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2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國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中大土木包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家榮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陸嘉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
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吳國棟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
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2,2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上訴人中大土木包工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75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
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上
訴必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吳國棟、大土木包工有限公司對於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1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惟均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因上訴人吳國棟未敘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爰依法限上訴人
吳國棟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補正上訴聲明,並按補正後
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如上訴人吳國棟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則上訴人吳國棟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04,4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60元,如非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
上訴,請依補正之上訴聲明自行核算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並
如數繳納;上訴人中大土木包工有限公司之上訴利益為686,
39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755元,爰依法限上訴人中大
土木包工有限公司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上訴人吳國棟、大土木包工有限公司所提上訴狀均未載明
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並逕將繕本送達對造。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112年度訴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國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中大土木包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家榮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陸嘉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
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吳國棟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
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2,2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上訴人中大土木包工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75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
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上
訴必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吳國棟、大土木包工有限公司對於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1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惟均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因上訴人吳國棟未敘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爰依法限上訴人
吳國棟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補正上訴聲明,並按補正後
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如上訴人吳國棟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則上訴人吳國棟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04,4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60元,如非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
上訴,請依補正之上訴聲明自行核算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並
如數繳納;上訴人中大土木包工有限公司之上訴利益為686,
39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755元,爰依法限上訴人中大
土木包工有限公司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上訴人吳國棟、大土木包工有限公司所提上訴狀均未載明
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並逕將繕本送達對造。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