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112年度訴字第4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 告 立緹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語彤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劉奕辰
被 告 李靜如即凱笠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肆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叁萬肆仟肆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間向原告訂購KANIS雙效膠
囊(下稱系爭商品),由原告為被告規劃商品、統籌及負責提
供原料及找尋代工等事宜,兩造間成立承攬或買賣契約,原
告已委請訴外人漢軒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漢軒公司)代工系爭
商品,及向漢軒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125,454元,並
於110年10月29日將系爭商品交付被告委請之訴外人騰康健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騰康健公司)進行外包裝後,再由騰康健
公司送貨給被告,被告當時向原告表示先確認商品數量,因
此尚未付款。原告於110年12月6日開立請款單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89,047元,
惟因更換手機,未留存對話紀錄,嗣原告於111年1月26日起
多次催告被告付款,被告仍未付款,被告應自111年1月27日
起負遲延責任,爰依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關係,請求本院擇
一判決等語,求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9,047元,及自
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自行製作之請款單之真正,依原告所
舉證據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商品成立承攬、買賣或任何契
約,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對被告有1,389,047元貨款債權存在
。若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訴外人許凱淇即被告之女兒係我
國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
權人,並將系爭商標專屬授權予被告,以「可妮絲(KANIS)
」品牌販賣美妝商品。被告委託原告代工生產KANIS氣墊粉
餅組(含外包裝紙盒、外包裝袋、粉餅盒、粉蕊,下稱系爭
粉餅組),因原告代工生產之系爭粉餅組有生菌數超標之重
大瑕疵,經被告通知退貨及不得流通至市面。詎原告收受前
開退貨商品後未予銷毀,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原告將前開
退貨之系爭粉餅組800個販售予訴外人允陳有限公司(下稱允
陳公司),再由允陳公司分別在社群媒體Instagram(帳號so.
cheap,market,下稱IG)、蝦皮拍賣網站(帳號socheapmarke
t,下稱蝦皮賣場)進行直播或網路銷售,侵害系爭商標之商
標權。系爭粉餅組每個定價1,380元,被告得依商標法第7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上開定價之1,500倍,請求原告賠償2
07萬元。另兩造已解除系爭粉餅組之契約,且被告已退貨,
被告已向原告給付之上開粉餅組價金至少1,081,500元,原
告尚未返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1,0
81,500元,爰以被告對原告之上開207萬元損害賠償債權、1
,081,500元不當得利債權對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商品成立製造物供給契約:
⒈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
用上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
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
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
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次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
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
,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
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
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
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
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
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
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商品成立承攬或買賣契約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參酌證人吳春香即漢軒公司負責人證述
: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劉奕辰在110年間請漢軒公司代工
系爭商品。當初劉奕辰找我討論系爭商品產品,配方、
原料是我們共同討論出來的,設計跟包裝是劉奕辰提供
的。劉奕辰先告訴我說他想要作一個具有代謝、飽足感
的瘦身產品,我就提供配方,先後總共打樣了3次,讓
原告這邊試吃,第3次的配方定案之後,劉奕辰再提供
我雙效膠囊包裝的構思,從劉奕辰跟我提到要作雙效膠
囊,一直到配方定案,總共花了3個多月的時間。最後
定案之後1、2個月左右,劉奕辰有與被告及其女兒來漢
軒公司訪廠,看漢軒公司能否生產這款雙效膠囊,劉奕
辰當時有向我介紹被告與其女兒就是要做雙效膠囊的客
人,我當時不知道「凱笠企業社」。漢軒公司交給騰康
健公司之系爭商品數量為197,448包,這些數量都是劉
奕辰向漢軒公司下單,原證4號送貨單是漢軒公司送這
批膠囊給騰康健公司之證明。當時原告指定包裝委託騰
康健公司進行後面的包裝,所以漢軒公司做好一包包的
裸包之後,由騰康健公司處理後續紙盒包裝。原證8號
請款單1,125,454元是漢軒公司代工系爭商品,向原告
請款的請款單,原告已付款給漢軒公司。漢軒公司沒有
收配方費或顧問費,單純只有收代工費;原料費則是實
報實銷,漢軒公司幫原告去向原料廠買原料,先為原告
向原料廠代付原料費之後,再向原告收取原料費;代工
費就是充填膠囊,充填膠囊每1顆0.1元,還有另外買膠
囊殼的費用,每1個膠囊殼是0.11元,原證9號照片所示
小包裝袋,平均下來每1個0.35元,將2顆膠囊裝在小包
裝袋的包裝費,每一次包裝0.7元,所以每1袋裝2 顆膠
囊的代工費是1.47元,漢軒公司賺的利潤就是膠囊填充
費0.1元和包裝費0.7元等語(本院卷第279至285、289至
297頁),以及證人黃秋安即騰康健公司之經理證稱:騰
康健公司有簽收原證4號送貨單之雙效膠囊;騰康健公
司負責之包裝工作隙將小包裝之膠囊裝入紙盒,是被告
指定騰康健公司做原證4號所載雙效膠囊之外包裝,這
件包裝工作之聯繫係與被告聯繫,沒有與原告聯繫,並
向被告請領包裝費,被告已付款。騰康健公司將系爭商
品完成外包裝後,已將系爭商品送至被告處等語(同上
卷第301至309頁),堪認被告委由原告處理規劃具有代
謝、飽足感的瘦身產品即雙效膠囊,並由原告尋覓廠商
研擬配方、製造商品及進行小包裝,供被告販售,核屬
製造物供給契約。而兩造間之交易目的顯然在於原告完
成系爭商品之製作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以便於販售,
倘原告僅完成商品之製作而未交付,對被告並無任何實
益,足認兩造間之交易側重於系爭商品財產權之移轉,
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從而,
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成立買賣、承攬或任何契約,核無足
採。
⒊原告主張系爭商品數量共197,448包,已交由被告委請之
騰康健公司進行紙盒包裝,並由騰康健公司將系爭商品
交貨給被告;原告已向漢軒公司給付代工費;另被告已
向騰康健給付系爭商品外包裝之包裝費126,675元等情
,有騰康健公司蓋用貨物暫收章之110年10月29日送貨
單(其上記載送貨197,448包,加1,448包;本院卷第111
頁)、漢軒公司對原告之請款單(同上卷第125頁)、上開
證人吳春香、黃秋安之證言,及騰康健公司提出之答辯
狀(同上卷第337頁)可佐,可認原告已將系爭商品交付
被告。
⒋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委由漢軒公司製作
之系爭商品已交付被告,並已向漢軒公司給付1,125,45
4元,業如前述,參酌原告提出之110年12月6日請款單(
本院卷第21頁)所載,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1,389,0
47元,雖被告否認與原告有合意系爭商品之價金金額,
惟查系爭商品為瘦身膠囊,係特殊營養食品,依財政部
公告之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
特殊營養食品製造業之毛利率為23%,而原告與被告訂
立製造物供給契約,出賣系爭商品予被告,其目的係為
獲利,則以原告已付漢軒公司之價款1,125,454元加計
按毛利率23%計算之金額,總計1,384,308元,核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1,389,047元,大致相當,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1,389,047元,應認合理。是原告
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9,047元,為有理
由。
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
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
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
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
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系爭粉餅組貨款返還債權之抵銷部分:
⑴被告抗辯其委託原告代工生產系爭粉餅組,系爭粉餅
組有生菌數超標之重大瑕疵,經被告通知退貨,兩造
已解除系爭粉餅組之契約,且被告已退貨等情,業據
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110年4月14日、110年8月、
110年10月13日之退貨單及宅配通之寄件人收執聯等
件可憑(本院卷第33至47頁),並有原告所提出劉奕辰
於110年4月13向被告表示「姐姐,米恩(即被告之女
許凱淇)有跟我說貨都不要了,這批貨問題我跟沛美
會討論好跟你們回覆」,被告回稱「好」之LINE對話
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17頁)。由兩造間110年3月2日對
話紀錄所傳送粉餅組之照片顯示氣墊發黑,另被告於
110年8月16日LINE對話向原告表示客人反應系爭粉餅
組用3次就快沒了,且氣墊粉撲很臭等情,衡酌系爭
粉餅組於市面銷售,用於消費者之臉部皮膚,其衛生
要求自極重要,是被告因客戶反映氣墊有發黑之情,
且被告自行打開兩個粉餅組均有同樣情形,因而向原
告解除該批粉餅組之契約,自屬有據。依原告所提出
劉奕辰於110年4月13向被告表示「姐姐,米恩(即被
告之女許凱淇)有跟我說貨都不要了,這批貨問題我
跟沛美會討論好跟你們回覆」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
卷第117頁),探求被告當時因系爭粉餅出現問題,而
向劉奕辰表示貨都不要了等語,被告之真意應係解除
契約,退貨給原告,而非原告所主張被告表示拋棄系
爭粉餅組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被告已拋棄系爭粉餅
組之所有權等語,委無足採。
⑵被告抗辯其就系爭粉餅組已給付原告價金至少1,081,5
00元一節,原告主張其僅收到訂金515,000元等語,
經核被告提出之系爭粉餅組之生產確認單上記載「應
收訂金:515,000」,其下方手寫「收現金515,000元
」等文字,並由劉奕辰於110年2月1日簽名確認(本院
卷第33頁),至於餘款566,500元部分,被告並無提出
已向原告給付該款項之付款證明,且被告表示其僅依
上開生產確認單證明被告已給付原告1,081,500元,
並無其他資料等語(本院卷第369、371頁),而依生產
確認單所載內容僅得證明原告向被告給付訂金515,00
0元,並非給付全部貨款1,081,500元。又兩造間有關
系爭粉餅組之契約既經被告解除,原告受領515,000
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原告返還515,000元,即屬有據。
⒊原告出售系爭粉餅組,侵害被告商標權所生損害賠償債
權之抵銷部分:
⑴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
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侵
害商標權屬民法侵權行為之一,因此侵權行為人就其
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符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⑵查原告明知未經被告之同意或授權,即將退貨之系爭
粉餅組商品800個轉售與允陳公司,原告有侵害被告
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之故意一節,為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113年度民商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
於本院表示:其對該判決未提起上訴,對該判決沒有
意見,且對損害賠償方式沒有意見,同意以該判決認
定之賠償金額14萬元作為被告得抵銷之金額等語(本
院卷第485、487頁)。原告對上開判決所認定其侵害
被告之系爭商標商標權之行為既不爭執,被告依商標
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有理由。
⑶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
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損害賠償
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
1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
3款之立法目的係為解決被害人無法證明或計算其實
際所受損害,而以法律明定法定賠償額,是該所查獲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本不以行為人業已實際銷售
為必要,且所稱之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亦非以實際經
查獲到案或經刑事搜索扣押為必要,只要依相關證據
資料得以確認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為何,即足當之
。被告雖主張以允陳公司對外出售價格中最高額1,38
0元作為計算基礎,惟該零售價格非原告出售之價格
,自難以此認係屬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查獲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格。查原告以單價175元將系
爭粉餅組800個出售允陳公司一節,有出貨憑證及統
一發票可佐(本院卷第53、55頁),是系爭粉餅組之零
售價格應為175元,原告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係出
售遭退貨之系爭粉餅組800個,自應以原告實際出售
之商品數量800個粉餅組作為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
量,依此計算,被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4萬元(計算式:80
0×175=140,000),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商
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是被告抗辯其受有
損害207萬元,核無足採。
⒋據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返還系爭粉餅組之貨款債權515
,000元、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債權14萬元,合計655,
000元,被告自得以上開債權對原告之本件請求逕予主
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之系爭商品買賣價金債權僅餘
734,047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
間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
明,被告於催告期限屆滿,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於111年
1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小金(即系爭商品)
的貨款食品廠那邊再催了,在麻煩姐姐」等語(本院卷第15
7頁),核其對話內容,原告之真意係以漢軒公司向原告催
款一事,表達希望被告儘速付款給原告之意,核屬原告對
被告為催告付款之意,則被告自該日翌日即111年1月27日
即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111年1月27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4,04
7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則失所依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112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 告 立緹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語彤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劉奕辰
被 告 李靜如即凱笠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肆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叁萬肆仟肆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間向原告訂購KANIS雙效膠
囊(下稱系爭商品),由原告為被告規劃商品、統籌及負責提
供原料及找尋代工等事宜,兩造間成立承攬或買賣契約,原
告已委請訴外人漢軒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漢軒公司)代工系爭
商品,及向漢軒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125,454元,並
於110年10月29日將系爭商品交付被告委請之訴外人騰康健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騰康健公司)進行外包裝後,再由騰康健
公司送貨給被告,被告當時向原告表示先確認商品數量,因
此尚未付款。原告於110年12月6日開立請款單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89,047元,
惟因更換手機,未留存對話紀錄,嗣原告於111年1月26日起
多次催告被告付款,被告仍未付款,被告應自111年1月27日
起負遲延責任,爰依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關係,請求本院擇
一判決等語,求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9,047元,及自
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自行製作之請款單之真正,依原告所
舉證據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商品成立承攬、買賣或任何契
約,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對被告有1,389,047元貨款債權存在
。若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訴外人許凱淇即被告之女兒係我
國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
權人,並將系爭商標專屬授權予被告,以「可妮絲(KANIS)
」品牌販賣美妝商品。被告委託原告代工生產KANIS氣墊粉
餅組(含外包裝紙盒、外包裝袋、粉餅盒、粉蕊,下稱系爭
粉餅組),因原告代工生產之系爭粉餅組有生菌數超標之重
大瑕疵,經被告通知退貨及不得流通至市面。詎原告收受前
開退貨商品後未予銷毀,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原告將前開
退貨之系爭粉餅組800個販售予訴外人允陳有限公司(下稱允
陳公司),再由允陳公司分別在社群媒體Instagram(帳號so.
cheap,market,下稱IG)、蝦皮拍賣網站(帳號socheapmarke
t,下稱蝦皮賣場)進行直播或網路銷售,侵害系爭商標之商
標權。系爭粉餅組每個定價1,380元,被告得依商標法第7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上開定價之1,500倍,請求原告賠償2
07萬元。另兩造已解除系爭粉餅組之契約,且被告已退貨,
被告已向原告給付之上開粉餅組價金至少1,081,500元,原
告尚未返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1,0
81,500元,爰以被告對原告之上開207萬元損害賠償債權、1
,081,500元不當得利債權對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商品成立製造物供給契約:
⒈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
用上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
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
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
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次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
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
,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
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
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
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
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
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
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商品成立承攬或買賣契約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參酌證人吳春香即漢軒公司負責人證述
: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劉奕辰在110年間請漢軒公司代工
系爭商品。當初劉奕辰找我討論系爭商品產品,配方、
原料是我們共同討論出來的,設計跟包裝是劉奕辰提供
的。劉奕辰先告訴我說他想要作一個具有代謝、飽足感
的瘦身產品,我就提供配方,先後總共打樣了3次,讓
原告這邊試吃,第3次的配方定案之後,劉奕辰再提供
我雙效膠囊包裝的構思,從劉奕辰跟我提到要作雙效膠
囊,一直到配方定案,總共花了3個多月的時間。最後
定案之後1、2個月左右,劉奕辰有與被告及其女兒來漢
軒公司訪廠,看漢軒公司能否生產這款雙效膠囊,劉奕
辰當時有向我介紹被告與其女兒就是要做雙效膠囊的客
人,我當時不知道「凱笠企業社」。漢軒公司交給騰康
健公司之系爭商品數量為197,448包,這些數量都是劉
奕辰向漢軒公司下單,原證4號送貨單是漢軒公司送這
批膠囊給騰康健公司之證明。當時原告指定包裝委託騰
康健公司進行後面的包裝,所以漢軒公司做好一包包的
裸包之後,由騰康健公司處理後續紙盒包裝。原證8號
請款單1,125,454元是漢軒公司代工系爭商品,向原告
請款的請款單,原告已付款給漢軒公司。漢軒公司沒有
收配方費或顧問費,單純只有收代工費;原料費則是實
報實銷,漢軒公司幫原告去向原料廠買原料,先為原告
向原料廠代付原料費之後,再向原告收取原料費;代工
費就是充填膠囊,充填膠囊每1顆0.1元,還有另外買膠
囊殼的費用,每1個膠囊殼是0.11元,原證9號照片所示
小包裝袋,平均下來每1個0.35元,將2顆膠囊裝在小包
裝袋的包裝費,每一次包裝0.7元,所以每1袋裝2 顆膠
囊的代工費是1.47元,漢軒公司賺的利潤就是膠囊填充
費0.1元和包裝費0.7元等語(本院卷第279至285、289至
297頁),以及證人黃秋安即騰康健公司之經理證稱:騰
康健公司有簽收原證4號送貨單之雙效膠囊;騰康健公
司負責之包裝工作隙將小包裝之膠囊裝入紙盒,是被告
指定騰康健公司做原證4號所載雙效膠囊之外包裝,這
件包裝工作之聯繫係與被告聯繫,沒有與原告聯繫,並
向被告請領包裝費,被告已付款。騰康健公司將系爭商
品完成外包裝後,已將系爭商品送至被告處等語(同上
卷第301至309頁),堪認被告委由原告處理規劃具有代
謝、飽足感的瘦身產品即雙效膠囊,並由原告尋覓廠商
研擬配方、製造商品及進行小包裝,供被告販售,核屬
製造物供給契約。而兩造間之交易目的顯然在於原告完
成系爭商品之製作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以便於販售,
倘原告僅完成商品之製作而未交付,對被告並無任何實
益,足認兩造間之交易側重於系爭商品財產權之移轉,
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從而,
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成立買賣、承攬或任何契約,核無足
採。
⒊原告主張系爭商品數量共197,448包,已交由被告委請之
騰康健公司進行紙盒包裝,並由騰康健公司將系爭商品
交貨給被告;原告已向漢軒公司給付代工費;另被告已
向騰康健給付系爭商品外包裝之包裝費126,675元等情
,有騰康健公司蓋用貨物暫收章之110年10月29日送貨
單(其上記載送貨197,448包,加1,448包;本院卷第111
頁)、漢軒公司對原告之請款單(同上卷第125頁)、上開
證人吳春香、黃秋安之證言,及騰康健公司提出之答辯
狀(同上卷第337頁)可佐,可認原告已將系爭商品交付
被告。
⒋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委由漢軒公司製作
之系爭商品已交付被告,並已向漢軒公司給付1,125,45
4元,業如前述,參酌原告提出之110年12月6日請款單(
本院卷第21頁)所載,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1,389,0
47元,雖被告否認與原告有合意系爭商品之價金金額,
惟查系爭商品為瘦身膠囊,係特殊營養食品,依財政部
公告之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
特殊營養食品製造業之毛利率為23%,而原告與被告訂
立製造物供給契約,出賣系爭商品予被告,其目的係為
獲利,則以原告已付漢軒公司之價款1,125,454元加計
按毛利率23%計算之金額,總計1,384,308元,核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1,389,047元,大致相當,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1,389,047元,應認合理。是原告
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9,047元,為有理
由。
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
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
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
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
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系爭粉餅組貨款返還債權之抵銷部分:
⑴被告抗辯其委託原告代工生產系爭粉餅組,系爭粉餅
組有生菌數超標之重大瑕疵,經被告通知退貨,兩造
已解除系爭粉餅組之契約,且被告已退貨等情,業據
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110年4月14日、110年8月、
110年10月13日之退貨單及宅配通之寄件人收執聯等
件可憑(本院卷第33至47頁),並有原告所提出劉奕辰
於110年4月13向被告表示「姐姐,米恩(即被告之女
許凱淇)有跟我說貨都不要了,這批貨問題我跟沛美
會討論好跟你們回覆」,被告回稱「好」之LINE對話
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17頁)。由兩造間110年3月2日對
話紀錄所傳送粉餅組之照片顯示氣墊發黑,另被告於
110年8月16日LINE對話向原告表示客人反應系爭粉餅
組用3次就快沒了,且氣墊粉撲很臭等情,衡酌系爭
粉餅組於市面銷售,用於消費者之臉部皮膚,其衛生
要求自極重要,是被告因客戶反映氣墊有發黑之情,
且被告自行打開兩個粉餅組均有同樣情形,因而向原
告解除該批粉餅組之契約,自屬有據。依原告所提出
劉奕辰於110年4月13向被告表示「姐姐,米恩(即被
告之女許凱淇)有跟我說貨都不要了,這批貨問題我
跟沛美會討論好跟你們回覆」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
卷第117頁),探求被告當時因系爭粉餅出現問題,而
向劉奕辰表示貨都不要了等語,被告之真意應係解除
契約,退貨給原告,而非原告所主張被告表示拋棄系
爭粉餅組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被告已拋棄系爭粉餅
組之所有權等語,委無足採。
⑵被告抗辯其就系爭粉餅組已給付原告價金至少1,081,5
00元一節,原告主張其僅收到訂金515,000元等語,
經核被告提出之系爭粉餅組之生產確認單上記載「應
收訂金:515,000」,其下方手寫「收現金515,000元
」等文字,並由劉奕辰於110年2月1日簽名確認(本院
卷第33頁),至於餘款566,500元部分,被告並無提出
已向原告給付該款項之付款證明,且被告表示其僅依
上開生產確認單證明被告已給付原告1,081,500元,
並無其他資料等語(本院卷第369、371頁),而依生產
確認單所載內容僅得證明原告向被告給付訂金515,00
0元,並非給付全部貨款1,081,500元。又兩造間有關
系爭粉餅組之契約既經被告解除,原告受領515,000
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原告返還515,000元,即屬有據。
⒊原告出售系爭粉餅組,侵害被告商標權所生損害賠償債
權之抵銷部分:
⑴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
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侵
害商標權屬民法侵權行為之一,因此侵權行為人就其
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符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⑵查原告明知未經被告之同意或授權,即將退貨之系爭
粉餅組商品800個轉售與允陳公司,原告有侵害被告
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之故意一節,為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113年度民商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
於本院表示:其對該判決未提起上訴,對該判決沒有
意見,且對損害賠償方式沒有意見,同意以該判決認
定之賠償金額14萬元作為被告得抵銷之金額等語(本
院卷第485、487頁)。原告對上開判決所認定其侵害
被告之系爭商標商標權之行為既不爭執,被告依商標
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有理由。
⑶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
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損害賠償
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
1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
3款之立法目的係為解決被害人無法證明或計算其實
際所受損害,而以法律明定法定賠償額,是該所查獲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本不以行為人業已實際銷售
為必要,且所稱之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亦非以實際經
查獲到案或經刑事搜索扣押為必要,只要依相關證據
資料得以確認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為何,即足當之
。被告雖主張以允陳公司對外出售價格中最高額1,38
0元作為計算基礎,惟該零售價格非原告出售之價格
,自難以此認係屬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查獲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格。查原告以單價175元將系
爭粉餅組800個出售允陳公司一節,有出貨憑證及統
一發票可佐(本院卷第53、55頁),是系爭粉餅組之零
售價格應為175元,原告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係出
售遭退貨之系爭粉餅組800個,自應以原告實際出售
之商品數量800個粉餅組作為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
量,依此計算,被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4萬元(計算式:80
0×175=140,000),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商
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是被告抗辯其受有
損害207萬元,核無足採。
⒋據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返還系爭粉餅組之貨款債權515
,000元、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債權14萬元,合計655,
000元,被告自得以上開債權對原告之本件請求逕予主
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之系爭商品買賣價金債權僅餘
734,047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
間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
明,被告於催告期限屆滿,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於111年
1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小金(即系爭商品)
的貨款食品廠那邊再催了,在麻煩姐姐」等語(本院卷第15
7頁),核其對話內容,原告之真意係以漢軒公司向原告催
款一事,表達希望被告儘速付款給原告之意,核屬原告對
被告為催告付款之意,則被告自該日翌日即111年1月27日
即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111年1月27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4,04
7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則失所依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