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112年度訴字第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方惠萍
兼
訴訟代理人 施勝民
被 告 高春菊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11年度補字第68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方惠萍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本票關於全國不動產
土地仲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前開本票對於原告方
惠萍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方惠萍新臺幣538,598元,及自民國106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施勝民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施勝民
新臺幣(下同)3,600,666元,暨自民國102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方惠萍5
38,598元,暨自10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111年10月25日追加訴之聲明為如後訴之聲
明所示(見審訴卷第147頁),及追加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
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51頁),經核其追加聲明及
請求權基礎部分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均為被告持以如
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判決基礎之判決,分配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2754號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金額是否合法,所利用之證
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高雄地院100年度鳳簡字第353號判決(
下稱系爭鳳簡35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對全國
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下稱全國實業行)合夥人即原告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以570,666元
拍定施勝民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小段110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2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以3,030,000元拍定施勝
民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拍賣金額合計3,600,666元,被告分得其中3,338,938元
。又系爭執行事件於102年3月26日變賣方惠萍集保帳戶內之
股票,所得價金為463,113元、75,485元,合計538,598元。
惟系爭鳳簡353號判決所憑系爭本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確
認系爭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系爭本票
對全國實業行及其他合夥人之債權不存在,並經最高法院以
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1779
號判決)。被告係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其原先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惟系爭本票業經法院確認係屬偽造,且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被告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應返還前開不當得利之分配款,及施勝民部分自
強制執行金額分配日102年11月28日起算,方惠萍部分自股
票變價日102年3月26日起算之利息,並賠償施勝民800,326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39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
爭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前開本票對於
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施勝民3,600,666元,
暨自102年11月28日起至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返還原告方惠萍538,598元,暨自102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債之關係,僅存在於被告與全國實業行間,與原告
無涉,被告係因全國實業行合夥財產不足,方對其合夥人即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並非票據債務人,故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前開本
票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仍無法藉此去除原告應負合夥連
帶債務之危險,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㈡被告係執系爭鳳簡35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縱系
爭本票經系爭1779號判決確認係屬偽造,對系爭執行事件程
序亦不生影響,況被告非系爭1779號判決當事人,自不受該
判決既判力拘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駁回之。且系爭鳳
簡353號判決嗣經高雄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下
稱系爭簡上147號判決)及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依此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領取之分配款,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另本件訴訟標的為系爭簡上147號判決效力所及,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違反既判力及爭點效,應予駁回。
㈢又方惠萍前以其不受系爭鳳簡353號判決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名義效力所及為由,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方惠萍之強
制執行程序,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集保
帳戶內股票所賣得價金共522,088元,經高雄地院102年度訴
字第1489號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方惠萍所為執行程序,
並駁回方惠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嗣被告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反訴請求方惠萍依民法第690條、691條
第2項規定負全國實業行之系爭本票債務,經二度上訴至最
高法院,該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將反訴部分廢棄
發回高雄高分院,及駁回本訴部分之上訴後,被告即撤回上
訴,方惠萍請求被告給付522,088元部分,因方惠萍未上訴
而確定(下稱系爭130號判決)。上開訴訟程序已認定方惠
萍應就全國實業行之債務,依系爭鳳簡353號判決、系爭簡
上147號判決之執行名義負合夥人責任,方惠萍不能免除發
票人給付票款之責任,方惠萍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既判力
,應予駁回。另上開訴訟已就系爭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
票人部分係是否係偽造一事列為爭點、進行辯論,方惠萍及
本院亦應受爭點效之拘束。
㈣再施勝民前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施勝民之強制執行程序
,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拍賣價金570,666元,並禁止分
配系爭土地拍賣價款,經高雄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
駁回,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95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295號
判決),其再審聲請亦均遭駁回。上開訴訟程序已認定施勝
民就「全國實業行是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告得否請求
全國實業行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全國實業行是否為系爭本票
之共同發票人、其是否負有清償票款之責等爭點」,應受系
爭簡上147號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施勝民應就全國實業行之
債務負合夥人責任,不能免除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是施勝民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既判力及爭點效,應予以駁
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執系爭鳳簡35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就施勝民所有系爭房
屋與系爭土地聲請假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系爭房屋經系爭執行事件以570,666元拍定,被告分配受領其
中324,380元;系爭土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助
字第423號事件以3,030,000元拍定,被告分配受領其中2,47
5,960元。
㈢被告執系爭鳳簡35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變賣方惠萍集保
帳戶內之股票,所得價金為463,113元、75,485元,合計538
,598元,業經被告受領。
㈣全國實業行前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蔡蕙璟無權代表所簽發、
原因關係屬通謀虛偽等為由,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被告則提起反訴,請求全國實業行、
蔡蕙璟給付系爭本票票款5,000,000元,經高雄地院以系爭
鳳簡353號判決駁回全國實業行之本訴請求,及判決准許被
告之反訴請求,命全國實業行、蔡蕙璟連帶給付被告5,000,
000元。嗣經高雄地院於102年2月27日以系爭簡上147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
㈤全國實業行為合夥組織,原合夥人為蔡蕙璟(合夥負責人)
、施勝民;100年3月4日變更合夥人為施勝民(合夥負責人
)、訴外人鄭素珠;100年6月3日變更合夥人為方惠萍、訴
外人許林來治(合夥負責人);100年6月23日變更合夥人為
施勝民、許林來治(合夥負責人);100年7月12日變更合夥
人為施勝民、方惠萍(合夥負責人);100年8月8 日變更合
夥人為許林來治、施勝民(合夥負責人);100年8 月22日
變更合夥人為訴外人施姜曲、許林來治(合夥負責人);10
0年10月25日變更合夥人為施勝民、施姜曲(合夥負責人)
;104年3月16日申請歇業登記。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
定?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
,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㈤施勝民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5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00,666元及相關利息,有無理
由?
㈥方惠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
8,598元及相關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
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又
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者而言。所稱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
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足當之。而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
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
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經查:
⒈系爭簡上147號判決部分:
⑴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①全國實業行前以系爭本票係蔡蕙璟無權代表所簽發、原因關
係屬通謀虛偽等為由,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之訴訟;被告則提起反訴,請求全國實業行、蔡蕙璟
給付系爭本票票款5,000,000元,經系爭鳳簡353號判決駁回
全國實業行之本訴請求,及判決准許被告之反訴請求,嗣經
系爭簡上1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此案件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為被告、全國實業行、蔡蕙璟
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並生確認被告對於全國實業行之
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在之效力。
②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加入為合夥人者,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
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681條、第691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
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全國實業行為系爭簡上147號判決當事人,該
判決係於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見審訴卷第123頁)
,而施勝民自100年10月25日起均為全國實業行之合夥人,
是施勝民於該判決之既判力基準時點102年1月31日時仍為全
國實業行之合夥人,依上開說明,施勝民即受該判決既判力
、執行力所及。則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對於施勝民之債權不存在部分,與系爭簡上147號判決之實
質當事人均包含施勝民與被告,訴訟標的均為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訴之聲明亦相同,屬同一事件,施勝民此部分請求
之訴訟標的為系爭簡上147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予駁
回。原告主張上開判決主觀效力擴張及於合夥人,侵害合夥
人程序權、聽審請求權,與前揭向來實務見解不符,洵非可
取。
③原告雖主張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5條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1項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施勝民不受上開判決既判力
客觀效力所及等語,惟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第15條規定「票據之偽造或
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顯非對於既
判力客觀範圍所為規範,當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所稱「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
優先適用之」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至原告
主張該判決基礎之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之事實,發生在系爭17
79號判決109年8月24日確定時,乃於系爭簡上147號判決102
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後,非系爭簡上147號判決既判力所
及等語。惟系爭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
之事實,當係發生於蔡蕙璟偽造全國實業行簽發系爭本票時
,即系爭本票發票日98年4月6日,乃系爭簡上147號判決既
判力基準時點前所發生者,施勝民自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即系爭本
票係屬偽造一事,主張不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④次按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債務,仍應負責
,民法第690條定有明文。又合夥人以約定或決議,委任部
分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而使此部分合夥人於執行合夥事務
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其他合夥人之代表,則以合夥團體
為原告或被告,提出與合夥事務有關之訴訟,而由此部分合
夥人代表合夥團體者,可認為此部分合夥人係經其他合夥人
授予訴訟實施權,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為其他合夥人
為原告或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
4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應認此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
擴張及於其他合夥人。惟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
所負之債務,依民法第690條雖仍應負責,然已不具有合夥
人身分,則於其退夥後,以合夥團體為原告,提出與其退夥
前合夥事務有關之訴訟,雖由執行事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團
體,但無從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認該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執行力可擴張及於已退夥之合夥人(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方惠萍僅於100年6月3日至
000年0月0日間曾為全國實業行之合夥人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方惠萍於系爭鳳簡353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即101年
3月13日(見審訴卷第115頁),或系爭簡上147號判決之既
判力基準時點102年1月31日時,均非全國實業行之合夥人,
依前開說明,方惠萍自不受此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所及。
則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於方惠萍之債
權不存在部分,因方惠萍非系爭簡上147號判決之當事人,
不受該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違反一事不再
理。
⑵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
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與系爭簡上147號判決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非同一,依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
第2、3項部分,即無訴訟標的為系爭簡上147號判決效力所
及之情形,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24
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等語,要屬無據。
⒉系爭130號判決部分:
方惠萍前以其不受系爭鳳簡353號判決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名義效力所及為由,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方惠萍之強
制執行程序,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集保
帳戶內股票所賣得價金共522,088元,經高雄地院102年度訴
字第1489號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方惠萍所為執行程序,
並駁回方惠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嗣被告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反訴請求方惠萍依民法第690條、691條
第2項規定負全國實業行之系爭本票債務,經二度上訴至最
高法院,該院以系爭130號判決將反訴部分廢棄發回高雄高
分院,及駁回本訴部分之上訴後,被告即撤回上訴,方惠萍
請求被告給付522,088元部分,因方惠萍未上訴而確定乙情
,有該案件歷審判決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99-255頁),
並據本院調閱該案歷審判決核閱無訛,該案之訴訟標的為強
制執行法第14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690條、691條
第2項規定等,與方惠萍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系爭本票
票據債權、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有別,本件訴
訟標的無何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被告抗辯方惠萍提
起本件訴訟有違反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等語,
即非可採。
⒊系爭295號判決部分:
施勝民前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施勝民之強制執行程序,
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拍賣價金570,666元,並禁止分配
系爭土地拍賣價款,經高雄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駁
回,施勝民提起上訴後,變更部分聲明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及系爭土地分配款2,800,340元,亦經高雄高分院103年
度上字第295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裁定
駁回上訴而確定。且施勝民對系爭295號判決提起再審,經
高雄高分院109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以再審之訴無理由駁回;
施勝民再對高雄高分院109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亦
經高雄高分院110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以該再審為不合法、無
理由駁回,均未再開前訴訟程序等節,亦有該案歷審判決附
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57-296、299-303頁),該案之訴訟標
的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與施勝民本件訴訟標
的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均非同一,自無本件訴訟標的為
上開判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被告抗辯施勝民提起本
件訴訟有違系爭295號判決既判力,違反民事訴訟法249條第
1項第7款規定等語,為無理由。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
定?
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款情況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
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
,必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倘依其所訴
之事實,尚待法院之調查證據,始能確定該事實之存否,自
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係屬偽造,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
告受領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等事
實,尚待調查原告是否受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
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是否存在等,且非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
得勝訴之判決,當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被告辯稱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等語,要無足取。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施勝民部分: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於施勝民之債權不存在部分,為系
爭簡上147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就
施勝民此部分請求,即無再論述是否具確認利益之必要。既
施勝民無從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則施勝民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亦無
法達施勝民欲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施勝民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之目的(見本院卷第104頁),施勝民私法上地位受侵
害之危險仍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施勝民此部分請求自
不具確認利益。被告抗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施勝民部
分,不具確認利益,應予駁回,為有理由。
⒉方惠萍部分:
方惠萍主張系爭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
系爭本票對於方惠萍之債權不存在乙節,緣方惠萍不受系爭
鳳簡353號判決、系爭簡上147號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所及
,兩造就方惠萍上開主張亦有爭執,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即
有不明確,致方惠萍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
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方惠萍此部分請求應
有確認利益。被告抗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方惠萍部分
不具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即非可採。
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
,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施勝民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偽
造,該本票對施勝民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因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具確認利益,而應予駁回
,已如前述。就方惠萍請求部分,被告雖於112年4月11日具
狀抗辯系爭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非屬蔡惠璟偽
造,然被告業於112年3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自認系
爭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蔡蕙璟偽造(見本院
卷第104-106頁)。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
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
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未經自認人合
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
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
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撤
銷前開自認,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
意,依上規定,不得撤銷自認。是於方惠萍及被告間,系爭
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應堪認定,方惠
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
系爭本票對於方惠萍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抗辯方惠萍應受系爭鳳簡353號判決、系爭簡上147號
判決、系爭130號判決爭點效所及,不得主張系爭本票關於
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等語。惟按所謂爭點效,乃
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而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適當完全辯論之結果,
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當事人之程序權未受應有
之保障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
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俾
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並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方惠萍非系爭鳳簡
353號判決、系爭簡上147號之當事人,業如前述,上開判決
就各項爭點之判斷,對方惠萍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又系爭13
0號判決歷審均未將「系爭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
分是否係偽造一事」列為爭點,進行實質攻防,系爭130號
判決更以原審未審酌蔡蕙璟簽發系爭本票,是否屬於其依委
任本旨,執行全國實業行合夥事務之營業上行為,而直接對
合夥人全體發生效力之重要防禦方法為由,將該案廢棄發回
高雄高分院,業據本院調閱系爭130號判決案卷核閱無誤,
實難認上開爭點係系爭130號判決之重要爭點,並經當事人
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自無爭點效之適用。被告辯稱上開訴訟
已就系爭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是否係偽造一事
列為爭點、進行辯論,方惠萍及本院亦應受爭點效之拘束,
方惠萍應就系爭本票負合夥責任等語,洵非可採,本院當得
自行就系爭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是否為偽造,
自為判斷。被告此部分抗辯,要非可採。
㈤施勝民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5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00,666元及相關利息,有無理
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
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
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
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
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施勝民受系爭簡上147號判決既判力、
執行力所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本於系爭鳳簡353
號判決、系爭簡上147號判決聲請對施勝民所有系爭房屋、
系爭土地強制執行,進而受領系爭房屋拍賣價金324,380元
、系爭土地拍賣價金2,475,960元,即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
利益,無不當得利可言。且依上開說明,縱系爭簡上147號
判決內容不當,在施勝民對於此執行名義提起再審之訴予以
變更前,仍難謂被告有何無法律之原因受領拍賣價金之情。
施勝民請求被告給付所受領系爭房屋分配款324,380元、系
爭土地分配款2,475,960元及相關利息,即屬無據。
⒉再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
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
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為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明文。系爭鳳簡353號判決
業經系爭簡上14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法院並未為廢棄
或變更系爭鳳簡353號判決假執行宣告之本案判決,原告此
部分請求,顯與上開法條構成要件不符,施勝民據此請求被
告賠償800,326元,亦無理由。
㈥方惠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
8,598元及相關利息,有無理由?
⒈方惠萍於100年6月3日至000年0月0日間曾為全國實業行之合
夥人乙節,已如前述,其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
債務,雖仍應依民法第690條規定負責,然系爭本票關於全
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蔡蕙璟偽造,已如前述,則系爭本
票對於全國實業行之債權即不存在,原合夥人方惠萍當亦無
庸就系爭本票負責。從而,系爭鳳簡353號判決、系爭簡上1
47號判決雖命全國實業行、蔡蕙璟連帶給付被告系爭本票票
款5,000,000元,惟方惠萍不受此等判決執行力所及,方惠
萍本亦無須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則被告執上開判決對不
受判決執行力所及之方惠萍聲請強制執行,變賣方惠萍集保
帳戶內之股票,受領所得價金463,113元、75,485元,合計5
38,598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方惠萍受有損
害,方惠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8,598元,
自屬有據。
⒉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全
國實業行於102年9月26日在高雄地院102年度再易字第23號
事件中,具狀主張系爭本票乃經蔡蕙璟偽造,所涉偽造有價
證券罪嫌,與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03號、704號
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核屬異
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刑事案件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等語,並檢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
0630號不起訴處分書、101年度偵字第26974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為證,此書狀亦於102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見高雄地院1
02年度再易字第23號卷一第198-207、224頁),是被告應於
102年10月11日即可知悉系爭本票乃經蔡蕙璟偽造之事實,
而可知其無受領變賣全國實業行原合夥人方惠萍股票之法律
上原因。又被告係於106年5月25日受領變賣方惠萍集保帳戶
內之股票所得價金乙情,有高雄地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
通知、保管款支出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1頁),
堪認被告於106年5月25日受領時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上
開規定,被告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償還方惠萍,
則方惠萍請求被告給付538,598元自10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利息請求,因被告尚未受領給付,自無不當得利或應返
還利息之可言,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方惠萍與被告間,系爭本票
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前開本票對於方惠萍
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方惠萍538,598元,及自106
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蔡蕙璟,即無必要。兩造
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附表:
票 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面額 指定受款人 到期日 0000000 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 蔡蕙璟 98年4月6日 500萬元 高春菊 未填載
112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方惠萍
兼
訴訟代理人 施勝民
被 告 高春菊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11年度補字第68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方惠萍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本票關於全國不動產
土地仲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前開本票對於原告方
惠萍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方惠萍新臺幣538,598元,及自民國106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施勝民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施勝民
新臺幣(下同)3,600,666元,暨自民國102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方惠萍5
38,598元,暨自10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111年10月25日追加訴之聲明為如後訴之聲
明所示(見審訴卷第147頁),及追加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
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51頁),經核其追加聲明及
請求權基礎部分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均為被告持以如
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判決基礎之判決,分配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2754號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金額是否合法,所利用之證
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高雄地院100年度鳳簡字第353號判決(
下稱系爭鳳簡35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對全國
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下稱全國實業行)合夥人即原告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以570,666元
拍定施勝民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小段110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2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以3,030,000元拍定施勝
民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拍賣金額合計3,600,666元,被告分得其中3,338,938元
。又系爭執行事件於102年3月26日變賣方惠萍集保帳戶內之
股票,所得價金為463,113元、75,485元,合計538,598元。
惟系爭鳳簡353號判決所憑系爭本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確
認系爭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系爭本票
對全國實業行及其他合夥人之債權不存在,並經最高法院以
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1779
號判決)。被告係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其原先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惟系爭本票業經法院確認係屬偽造,且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被告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應返還前開不當得利之分配款,及施勝民部分自
強制執行金額分配日102年11月28日起算,方惠萍部分自股
票變價日102年3月26日起算之利息,並賠償施勝民800,326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39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
爭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前開本票對於
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施勝民3,600,666元,
暨自102年11月28日起至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返還原告方惠萍538,598元,暨自102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債之關係,僅存在於被告與全國實業行間,與原告
無涉,被告係因全國實業行合夥財產不足,方對其合夥人即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並非票據債務人,故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前開本
票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仍無法藉此去除原告應負合夥連
帶債務之危險,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㈡被告係執系爭鳳簡35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縱系
爭本票經系爭1779號判決確認係屬偽造,對系爭執行事件程
序亦不生影響,況被告非系爭1779號判決當事人,自不受該
判決既判力拘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駁回之。且系爭鳳
簡353號判決嗣經高雄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下
稱系爭簡上147號判決)及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依此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領取之分配款,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另本件訴訟標的為系爭簡上147號判決效力所及,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違反既判力及爭點效,應予駁回。
㈢又方惠萍前以其不受系爭鳳簡353號判決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名義效力所及為由,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方惠萍之強
制執行程序,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集保
帳戶內股票所賣得價金共522,088元,經高雄地院102年度訴
字第1489號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方惠萍所為執行程序,
並駁回方惠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嗣被告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反訴請求方惠萍依民法第690條、691條
第2項規定負全國實業行之系爭本票債務,經二度上訴至最
高法院,該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將反訴部分廢棄
發回高雄高分院,及駁回本訴部分之上訴後,被告即撤回上
訴,方惠萍請求被告給付522,088元部分,因方惠萍未上訴
而確定(下稱系爭130號判決)。上開訴訟程序已認定方惠
萍應就全國實業行之債務,依系爭鳳簡353號判決、系爭簡
上147號判決之執行名義負合夥人責任,方惠萍不能免除發
票人給付票款之責任,方惠萍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既判力
,應予駁回。另上開訴訟已就系爭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
票人部分係是否係偽造一事列為爭點、進行辯論,方惠萍及
本院亦應受爭點效之拘束。
㈣再施勝民前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施勝民之強制執行程序
,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拍賣價金570,666元,並禁止分
配系爭土地拍賣價款,經高雄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
駁回,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95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295號
判決),其再審聲請亦均遭駁回。上開訴訟程序已認定施勝
民就「全國實業行是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告得否請求
全國實業行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全國實業行是否為系爭本票
之共同發票人、其是否負有清償票款之責等爭點」,應受系
爭簡上147號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施勝民應就全國實業行之
債務負合夥人責任,不能免除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是施勝民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既判力及爭點效,應予以駁
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執系爭鳳簡35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就施勝民所有系爭房
屋與系爭土地聲請假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系爭房屋經系爭執行事件以570,666元拍定,被告分配受領其
中324,380元;系爭土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助
字第423號事件以3,030,000元拍定,被告分配受領其中2,47
5,960元。
㈢被告執系爭鳳簡35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變賣方惠萍集保
帳戶內之股票,所得價金為463,113元、75,485元,合計538
,598元,業經被告受領。
㈣全國實業行前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蔡蕙璟無權代表所簽發、
原因關係屬通謀虛偽等為由,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被告則提起反訴,請求全國實業行、
蔡蕙璟給付系爭本票票款5,000,000元,經高雄地院以系爭
鳳簡353號判決駁回全國實業行之本訴請求,及判決准許被
告之反訴請求,命全國實業行、蔡蕙璟連帶給付被告5,000,
000元。嗣經高雄地院於102年2月27日以系爭簡上147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
㈤全國實業行為合夥組織,原合夥人為蔡蕙璟(合夥負責人)
、施勝民;100年3月4日變更合夥人為施勝民(合夥負責人
)、訴外人鄭素珠;100年6月3日變更合夥人為方惠萍、訴
外人許林來治(合夥負責人);100年6月23日變更合夥人為
施勝民、許林來治(合夥負責人);100年7月12日變更合夥
人為施勝民、方惠萍(合夥負責人);100年8月8 日變更合
夥人為許林來治、施勝民(合夥負責人);100年8 月22日
變更合夥人為訴外人施姜曲、許林來治(合夥負責人);10
0年10月25日變更合夥人為施勝民、施姜曲(合夥負責人)
;104年3月16日申請歇業登記。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
定?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
,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㈤施勝民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5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00,666元及相關利息,有無理
由?
㈥方惠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
8,598元及相關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
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又
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者而言。所稱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
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足當之。而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
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
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經查:
⒈系爭簡上147號判決部分:
⑴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①全國實業行前以系爭本票係蔡蕙璟無權代表所簽發、原因關
係屬通謀虛偽等為由,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之訴訟;被告則提起反訴,請求全國實業行、蔡蕙璟
給付系爭本票票款5,000,000元,經系爭鳳簡353號判決駁回
全國實業行之本訴請求,及判決准許被告之反訴請求,嗣經
系爭簡上1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此案件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為被告、全國實業行、蔡蕙璟
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並生確認被告對於全國實業行之
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在之效力。
②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加入為合夥人者,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
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681條、第691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
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全國實業行為系爭簡上147號判決當事人,該
判決係於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見審訴卷第123頁)
,而施勝民自100年10月25日起均為全國實業行之合夥人,
是施勝民於該判決之既判力基準時點102年1月31日時仍為全
國實業行之合夥人,依上開說明,施勝民即受該判決既判力
、執行力所及。則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對於施勝民之債權不存在部分,與系爭簡上147號判決之實
質當事人均包含施勝民與被告,訴訟標的均為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訴之聲明亦相同,屬同一事件,施勝民此部分請求
之訴訟標的為系爭簡上147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予駁
回。原告主張上開判決主觀效力擴張及於合夥人,侵害合夥
人程序權、聽審請求權,與前揭向來實務見解不符,洵非可
取。
③原告雖主張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5條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1項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施勝民不受上開判決既判力
客觀效力所及等語,惟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第15條規定「票據之偽造或
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顯非對於既
判力客觀範圍所為規範,當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所稱「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
優先適用之」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至原告
主張該判決基礎之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之事實,發生在系爭17
79號判決109年8月24日確定時,乃於系爭簡上147號判決102
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後,非系爭簡上147號判決既判力所
及等語。惟系爭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
之事實,當係發生於蔡蕙璟偽造全國實業行簽發系爭本票時
,即系爭本票發票日98年4月6日,乃系爭簡上147號判決既
判力基準時點前所發生者,施勝民自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即系爭本
票係屬偽造一事,主張不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④次按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債務,仍應負責
,民法第690條定有明文。又合夥人以約定或決議,委任部
分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而使此部分合夥人於執行合夥事務
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其他合夥人之代表,則以合夥團體
為原告或被告,提出與合夥事務有關之訴訟,而由此部分合
夥人代表合夥團體者,可認為此部分合夥人係經其他合夥人
授予訴訟實施權,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為其他合夥人
為原告或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
4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應認此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
擴張及於其他合夥人。惟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
所負之債務,依民法第690條雖仍應負責,然已不具有合夥
人身分,則於其退夥後,以合夥團體為原告,提出與其退夥
前合夥事務有關之訴訟,雖由執行事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團
體,但無從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認該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執行力可擴張及於已退夥之合夥人(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方惠萍僅於100年6月3日至
000年0月0日間曾為全國實業行之合夥人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方惠萍於系爭鳳簡353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即101年
3月13日(見審訴卷第115頁),或系爭簡上147號判決之既
判力基準時點102年1月31日時,均非全國實業行之合夥人,
依前開說明,方惠萍自不受此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所及。
則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於方惠萍之債
權不存在部分,因方惠萍非系爭簡上147號判決之當事人,
不受該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違反一事不再
理。
⑵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
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與系爭簡上147號判決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非同一,依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
第2、3項部分,即無訴訟標的為系爭簡上147號判決效力所
及之情形,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24
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等語,要屬無據。
⒉系爭130號判決部分:
方惠萍前以其不受系爭鳳簡353號判決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名義效力所及為由,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方惠萍之強
制執行程序,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集保
帳戶內股票所賣得價金共522,088元,經高雄地院102年度訴
字第1489號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方惠萍所為執行程序,
並駁回方惠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嗣被告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反訴請求方惠萍依民法第690條、691條
第2項規定負全國實業行之系爭本票債務,經二度上訴至最
高法院,該院以系爭130號判決將反訴部分廢棄發回高雄高
分院,及駁回本訴部分之上訴後,被告即撤回上訴,方惠萍
請求被告給付522,088元部分,因方惠萍未上訴而確定乙情
,有該案件歷審判決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99-255頁),
並據本院調閱該案歷審判決核閱無訛,該案之訴訟標的為強
制執行法第14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690條、691條
第2項規定等,與方惠萍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系爭本票
票據債權、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有別,本件訴
訟標的無何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被告抗辯方惠萍提
起本件訴訟有違反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等語,
即非可採。
⒊系爭295號判決部分:
施勝民前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施勝民之強制執行程序,
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拍賣價金570,666元,並禁止分配
系爭土地拍賣價款,經高雄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駁
回,施勝民提起上訴後,變更部分聲明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及系爭土地分配款2,800,340元,亦經高雄高分院103年
度上字第295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裁定
駁回上訴而確定。且施勝民對系爭295號判決提起再審,經
高雄高分院109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以再審之訴無理由駁回;
施勝民再對高雄高分院109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亦
經高雄高分院110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以該再審為不合法、無
理由駁回,均未再開前訴訟程序等節,亦有該案歷審判決附
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57-296、299-303頁),該案之訴訟標
的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與施勝民本件訴訟標
的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均非同一,自無本件訴訟標的為
上開判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被告抗辯施勝民提起本
件訴訟有違系爭295號判決既判力,違反民事訴訟法249條第
1項第7款規定等語,為無理由。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
定?
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款情況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
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
,必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倘依其所訴
之事實,尚待法院之調查證據,始能確定該事實之存否,自
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係屬偽造,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
告受領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等事
實,尚待調查原告是否受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
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是否存在等,且非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
得勝訴之判決,當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被告辯稱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等語,要無足取。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施勝民部分: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於施勝民之債權不存在部分,為系
爭簡上147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就
施勝民此部分請求,即無再論述是否具確認利益之必要。既
施勝民無從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則施勝民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亦無
法達施勝民欲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施勝民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之目的(見本院卷第104頁),施勝民私法上地位受侵
害之危險仍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施勝民此部分請求自
不具確認利益。被告抗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施勝民部
分,不具確認利益,應予駁回,為有理由。
⒉方惠萍部分:
方惠萍主張系爭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
系爭本票對於方惠萍之債權不存在乙節,緣方惠萍不受系爭
鳳簡353號判決、系爭簡上147號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所及
,兩造就方惠萍上開主張亦有爭執,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即
有不明確,致方惠萍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
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方惠萍此部分請求應
有確認利益。被告抗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方惠萍部分
不具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即非可採。
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
,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施勝民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偽
造,該本票對施勝民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因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具確認利益,而應予駁回
,已如前述。就方惠萍請求部分,被告雖於112年4月11日具
狀抗辯系爭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非屬蔡惠璟偽
造,然被告業於112年3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自認系
爭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蔡蕙璟偽造(見本院
卷第104-106頁)。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
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
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未經自認人合
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
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
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撤
銷前開自認,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
意,依上規定,不得撤銷自認。是於方惠萍及被告間,系爭
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應堪認定,方惠
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
系爭本票對於方惠萍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抗辯方惠萍應受系爭鳳簡353號判決、系爭簡上147號
判決、系爭130號判決爭點效所及,不得主張系爭本票關於
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等語。惟按所謂爭點效,乃
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而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適當完全辯論之結果,
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當事人之程序權未受應有
之保障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
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俾
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並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方惠萍非系爭鳳簡
353號判決、系爭簡上147號之當事人,業如前述,上開判決
就各項爭點之判斷,對方惠萍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又系爭13
0號判決歷審均未將「系爭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
分是否係偽造一事」列為爭點,進行實質攻防,系爭130號
判決更以原審未審酌蔡蕙璟簽發系爭本票,是否屬於其依委
任本旨,執行全國實業行合夥事務之營業上行為,而直接對
合夥人全體發生效力之重要防禦方法為由,將該案廢棄發回
高雄高分院,業據本院調閱系爭130號判決案卷核閱無誤,
實難認上開爭點係系爭130號判決之重要爭點,並經當事人
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自無爭點效之適用。被告辯稱上開訴訟
已就系爭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是否係偽造一事
列為爭點、進行辯論,方惠萍及本院亦應受爭點效之拘束,
方惠萍應就系爭本票負合夥責任等語,洵非可採,本院當得
自行就系爭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是否為偽造,
自為判斷。被告此部分抗辯,要非可採。
㈤施勝民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5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00,666元及相關利息,有無理
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
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
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
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
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施勝民受系爭簡上147號判決既判力、
執行力所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本於系爭鳳簡353
號判決、系爭簡上147號判決聲請對施勝民所有系爭房屋、
系爭土地強制執行,進而受領系爭房屋拍賣價金324,380元
、系爭土地拍賣價金2,475,960元,即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
利益,無不當得利可言。且依上開說明,縱系爭簡上147號
判決內容不當,在施勝民對於此執行名義提起再審之訴予以
變更前,仍難謂被告有何無法律之原因受領拍賣價金之情。
施勝民請求被告給付所受領系爭房屋分配款324,380元、系
爭土地分配款2,475,960元及相關利息,即屬無據。
⒉再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
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
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為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明文。系爭鳳簡353號判決
業經系爭簡上14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法院並未為廢棄
或變更系爭鳳簡353號判決假執行宣告之本案判決,原告此
部分請求,顯與上開法條構成要件不符,施勝民據此請求被
告賠償800,326元,亦無理由。
㈥方惠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
8,598元及相關利息,有無理由?
⒈方惠萍於100年6月3日至000年0月0日間曾為全國實業行之合
夥人乙節,已如前述,其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
債務,雖仍應依民法第690條規定負責,然系爭本票關於全
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蔡蕙璟偽造,已如前述,則系爭本
票對於全國實業行之債權即不存在,原合夥人方惠萍當亦無
庸就系爭本票負責。從而,系爭鳳簡353號判決、系爭簡上1
47號判決雖命全國實業行、蔡蕙璟連帶給付被告系爭本票票
款5,000,000元,惟方惠萍不受此等判決執行力所及,方惠
萍本亦無須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則被告執上開判決對不
受判決執行力所及之方惠萍聲請強制執行,變賣方惠萍集保
帳戶內之股票,受領所得價金463,113元、75,485元,合計5
38,598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方惠萍受有損
害,方惠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8,598元,
自屬有據。
⒉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全
國實業行於102年9月26日在高雄地院102年度再易字第23號
事件中,具狀主張系爭本票乃經蔡蕙璟偽造,所涉偽造有價
證券罪嫌,與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03號、704號
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核屬異
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刑事案件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等語,並檢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
0630號不起訴處分書、101年度偵字第26974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為證,此書狀亦於102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見高雄地院1
02年度再易字第23號卷一第198-207、224頁),是被告應於
102年10月11日即可知悉系爭本票乃經蔡蕙璟偽造之事實,
而可知其無受領變賣全國實業行原合夥人方惠萍股票之法律
上原因。又被告係於106年5月25日受領變賣方惠萍集保帳戶
內之股票所得價金乙情,有高雄地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
通知、保管款支出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1頁),
堪認被告於106年5月25日受領時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上
開規定,被告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償還方惠萍,
則方惠萍請求被告給付538,598元自10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利息請求,因被告尚未受領給付,自無不當得利或應返
還利息之可言,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方惠萍與被告間,系爭本票
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前開本票對於方惠萍
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方惠萍538,598元,及自106
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蔡蕙璟,即無必要。兩造
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附表:
票 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面額 指定受款人 到期日 0000000 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 蔡蕙璟 98年4月6日 500萬元 高春菊 未填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