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2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鄧孟鳳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吳致頤律師
被 告 泰郡春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培川
訴訟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巫政龍」,更正為「王培
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23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