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5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郭鴻翔
被 告 徐承浤
訴訟代理人 游千賢律師
被 告 林建功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建功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建功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建功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下合稱甲○○2人,如單指其一則
逕稱姓名)於民國110年7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仲介,向原告佯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狀況良好
,僅需花新臺幣(下同)3萬或4萬元稍微整理即可順暢行駛
,且行車里程數僅134,602公里,原告不疑有他,以95萬元
向甲○○購買系爭車輛,並於110年8月21日交車。詎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未滿1月,即無法行駛,經檢查後發現,系爭車輛
之電腦主機遭人不當修改導致其故障狀況無法顯現,隨時有
可能突然故障,甚至無法事先得知車輛情況,可能因突然故
障時發生生命、健康、財物損失等危險,且坊間車行均表示
該電腦主機已無修理之價值,亦可能無法更換新主機,縱使
更換新主機,更換價格可能高達數十萬元,原告進而追加發
現系爭車輛之實際里程數高達263,897公里,經甲○○2人竄改
後,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原告因受甲○○2人詐騙購買幾
無價值之系爭車輛。車輛里程數為車輛使用、耗損情形之重
要參考,攸關其後續耐用年限、維修頻率等重要之點,核屬
二手車買賣中影響價值、通常效用之重要因素,依民法第35
4條第1項規定,甲○○自應負擔保之責。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即
存在里程數嚴重不實及電腦主機遭人為不當修改導致經常性
故障,且隨時會因無法得知系爭車輛狀況,而於系爭車輛突
然故障時發生生命、健康、財物損失等危險,且已經無法修
理之瑕疵,該等瑕疵確已導致系爭車輛後續無法繼續駕駛,
加以系爭車輛縱使尚能修復,亦必須花費幾乎等同原告購買
價之費用,況該里程數之重大不實將影響日後之維修與使用
年限,足認系爭車輛交付時之瑕疵已屬重大,出賣人故意不
告知原告上開重大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
、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請求甲○○返還買賣價金中之85萬元。又甲○○於訴訟
進行中陳稱建功公司為出賣人,故原告認為與其訂立買賣契
約者為建功公司為出賣人,爰請求建功公司返還價金85萬。
另甲○○於偵查中稱其出賣系爭車輛之價金為85萬元,乙○○竟
稱甲○○以95萬元售車,將10萬元侵吞入己,伊受有10萬元之
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賠償10萬元
。乙○○在交車前向原告表示系爭車輛需花費3萬元或4萬元稍
加整理,其後向原告表示車子已經完全整理好而向原告收取
118,710元,並交付宏淇國際車業車輛服務記錄(下稱系爭服
務記錄),然系爭車輛行駛不到一個月,即突然無法行駛,
且有前述電腦主機遭不當修改及實際里程數遭竄改之情形,
原告重新細看系爭服務記錄,發現其上並無維修者之印信,
原告驚覺乙○○未將系爭車輛送修,惡意欺騙原告,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
118,710元。倘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按車輛行車里程數
之多寡對有意購買該車輛之消費者,不論就購買意願或購買
價格言,均至為重要,出賣人自有真實告知之義務,更不該
以竄改公里數之方式欺騙消費者,甲○○2人非但未向原告告
知電腦主機已遭人為不當修改,系爭車輛無法正常使用之事
實,亦不向原告告知系爭車輛之真實里程數,並竄改里程數
,聯手欺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該幾無價值之系爭
車輛而遭受重大損失,核其所為係對原告共同故意為侵權行
為而造成原告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位請求甲
○○2人連帶給付賠償84萬元,為使此項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
請求金額85萬元有所區別,故僅請求84萬元。另原告所購得
系爭車輛有上述嚴重之瑕疵,且甲○○及建功公司無法給付無
瑕疵之物(亦即不完全給付且無法修復,至少公里數亦不可
能改變,已經無法補正),甲○○、建功公司故意不告知原告
上開瑕疵之存在,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以及
第360條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甲○○、建功公司賠償損害或
減少價金至幾近於零等語,求為判決:㈠先位訴之聲明:⒈甲
○○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乙○○應給付原告218,710元
,及其中118,7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萬元
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㈡就上開先位聲明第⒈項,第一備位聲明如下:建功公司
應給付原告幣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完
畢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備位訴之聲明:⒈甲○○
、乙○○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甲○○或建功公
司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上開第⒈、⒉項債務,其中一
項如已履行,另一項在履行數額範圍內免為履行義務。⒋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甲○○2人均以:原告於110年7月27日時,因需要大量現
金周轉,透過友人詢問乙○○是否有可以超貸大金額的車輛
(意思就是找低於行情有點小問題的車輛要貸款用),乙
○○僅係協助原告尋找可以超貸高額的車輛,並無詐騙行為
。乙○○於出售車輛前,已向原告告知系爭車輛曾更換里程
表及引擎,價格因此較低於行情400,000元,原告明知此
一情況仍選擇購買。況乙○○若未告知原告,事後原告仍可
自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得知實際里程數不符之情事,
甲○○2人自無隱瞞原告之理。乙○○確有將系爭車輛交予與
宏淇有限公司(下稱宏淇公司)進行檢查維修,該公司之
修車師傅亦有至原告住家附近交車及陪同原告試車,及當
場將系爭服務記錄交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建功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於114年3月6日、同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
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註:原告對出賣人之請求權基礎
包含民法第359條之減少價金,本院補正如下列爭執事項⒉所
載,並因論述邏輯,調整爭執事項之順序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車輛(廠牌:BMW,車身號碼:WBAKS2107F0N34969
號,104年1月出廠)於104年4月27日由臺北區監理所發
照新領車牌,當時車主為陳玉蕊,嗣於109年10月15日
變更登記車主為蕭朝矩,其後於110年4月9日變更登記
車主為建功公司,後於110年8月5日變更登記車主為原
告。
⒉原告於110年7月間經由乙○○仲介購入系爭車輛,乙○○係
系爭車輛出賣人之代理人,原告於同年7、8月間與出賣
人(乙○○代理)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
約定買賣價金95萬元,原告與出賣人間未簽訂買賣契約
,亦未由乙○○代理出賣人簽約。
⒊原告以系爭車輛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
司)申請汽車貸款,和潤公司同意貸與135萬元,和潤
公司將上開135萬元匯入建功公司帳戶,甲○○自建功公
司帳戶提款50萬元交予乙○○。
⒋乙○○於110年8月11日將前開50萬元中之20萬元匯入原告
帳戶,另於同年月21日交車之時,將其中3萬元至4 萬
元間之金額以現金交付原告(原告及乙○○稱因時間已久
,不記得該次之具體金額,只記得約略數額)。
⒌乙○○於110年8月21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交車地點於
高雄市○○區○○街000號旁邊之停車場,在場人有原告、
原告之姐姐、乙○○及宏淇公司之師傅,原告現場拿到系
爭服務記錄。系爭車輛迄今仍由原告占用。系爭車輛之
車主車籍於110年8月5日變更為原告,原告並112年5月1
8日變更車號為000-0000號。
⒍原告於系爭車輛買賣過程中從未與甲○○本人接洽。
⒎乙○○於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前,其個人受原告委託將系爭
車輛交由宏淇有限公司修理,原告與乙○○間約定由乙○○
自不爭執事項⒋所列之50萬元扣除118,710元之修繕費用
。
⒏系爭車輛原屬綽號「阿豐」之車商劉庭銨所有,其儀表
板原為數位儀表板,因儀表板故障,劉庭銨更換為中古
液晶儀表板,並出售予蕭朝矩,蕭朝矩因想換車,又將
系爭車輛出賣予劉庭銨。上開經過發生於系爭車輛出售
予原告之前。
⒐原告於110年8月間受領系爭車輛之時,其儀表上顯示之
里程數為134,602公里,其實際里程數於109年4月29日
檢驗時顯示里程數為263,897公里(審訴卷第25頁),
兩造同意以109年4月29日檢驗時之里程數263,897公里
作為原告於110年8月21日受領系爭車輛時之實際里程數
。被告於系爭車輛出售原告之前均知悉系爭車輛有儀表
板呈現之里程數與實際里程數不符之情形(惟被告均稱
不知實際之里程數為若干公里)。
⒑依原告所提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間之儀表板顯示,斯時
之里程數為152,918公里,扣除原告受領系爭車輛當時
之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134,602公里,原告已駕駛系爭
車輛行駛18,316公里。
⒒甲○○係建功公司之負責人。
⒓原告前以甲○○變造系爭車輛儀表板之里程數,及甲○○與
乙○○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時隱匿上情,甲○○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文書罪嫌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對甲○○、乙○○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111年度偵字第476
號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發回橋頭地檢署,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經偵查後作
成112年度偵續字第18號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30
1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下稱系爭刑案)。
⒔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甲○○為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於112年5月10日送達甲○○。
原告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追加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八狀
繕本之送達對建功公司解除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該書
狀繕本於113年5月9日送達建功公司。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甲○○或建功
公司返還買賣價金85萬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359條及第
360條規定,請求甲○○或建功公司給付原告84萬元,有
無理由?
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乙○○連帶給
付原告84萬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乙○○給付系爭
車輛之買賣價金差額10萬元,有無理由?
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31條、第5
42條規定,請求乙○○返還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18,710 元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甲○○,並非建功公司: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契約需由雙
方當事人為發生債之關係,相互為對立的意思表示,就依
契約享受權利負擔義務達成合意。查原告於起訴之初即主
張出賣人為甲○○,並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自陳:其一開始一
直認為與其成立買賣契約之人為甲○○,從不知建功公司之
存在等語(本院卷㈠第403頁),則原告於購買系爭車輛締約
之時,其主觀上既不知建功公司,而以甲○○為出賣人,原
告自無可能與建功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從而,系爭買賣契
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甲○○之間,並非存在於原告與建功
公司之間。原告主張對建功公司解除買賣契約,依民法第
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建功公司返還買賣價金85
萬元,以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359
條及第360條規定,請求建功公司給付原告84萬元,即屬
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甲○○返還買賣
價金85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
6條第1項、第359條及第360條規定,請求甲○○給付原告84
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
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
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
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
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
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
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
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
平衡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
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
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
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355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電腦主機遭修改,甲○○2人隱瞞此情
,未告知原告等語,為甲○○2人所否認,原告未舉證證
明,自不可採。
⒊甲○○2人抗辯乙○○已向原告告知系爭車輛之里程數有與實
際不符之情形等語,依甲○○與乙○○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
明(詳後第㈢項所述),自難認原告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已
知系爭車輛存有前開瑕疵,甲○○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
⒋依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同業公會)113年8
月22日函記載:經本會鑑價委員依書面鑑價結果如後:
㈠系爭車輛於110年7、8月間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任何事故
情形下,里程數134,602公里時,市值約100萬元左右。
㈡系爭車輛於110年7、8月間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任何事故
情形下,里程數263,897公里時,市值約82萬元左右等
語(本院卷㈠第473頁),以原告買入之價金95萬元相較,
價差為13萬元,僅占買賣價金之約13.68%,如認原告得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對甲○○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主張其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95萬
元,自屬無據。原告僅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
少價金13萬元(即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95萬元與上開同
業公會函所載市值82萬元之價差13萬元)。
⒌汽車同業公會113年8月22日函已說明系爭車輛於兩種不
同里程數即134,602公里、263,897公里之情形下,市值
分別為100萬元、82萬元(本院卷㈠第473頁)。該公會113
年10月9日函、113年12月20日函雖謂系爭車輛之實際里
程數為263,897公里,經修改為134,602公里,會對其市
值造成影響,依據法院多年前判例,調表車輛里程數1
公里賠1元,系爭車輛調表約13萬公里約扣13萬元,加
上扣提前耗損零件之費用約5萬元,合計應扣18萬元,
再扣除18萬元乃以里程數竄改調表,以系爭車輛於里程
數263,897公里之市值82萬元扣除18萬後,其市值應為6
4萬元等語(本院卷㈡第25、71頁)。查汽車同業公會13
年10月9日函、113年12月20日函並未指明係何則判例認
定調表1公里應賠1元,亦未具體說明調表1公里致使車
輛市價減少1元之客觀評估市價之依據,且所謂判例亦
非評估市值之合理依據,汽車同業公會就此未說明鑑定
之依據,即不可採為判斷之依據。又汽車同業公會113
年8月22日函係就系爭車輛在兩種不同里程下評估其市
值,自已將不同里程數下之車輛零件耗損情形評估在內
,蓋里程數越少,零件耗損越少,里程數越多,零件耗
損越多,則汽車同業公會113年10月9日函雖謂:加上扣
提前耗損零件之費用約5萬元等語,而認應再扣除5萬元
,該函並未說明:「提前耗損零件」之鑑定依據為何,
自無從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查系爭車輛之里程表之里程數不實,並不影響系爭車輛
之效用,且非無法重新調整為正確里程數,則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因上開里程數不實而無法正常使用,且無法修
復,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
○○返還價金,自無可採。
⒎另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甲○○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賠償損害部分,本院已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認系爭
車輛應減少價金,甲○○應返還原告13萬元,自無庸再就
民法第360條規定為認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2人連帶給付原告
84萬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電腦主機遭修改,甲○○2人隱瞞此情
,未告知原告等語,為甲○○2人所否認,原告未舉證證
明,自不可採。
⒉原告主張甲○○2人竄改系爭車輛之里程數;縱未竄改,甲
○○2人亦有隱瞞上情,詐欺原告之情等語。經查:
⑴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系爭刑案命警察依甲○○指稱之地
點訪查,確實有綽號阿豐之男子劉庭銨。證人劉庭銨
於系爭刑案證稱:我將系爭車輛販賣給蕭朝矩,系爭
車輛是低配的車子,它的儀表板是數位的,儀表板壞
掉了,我把它改成中古的液晶儀表板,並把它賣給蕭
朝矩,蕭朝矩知道儀表板上頭的里程數不準確,這點
我在賣車給他的時候有告訴他,後來蕭朝矩想換車,
又把車子賣回來給我,我沒再動過儀表板。當時我有
跟甲○○合作,乙○○透過甲○○來找我,說買主希望可以
找一台里程數跑比較多,這樣子的車子市場價位比較
低,而車貸的業者是看車子的年份,不看里程數,所
以找一台實際里程數比較多車齡卻比較輕的車子去貸
款,可以貸多一點錢,少拿一點現金出來,因應買家
的需求,才介紹對方買這台車子,里程數的事情我有
告訴乙○○等語(見系爭刑案偵續字卷112年5月24日調
查筆錄、112年9月1日訊問筆錄),其證述核與證人蕭
朝矩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同上卷所附112年4月20日調
查筆錄)大致相符,足見劉庭銨有更換過儀表板,導
致里程數不準確,劉庭銨有告知當時之買主蕭朝矩,
是原告主張甲○○2人竄改系爭車輛里程表之里程數,
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2人賠償一節,洵
無可採。
⑵甲○○2人抗辯乙○○曾告知原告系爭車輛之實際里程數與
里程表有不符之情形等語,依乙○○所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未見相關之對話(審訴卷第77至129頁),自無足
採。又甲○○2人抗辯事後原告仍可自公路監理加值服
務網查詢得知實際里程數不符之情事,甲○○2人自無
隱瞞原告之理等語,此乃以推測之詞推論其等之抗辯
,並非以客觀證據為證明,無從以此為其等有利之認
定。
⑶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21年上字第201
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
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
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
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
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證人林品稼於系爭刑案警詢時
證述:徐豪志(即乙○○)跟我說他朋友丙○○要找車,條
件是要可以超額貸,所以我介紹徐豪志給甲○○,徐豪
志有到甲○○的車行看車,甲○○當時有跟徐豪志說這輛
車換過引擎,所以公里數不准,我當時在場等語(系
爭刑案警卷第20頁),堪認甲○○據實告知乙○○實際里
程數與里程表不符之情形,其自無授意乙○○隱瞞原告
之裡,無從認定甲○○有詐欺原告之情。又乙○○僅知實
際里程數與里程表有不符,但不知實際差距知公里數
,其縱未對原告轉達甲○○告知之上情,亦難認有使原
告陷於錯誤之故意,亦與詐欺之要件不合。
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2人連
帶給付原告84萬元,為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乙○○給付系爭車
輛之買賣價金差額10萬元,有無理由?
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0
年7月間經由乙○○仲介購入系爭車輛,乙○○係系爭車輛出
賣人之代理人,原告於同年7、8月間與出賣人(乙○○代理
)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9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依此可知乙○○就系爭車輛之買賣為甲○○之代理人
,得代理甲○○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其效力及於甲○○
。依甲○○於系爭刑案警詢陳稱:我有跟徐豪志(即乙○○)說
我這台車成本85萬元,讓他去賣給他的客人,給他賺;最
後我也只是拿回我這台車的成本85萬等語(系爭刑案警卷
第14頁),足見甲○○授權其代理人乙○○出價,乙○○就系爭
車輛買賣契約之締結為甲○○之代理人,乙○○代理乙○○對原
告出價95萬元,並以95萬元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乙○○對
原告所為意思表示,其效力及於甲○○,是原告與甲○○間係
以買賣價金95萬元成立買賣契約,而非85萬元。至於甲○○
與乙○○內部間就買賣價金之分配(即由甲○○取得85萬元,
乙○○分得10萬元),乃其2人間之內部約定,對於系爭車輛
之買賣契約價金應為95萬元一節,不生影響,甲○○亦應受
拘束。再者,乙○○為甲○○出售車輛,其因此獲有報酬,亦
符常情。是原告引用上開甲○○於系爭刑案警詢之調查筆錄
主張甲○○陳稱其出賣系爭車輛之價金為85萬元,乙○○卻向
其告知為95萬,乙○○侵占10萬元,涉有背信、侵占罪嫌,
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乙○○給付10萬元
等語,核無足採。
㈤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31條、第542
條規定,請求乙○○返還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18,710 元,有
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乙○○受其委任覓人檢修系爭車輛,向原告收取1
18,710元,並交付系爭服務記錄,然系爭車輛行駛不到
一個月,即突然無法行駛,原告重新細看系爭服務記錄
,發現其上並無維修者之印信,驚覺乙○○未將系爭車輛
送修,惡意欺騙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乙○○返還118,
710元等語,為乙○○所否認。
⒉查乙○○於110年8月21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交車地點
於高雄市○○區○○街000號旁邊之停車場,在場人有原告
、原告之姐姐、乙○○及宏淇公司之師傅,原告現場拿到
系爭服務記錄等情,為原告及乙○○所不爭執,且依原告
所提出宏淇公司於110年8月11日上傳FACEBOOK之頁面及
照片顯示該公司就系爭車輛進行維修之情形(本院卷㈠第
187至201頁),足認乙○○確實有將系爭車輛交由宏淇公
司檢修,原告主張乙○○未將系爭車輛送修等語,不足採
信。再觀諸系爭服務記錄上記載系爭車輛進行檢修之項
目、各項金額及總金額118,710元,原告委任乙○○覓由
宏淇公司檢修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檢修完畢後,宏淇公
司之修車師傅既陪同原告試車,並當場將系爭服務記錄
交予原告,若系爭服務記錄所載內容有不實,宏淇公司
之修車師傅理應會在現場提出質疑,且宏淇公司若未曾
收到檢修費用118,710元,該修車師傅亦應會在現場向
原告索取費用,但該名修車師傅並無反應系爭服務記錄
不實,亦未向原告索討檢修費用,應認乙○○確有將系爭
車輛交由宏淇公司檢修,並向該公司給付檢修費用118,
710元,且原告既於交場現場試車,若原告認有何項目
未檢修,衡情可當場向乙○○、修車師傅反映。又宏淇公
司為達宣傳效果而於FACEBOOK上傳之頁面及照片,未必
會將全部檢修項目逐一記載,則原告徒以宏淇公司於FA
CEBOOK上傳之頁面及照片,主張該頁面及照片所呈現之
修繕項目少於系爭服務記錄所載,故系爭服務記錄不實
為由,主張乙○○並未找人檢修車輛,並依民法第544條
、第226條、第227條、第231條、第542條規定,請求乙
○○返還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18,710元,即屬無據。
⒊又系爭車輛於104年1月出廠,距原告於110年8月間購入
系爭車輛時,已出廠6年7月,而依原告所提出「yes認
證書內容」固記載:入檔時有抖動、延遲跡象;外觀有
漏油/水跡象等語(本院卷㈠第103、105頁),然系爭車輛
為車齡6年7月之老車,上開跡象乃中古車之正常情形,
且系爭服務記錄並未就上開情形進行維修,難認系爭服
務記錄有何記載不實,且乙○○有侵占上開維修費用之情
。另系爭服務記錄記載:「右邊天使光圈」、「雙模組
更換」,使用材料為「線路手整」等文字(審訴卷第27
頁),並非記載更換汽車大燈之燈罩,而天使光圈係加
裝在汽車大燈內或周邊的圓形LED燈具,並未包含車燈
外罩在內,則原告以宏淇公司上傳FACEBOOK之照片(本
院卷㈠第189頁)所示車輛之車燈外罩上仍貼有原先之ETC
貼紙,主張系爭車輛並未更換天使光圈等語,顯有誤解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甲○○給付1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1日(審訴卷第5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甲○○之聲請,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其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112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郭鴻翔
被 告 徐承浤
訴訟代理人 游千賢律師
被 告 林建功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建功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建功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建功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下合稱甲○○2人,如單指其一則
逕稱姓名)於民國110年7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仲介,向原告佯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狀況良好
,僅需花新臺幣(下同)3萬或4萬元稍微整理即可順暢行駛
,且行車里程數僅134,602公里,原告不疑有他,以95萬元
向甲○○購買系爭車輛,並於110年8月21日交車。詎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未滿1月,即無法行駛,經檢查後發現,系爭車輛
之電腦主機遭人不當修改導致其故障狀況無法顯現,隨時有
可能突然故障,甚至無法事先得知車輛情況,可能因突然故
障時發生生命、健康、財物損失等危險,且坊間車行均表示
該電腦主機已無修理之價值,亦可能無法更換新主機,縱使
更換新主機,更換價格可能高達數十萬元,原告進而追加發
現系爭車輛之實際里程數高達263,897公里,經甲○○2人竄改
後,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原告因受甲○○2人詐騙購買幾
無價值之系爭車輛。車輛里程數為車輛使用、耗損情形之重
要參考,攸關其後續耐用年限、維修頻率等重要之點,核屬
二手車買賣中影響價值、通常效用之重要因素,依民法第35
4條第1項規定,甲○○自應負擔保之責。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即
存在里程數嚴重不實及電腦主機遭人為不當修改導致經常性
故障,且隨時會因無法得知系爭車輛狀況,而於系爭車輛突
然故障時發生生命、健康、財物損失等危險,且已經無法修
理之瑕疵,該等瑕疵確已導致系爭車輛後續無法繼續駕駛,
加以系爭車輛縱使尚能修復,亦必須花費幾乎等同原告購買
價之費用,況該里程數之重大不實將影響日後之維修與使用
年限,足認系爭車輛交付時之瑕疵已屬重大,出賣人故意不
告知原告上開重大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
、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請求甲○○返還買賣價金中之85萬元。又甲○○於訴訟
進行中陳稱建功公司為出賣人,故原告認為與其訂立買賣契
約者為建功公司為出賣人,爰請求建功公司返還價金85萬。
另甲○○於偵查中稱其出賣系爭車輛之價金為85萬元,乙○○竟
稱甲○○以95萬元售車,將10萬元侵吞入己,伊受有10萬元之
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賠償10萬元
。乙○○在交車前向原告表示系爭車輛需花費3萬元或4萬元稍
加整理,其後向原告表示車子已經完全整理好而向原告收取
118,710元,並交付宏淇國際車業車輛服務記錄(下稱系爭服
務記錄),然系爭車輛行駛不到一個月,即突然無法行駛,
且有前述電腦主機遭不當修改及實際里程數遭竄改之情形,
原告重新細看系爭服務記錄,發現其上並無維修者之印信,
原告驚覺乙○○未將系爭車輛送修,惡意欺騙原告,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
118,710元。倘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按車輛行車里程數
之多寡對有意購買該車輛之消費者,不論就購買意願或購買
價格言,均至為重要,出賣人自有真實告知之義務,更不該
以竄改公里數之方式欺騙消費者,甲○○2人非但未向原告告
知電腦主機已遭人為不當修改,系爭車輛無法正常使用之事
實,亦不向原告告知系爭車輛之真實里程數,並竄改里程數
,聯手欺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該幾無價值之系爭
車輛而遭受重大損失,核其所為係對原告共同故意為侵權行
為而造成原告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位請求甲
○○2人連帶給付賠償84萬元,為使此項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
請求金額85萬元有所區別,故僅請求84萬元。另原告所購得
系爭車輛有上述嚴重之瑕疵,且甲○○及建功公司無法給付無
瑕疵之物(亦即不完全給付且無法修復,至少公里數亦不可
能改變,已經無法補正),甲○○、建功公司故意不告知原告
上開瑕疵之存在,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以及
第360條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甲○○、建功公司賠償損害或
減少價金至幾近於零等語,求為判決:㈠先位訴之聲明:⒈甲
○○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乙○○應給付原告218,710元
,及其中118,7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萬元
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㈡就上開先位聲明第⒈項,第一備位聲明如下:建功公司
應給付原告幣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完
畢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備位訴之聲明:⒈甲○○
、乙○○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甲○○或建功公
司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上開第⒈、⒉項債務,其中一
項如已履行,另一項在履行數額範圍內免為履行義務。⒋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甲○○2人均以:原告於110年7月27日時,因需要大量現
金周轉,透過友人詢問乙○○是否有可以超貸大金額的車輛
(意思就是找低於行情有點小問題的車輛要貸款用),乙
○○僅係協助原告尋找可以超貸高額的車輛,並無詐騙行為
。乙○○於出售車輛前,已向原告告知系爭車輛曾更換里程
表及引擎,價格因此較低於行情400,000元,原告明知此
一情況仍選擇購買。況乙○○若未告知原告,事後原告仍可
自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得知實際里程數不符之情事,
甲○○2人自無隱瞞原告之理。乙○○確有將系爭車輛交予與
宏淇有限公司(下稱宏淇公司)進行檢查維修,該公司之
修車師傅亦有至原告住家附近交車及陪同原告試車,及當
場將系爭服務記錄交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建功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於114年3月6日、同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
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註:原告對出賣人之請求權基礎
包含民法第359條之減少價金,本院補正如下列爭執事項⒉所
載,並因論述邏輯,調整爭執事項之順序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車輛(廠牌:BMW,車身號碼:WBAKS2107F0N34969
號,104年1月出廠)於104年4月27日由臺北區監理所發
照新領車牌,當時車主為陳玉蕊,嗣於109年10月15日
變更登記車主為蕭朝矩,其後於110年4月9日變更登記
車主為建功公司,後於110年8月5日變更登記車主為原
告。
⒉原告於110年7月間經由乙○○仲介購入系爭車輛,乙○○係
系爭車輛出賣人之代理人,原告於同年7、8月間與出賣
人(乙○○代理)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
約定買賣價金95萬元,原告與出賣人間未簽訂買賣契約
,亦未由乙○○代理出賣人簽約。
⒊原告以系爭車輛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
司)申請汽車貸款,和潤公司同意貸與135萬元,和潤
公司將上開135萬元匯入建功公司帳戶,甲○○自建功公
司帳戶提款50萬元交予乙○○。
⒋乙○○於110年8月11日將前開50萬元中之20萬元匯入原告
帳戶,另於同年月21日交車之時,將其中3萬元至4 萬
元間之金額以現金交付原告(原告及乙○○稱因時間已久
,不記得該次之具體金額,只記得約略數額)。
⒌乙○○於110年8月21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交車地點於
高雄市○○區○○街000號旁邊之停車場,在場人有原告、
原告之姐姐、乙○○及宏淇公司之師傅,原告現場拿到系
爭服務記錄。系爭車輛迄今仍由原告占用。系爭車輛之
車主車籍於110年8月5日變更為原告,原告並112年5月1
8日變更車號為000-0000號。
⒍原告於系爭車輛買賣過程中從未與甲○○本人接洽。
⒎乙○○於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前,其個人受原告委託將系爭
車輛交由宏淇有限公司修理,原告與乙○○間約定由乙○○
自不爭執事項⒋所列之50萬元扣除118,710元之修繕費用
。
⒏系爭車輛原屬綽號「阿豐」之車商劉庭銨所有,其儀表
板原為數位儀表板,因儀表板故障,劉庭銨更換為中古
液晶儀表板,並出售予蕭朝矩,蕭朝矩因想換車,又將
系爭車輛出賣予劉庭銨。上開經過發生於系爭車輛出售
予原告之前。
⒐原告於110年8月間受領系爭車輛之時,其儀表上顯示之
里程數為134,602公里,其實際里程數於109年4月29日
檢驗時顯示里程數為263,897公里(審訴卷第25頁),
兩造同意以109年4月29日檢驗時之里程數263,897公里
作為原告於110年8月21日受領系爭車輛時之實際里程數
。被告於系爭車輛出售原告之前均知悉系爭車輛有儀表
板呈現之里程數與實際里程數不符之情形(惟被告均稱
不知實際之里程數為若干公里)。
⒑依原告所提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間之儀表板顯示,斯時
之里程數為152,918公里,扣除原告受領系爭車輛當時
之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134,602公里,原告已駕駛系爭
車輛行駛18,316公里。
⒒甲○○係建功公司之負責人。
⒓原告前以甲○○變造系爭車輛儀表板之里程數,及甲○○與
乙○○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時隱匿上情,甲○○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文書罪嫌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對甲○○、乙○○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111年度偵字第476
號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發回橋頭地檢署,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經偵查後作
成112年度偵續字第18號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30
1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下稱系爭刑案)。
⒔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甲○○為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於112年5月10日送達甲○○。
原告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追加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八狀
繕本之送達對建功公司解除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該書
狀繕本於113年5月9日送達建功公司。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甲○○或建功
公司返還買賣價金85萬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359條及第
360條規定,請求甲○○或建功公司給付原告84萬元,有
無理由?
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乙○○連帶給
付原告84萬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乙○○給付系爭
車輛之買賣價金差額10萬元,有無理由?
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31條、第5
42條規定,請求乙○○返還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18,710 元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甲○○,並非建功公司: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契約需由雙
方當事人為發生債之關係,相互為對立的意思表示,就依
契約享受權利負擔義務達成合意。查原告於起訴之初即主
張出賣人為甲○○,並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自陳:其一開始一
直認為與其成立買賣契約之人為甲○○,從不知建功公司之
存在等語(本院卷㈠第403頁),則原告於購買系爭車輛締約
之時,其主觀上既不知建功公司,而以甲○○為出賣人,原
告自無可能與建功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從而,系爭買賣契
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甲○○之間,並非存在於原告與建功
公司之間。原告主張對建功公司解除買賣契約,依民法第
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建功公司返還買賣價金85
萬元,以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359
條及第360條規定,請求建功公司給付原告84萬元,即屬
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甲○○返還買賣
價金85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
6條第1項、第359條及第360條規定,請求甲○○給付原告84
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
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
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
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
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
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
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
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
平衡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
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
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
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355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電腦主機遭修改,甲○○2人隱瞞此情
,未告知原告等語,為甲○○2人所否認,原告未舉證證
明,自不可採。
⒊甲○○2人抗辯乙○○已向原告告知系爭車輛之里程數有與實
際不符之情形等語,依甲○○與乙○○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
明(詳後第㈢項所述),自難認原告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已
知系爭車輛存有前開瑕疵,甲○○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
⒋依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同業公會)113年8
月22日函記載:經本會鑑價委員依書面鑑價結果如後:
㈠系爭車輛於110年7、8月間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任何事故
情形下,里程數134,602公里時,市值約100萬元左右。
㈡系爭車輛於110年7、8月間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任何事故
情形下,里程數263,897公里時,市值約82萬元左右等
語(本院卷㈠第473頁),以原告買入之價金95萬元相較,
價差為13萬元,僅占買賣價金之約13.68%,如認原告得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對甲○○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主張其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95萬
元,自屬無據。原告僅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
少價金13萬元(即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95萬元與上開同
業公會函所載市值82萬元之價差13萬元)。
⒌汽車同業公會113年8月22日函已說明系爭車輛於兩種不
同里程數即134,602公里、263,897公里之情形下,市值
分別為100萬元、82萬元(本院卷㈠第473頁)。該公會113
年10月9日函、113年12月20日函雖謂系爭車輛之實際里
程數為263,897公里,經修改為134,602公里,會對其市
值造成影響,依據法院多年前判例,調表車輛里程數1
公里賠1元,系爭車輛調表約13萬公里約扣13萬元,加
上扣提前耗損零件之費用約5萬元,合計應扣18萬元,
再扣除18萬元乃以里程數竄改調表,以系爭車輛於里程
數263,897公里之市值82萬元扣除18萬後,其市值應為6
4萬元等語(本院卷㈡第25、71頁)。查汽車同業公會13
年10月9日函、113年12月20日函並未指明係何則判例認
定調表1公里應賠1元,亦未具體說明調表1公里致使車
輛市價減少1元之客觀評估市價之依據,且所謂判例亦
非評估市值之合理依據,汽車同業公會就此未說明鑑定
之依據,即不可採為判斷之依據。又汽車同業公會113
年8月22日函係就系爭車輛在兩種不同里程下評估其市
值,自已將不同里程數下之車輛零件耗損情形評估在內
,蓋里程數越少,零件耗損越少,里程數越多,零件耗
損越多,則汽車同業公會113年10月9日函雖謂:加上扣
提前耗損零件之費用約5萬元等語,而認應再扣除5萬元
,該函並未說明:「提前耗損零件」之鑑定依據為何,
自無從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查系爭車輛之里程表之里程數不實,並不影響系爭車輛
之效用,且非無法重新調整為正確里程數,則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因上開里程數不實而無法正常使用,且無法修
復,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
○○返還價金,自無可採。
⒎另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甲○○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賠償損害部分,本院已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認系爭
車輛應減少價金,甲○○應返還原告13萬元,自無庸再就
民法第360條規定為認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2人連帶給付原告
84萬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電腦主機遭修改,甲○○2人隱瞞此情
,未告知原告等語,為甲○○2人所否認,原告未舉證證
明,自不可採。
⒉原告主張甲○○2人竄改系爭車輛之里程數;縱未竄改,甲
○○2人亦有隱瞞上情,詐欺原告之情等語。經查:
⑴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系爭刑案命警察依甲○○指稱之地
點訪查,確實有綽號阿豐之男子劉庭銨。證人劉庭銨
於系爭刑案證稱:我將系爭車輛販賣給蕭朝矩,系爭
車輛是低配的車子,它的儀表板是數位的,儀表板壞
掉了,我把它改成中古的液晶儀表板,並把它賣給蕭
朝矩,蕭朝矩知道儀表板上頭的里程數不準確,這點
我在賣車給他的時候有告訴他,後來蕭朝矩想換車,
又把車子賣回來給我,我沒再動過儀表板。當時我有
跟甲○○合作,乙○○透過甲○○來找我,說買主希望可以
找一台里程數跑比較多,這樣子的車子市場價位比較
低,而車貸的業者是看車子的年份,不看里程數,所
以找一台實際里程數比較多車齡卻比較輕的車子去貸
款,可以貸多一點錢,少拿一點現金出來,因應買家
的需求,才介紹對方買這台車子,里程數的事情我有
告訴乙○○等語(見系爭刑案偵續字卷112年5月24日調
查筆錄、112年9月1日訊問筆錄),其證述核與證人蕭
朝矩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同上卷所附112年4月20日調
查筆錄)大致相符,足見劉庭銨有更換過儀表板,導
致里程數不準確,劉庭銨有告知當時之買主蕭朝矩,
是原告主張甲○○2人竄改系爭車輛里程表之里程數,
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2人賠償一節,洵
無可採。
⑵甲○○2人抗辯乙○○曾告知原告系爭車輛之實際里程數與
里程表有不符之情形等語,依乙○○所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未見相關之對話(審訴卷第77至129頁),自無足
採。又甲○○2人抗辯事後原告仍可自公路監理加值服
務網查詢得知實際里程數不符之情事,甲○○2人自無
隱瞞原告之理等語,此乃以推測之詞推論其等之抗辯
,並非以客觀證據為證明,無從以此為其等有利之認
定。
⑶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21年上字第201
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
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
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
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
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證人林品稼於系爭刑案警詢時
證述:徐豪志(即乙○○)跟我說他朋友丙○○要找車,條
件是要可以超額貸,所以我介紹徐豪志給甲○○,徐豪
志有到甲○○的車行看車,甲○○當時有跟徐豪志說這輛
車換過引擎,所以公里數不准,我當時在場等語(系
爭刑案警卷第20頁),堪認甲○○據實告知乙○○實際里
程數與里程表不符之情形,其自無授意乙○○隱瞞原告
之裡,無從認定甲○○有詐欺原告之情。又乙○○僅知實
際里程數與里程表有不符,但不知實際差距知公里數
,其縱未對原告轉達甲○○告知之上情,亦難認有使原
告陷於錯誤之故意,亦與詐欺之要件不合。
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2人連
帶給付原告84萬元,為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乙○○給付系爭車
輛之買賣價金差額10萬元,有無理由?
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0
年7月間經由乙○○仲介購入系爭車輛,乙○○係系爭車輛出
賣人之代理人,原告於同年7、8月間與出賣人(乙○○代理
)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9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依此可知乙○○就系爭車輛之買賣為甲○○之代理人
,得代理甲○○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其效力及於甲○○
。依甲○○於系爭刑案警詢陳稱:我有跟徐豪志(即乙○○)說
我這台車成本85萬元,讓他去賣給他的客人,給他賺;最
後我也只是拿回我這台車的成本85萬等語(系爭刑案警卷
第14頁),足見甲○○授權其代理人乙○○出價,乙○○就系爭
車輛買賣契約之締結為甲○○之代理人,乙○○代理乙○○對原
告出價95萬元,並以95萬元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乙○○對
原告所為意思表示,其效力及於甲○○,是原告與甲○○間係
以買賣價金95萬元成立買賣契約,而非85萬元。至於甲○○
與乙○○內部間就買賣價金之分配(即由甲○○取得85萬元,
乙○○分得10萬元),乃其2人間之內部約定,對於系爭車輛
之買賣契約價金應為95萬元一節,不生影響,甲○○亦應受
拘束。再者,乙○○為甲○○出售車輛,其因此獲有報酬,亦
符常情。是原告引用上開甲○○於系爭刑案警詢之調查筆錄
主張甲○○陳稱其出賣系爭車輛之價金為85萬元,乙○○卻向
其告知為95萬,乙○○侵占10萬元,涉有背信、侵占罪嫌,
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乙○○給付10萬元
等語,核無足採。
㈤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31條、第542
條規定,請求乙○○返還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18,710 元,有
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乙○○受其委任覓人檢修系爭車輛,向原告收取1
18,710元,並交付系爭服務記錄,然系爭車輛行駛不到
一個月,即突然無法行駛,原告重新細看系爭服務記錄
,發現其上並無維修者之印信,驚覺乙○○未將系爭車輛
送修,惡意欺騙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乙○○返還118,
710元等語,為乙○○所否認。
⒉查乙○○於110年8月21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交車地點
於高雄市○○區○○街000號旁邊之停車場,在場人有原告
、原告之姐姐、乙○○及宏淇公司之師傅,原告現場拿到
系爭服務記錄等情,為原告及乙○○所不爭執,且依原告
所提出宏淇公司於110年8月11日上傳FACEBOOK之頁面及
照片顯示該公司就系爭車輛進行維修之情形(本院卷㈠第
187至201頁),足認乙○○確實有將系爭車輛交由宏淇公
司檢修,原告主張乙○○未將系爭車輛送修等語,不足採
信。再觀諸系爭服務記錄上記載系爭車輛進行檢修之項
目、各項金額及總金額118,710元,原告委任乙○○覓由
宏淇公司檢修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檢修完畢後,宏淇公
司之修車師傅既陪同原告試車,並當場將系爭服務記錄
交予原告,若系爭服務記錄所載內容有不實,宏淇公司
之修車師傅理應會在現場提出質疑,且宏淇公司若未曾
收到檢修費用118,710元,該修車師傅亦應會在現場向
原告索取費用,但該名修車師傅並無反應系爭服務記錄
不實,亦未向原告索討檢修費用,應認乙○○確有將系爭
車輛交由宏淇公司檢修,並向該公司給付檢修費用118,
710元,且原告既於交場現場試車,若原告認有何項目
未檢修,衡情可當場向乙○○、修車師傅反映。又宏淇公
司為達宣傳效果而於FACEBOOK上傳之頁面及照片,未必
會將全部檢修項目逐一記載,則原告徒以宏淇公司於FA
CEBOOK上傳之頁面及照片,主張該頁面及照片所呈現之
修繕項目少於系爭服務記錄所載,故系爭服務記錄不實
為由,主張乙○○並未找人檢修車輛,並依民法第544條
、第226條、第227條、第231條、第542條規定,請求乙
○○返還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18,710元,即屬無據。
⒊又系爭車輛於104年1月出廠,距原告於110年8月間購入
系爭車輛時,已出廠6年7月,而依原告所提出「yes認
證書內容」固記載:入檔時有抖動、延遲跡象;外觀有
漏油/水跡象等語(本院卷㈠第103、105頁),然系爭車輛
為車齡6年7月之老車,上開跡象乃中古車之正常情形,
且系爭服務記錄並未就上開情形進行維修,難認系爭服
務記錄有何記載不實,且乙○○有侵占上開維修費用之情
。另系爭服務記錄記載:「右邊天使光圈」、「雙模組
更換」,使用材料為「線路手整」等文字(審訴卷第27
頁),並非記載更換汽車大燈之燈罩,而天使光圈係加
裝在汽車大燈內或周邊的圓形LED燈具,並未包含車燈
外罩在內,則原告以宏淇公司上傳FACEBOOK之照片(本
院卷㈠第189頁)所示車輛之車燈外罩上仍貼有原先之ETC
貼紙,主張系爭車輛並未更換天使光圈等語,顯有誤解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甲○○給付1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1日(審訴卷第5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甲○○之聲請,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其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