日高市土技字第11406702號函附卷可參
(訴字卷㈡第239頁)。
 ⒊查3號房屋二樓半女兒牆鑿洞埋設鋼筋及搭設竹架、水泥塊等
造成3號房屋外部牆面及二樓半女兒牆受損等外部結構破壞
部分,係被告中大公司施工之直接行為所致,業經鑑定明確
,應由被告中大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3號房屋內部損
壞部分,因無現況鑑定報告可資比對,經鑑定人就工程實務
慣例詳予說明,指明施工前現況鑑定係國內工程管理之通常
措施,其目的即在於於損鄰爭議發生時作為比對依據,若未
為之,依工程專業判斷,即無從排除施工所致之可能,應由
施工單位概括承受現存損害,此一見解係基於工程風險管理
及證據保存機制之專業經驗判斷,被告中大公司未能提出施
工前已存在相同損害之證據,亦未證明鄰房拒絕配合現況鑑
定,則其就無法比對所生之不利益,自應自行承擔。且衡以
打鑿牆壁及震動行為足以造成鄰房裂縫及滲漏水,本件施工
過程確有頂樓鐵厝打開,使原內牆轉為外牆之情形,於降雨
時自有滲水可能,依經驗法則及高度蓋然性判斷,應認與被
告中大公司施工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鑑定人並就修復費
用說明工料比例,嗣後以函文補充外牆修復費用,計算過程
明確、數額可稽,未見顯然不合理之處,應予採信。綜上,
前開鑑定意見並非單憑抽象推測,而係基於工程慣例、現場
會勘結果及施工行為具體事實所為之專業判斷,難認有恣意
推論或違反經驗法則之情形,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及公正性,
且被告未提出足以動搖鑑定內容之具體反證,本院認鑑定意
見具高度可信性,自屬可採。  
 ㈢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即明。
而物被毀損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中大公司施工導致3號房屋受損而
受有修繕費用之損害,就以新材料更換被毀損之舊材料部分
,即應予計算折舊,原告主張不應扣除折舊,並不可採。查
3號房屋係於60年5月1日建築完成,為加強磚造房屋,原告
於94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3號房屋所有權人,則3號
房屋自60年11月19日至系爭工程施工時已將近50年,原告取
得3號房屋所有權亦已逾1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住宅用加強磚造
房屋建築之耐用年限為35年、房屋附屬設備中給水、排水、
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原告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最近一次裝潢時間,堪認3號房屋及其內裝
潢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依上開規定,修復費用中之材料費用
應以10分之1計算,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修復3號房屋外部牆面費用:此部分經鑑定單位估算之金額包
含材料費40,112元、工資為60,167元等情,已如前述,故原
告得請求材料之修復費用為4,011元(計算式:40,112元×1/
10=4,0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
費用60,167元,共計64,178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中大公司
給付之修復3號房屋外部牆面費用為64,178元,堪以認定。
 ⒉拆除三樓被加蓋水泥塊、違法竹架之費用:此部分經鑑定單
位估算之金額為286,891元(含材料34,302元、工資252,589
元)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材料之修復費用為3,43
0元(計算式:34,302元×1/10=3,4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252,589元,共計256,019元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中大公司給付之拆除三樓被加蓋水泥塊
、違法竹架費用為256,019元,堪以認定。
 ⒊修復房屋內部二樓半女兒牆及室內受損修復費用:此部分經
鑑定單位估算之金額為463,167元(含材料107,739元、工資
355,428元)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材料之修復費
用為10,774元(計算式:107,739元×1/10=10,77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355,428元,
共計366,202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中大公司給付之修復房
屋內部二樓半女兒牆及室內受損修復費用為366,202元,堪
以認定。 
 ⒋租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自109年12月起迄今無法居住3號房
屋,另尋住處而每月支出租金24,000元,共計25個月,總計
60萬元等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3號房屋因系爭工程導致無
法居住及有實際支出租金之佐證。佐以原告於109年6月即購
買取得17號房屋所有權,並自陳自109年9月開始居住在17號
房屋,其雖嗣後改稱係109年12月才搬至17號房屋等語(訴字
卷㈠第68頁),然系爭工程係自109年12月底開始施工,原告
亦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時間自109年12月31日以後(訴字卷㈠
第69頁),則原告搬遷時間顯早於系爭工程實際施工時,足
認原告搬遷至17號房屋係基於自主決定之居住規劃,難認與
系爭工程施工相關,其請求被告中大公司賠償租屋費用60萬
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者,乃係加害人侵害被害人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
。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導致原告3號房屋受損嚴重而無法居
住,嚴重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而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
等節,然原告係基於自主決定之居住規劃而於系爭工程施工
前即已搬遷至17號房屋,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證明3號房
屋因被告中大公司施工而受損嚴重已達惡劣無法居住之程度
,亦不足認有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而屬情節重大之情形,且
原告就其所受人格上之具體損害為何,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
苦與本件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均未舉證證明,是原告請求
被告中大公司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要屬無據,礙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中大公司賠償之金額為686,399元(計
算式:64,178元+256,019元+366,202元=686,399元)。
 ㈣末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
及設備安全;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承攬人因
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建築
法第7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9條定有明文。所
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
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
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
之情形而言。所謂「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係指維護建築
物不得供為逾越法規許可用途以外之使用;所謂「維護建築
物合法構造及設備安全」,係指維護該建築物合乎法律或行
政命令規定應具備之安全構造及安全設備而言。建築物所有
權人或使用人違反上開規定,倘致他人受有損害,固應認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惟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
建造執照擅自建築或未經發給使用執照擅自使用之建物,乃
違反行政管制規定,僅應受行政處罰,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
,仍得補辦手續,自不得以未取得建造執照建造或未取得使
用執照使用建物,即認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仍應視該建物
之構造及設備是否合乎建築當時法規所定安全標準或其用途
是否逾越法規許可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
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
 ㈤查原告雖主張5號房屋之增建工程為違章建築,且該違章建築
之施作不當,造成3號房屋嚴重毀損,被告陸嘉瑩違反建築
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陸嘉瑩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與被告中大公司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
建造執照擅自建築或未經發給使用執照擅自使用之建物,僅
係違反行政管制規定,應受行政處罰,並不得以此即認屬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且原告3號房屋之損壞既係因被告中大公
司打鑿牆壁、埋設鋼筋等行為所致,與被告陸嘉瑩未依建築
法申請建造執照建造及領得使用執照使用建物之行為,亦無
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僅以5號房屋增建工程為違章建築為
由,主張被告陸嘉瑩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損害,而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陸嘉瑩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又被告陸嘉瑩為系爭工程之定
作人,其委由具有土木包工、配管工程、室內裝潢等專業技
能經驗及能力之被告中大公司(審訴卷第51頁)承攬房屋增建
工程,衡與一般工程實務內容無異,難謂定作之事項有何具
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
立自主之地位,被告陸嘉瑩就現場之施工方式、安全、防護
措施等,亦無為監督、管理之權限,而原告就被告陸嘉瑩有
何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之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乙節,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被告陸嘉瑩應就被告中大公司之
行為結果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大公司
給付686,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8日起
(審訴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