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2年度訴字第70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8號
原 告 賴恆銘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凌正峰律師
李宜諪律師
蔡淑湄律師
被 告 許晉耀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何宣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623
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超過新臺幣271,235元及自民國112
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前項支付命令就超過前項金額部分,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販售Be@rbick庫柏力克熊之業者,原告因
曾向被告訂購庫柏力克熊而結識被告,嗣訴外人駱佳泓即原
告友人託原告代理其向被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庫柏力克熊(
下合稱系爭商品),故買賣關係乃存在於駱佳泓與被告之間
。然被告明知系爭商品之實際買受人為駱佳泓,卻仍以原告
為買賣契約相對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111年度司促字第10623號,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並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167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嗣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而終
結執行程序。然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對原告即無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自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之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縱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商品之買賣
契約,惟訂購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39,290元,扣除
原告已支付及被告不爭執原告已付清之貨款,僅餘271,235
元未付,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就超過271,235元本息部
分之債權應不存在。況庫柏力克熊為潮流性商品,被告未依
約出貨,原告受領系爭商品已無實益,自得援引民法第232
條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
得持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8日、8月7日、9月8日、10
月6日、11月8日、12月8日、111年3月8日共7次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被告下訂單時,未曾提及係代第三人購買,本件買
賣契约當事人應為兩造。且兩造於締約時,未曾約定給付之
期限,原告亦未曾為催告等任何程序,又原告於下單時即已
知悉商品可能會較預計到貨日晚,並不得據此要求取消訂單
,難認兩造有約定交付貨物之期限。又被告訂購之商品總金
額為1,439,29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之貨款1,111,395元,其
中編號2、13到貨數量不足下單數,被告不爭執原告已依實
際到貨數量付清而無差額,另就附表編號20部分,原告雖未
支付,然被告因已轉售他人故原告亦不需支付此部分之貨款
而無差額,是經計算結果,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貨款債權仍有
271,235元未付。另庫柏力克熊有其收藏之價值,於受領後
本可再銷售出去,原告未舉證其受領已無利益,自不得依民
法第232條規定拒絕給付。況兩造間交易習慣均係原告先交
付貨款後,被告再交付商品,原告不得以被告尚未交付商品
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販售庫柏力克熊之業者,原告亦曾向被告訂購庫柏力
克熊而結識被告。
㈡被告以原告於110年7月8日、8月7日、9月8日、10月6日、11
月8日、12月8日及111年3月8日向其訂購庫柏力克熊,金額
總計1,439,290元(訂購品項、數量、單價、總金額如被告
支付命令聲請狀附件1所示,兩造同意以原告民事準備四狀
所附附表即本判決附表所列為準),僅給付791,225元之貨
款,尚有648,065元未付,於111年12月5日向嘉義地院聲請
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經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於原告
,未提起異議而於112年1月31日確定。被告嗣執系爭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㈢系爭執行事件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於112年6月20日核發112
年度司執字第16730號債權憑證。
 ㈣被告未交付如附表編號6、15、16、19至22所示商品,且其中
編號20之商品已另出賣於他人。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有無買賣契約關係?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
得執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有無理
由?
 ㈢如認買賣契約存在兩造之間,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於原告無
利益,依民法第232條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提起異議之訴。」。次按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
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
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上開規定修正之
立法理由為:「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
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為
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及督促程序之經濟效益,參酌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是本件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僅具有執行力,而無與
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故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
在此一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本件異議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
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
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存否
既有爭執,且原告之權利因該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而有受侵害
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㈡系爭商品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
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又代理
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顯名代理),如
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
知者,亦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
未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
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以自
己名義為法律行為時,並無代理他人之意思,即無從成立隱
名代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
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
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
前揭條文規定自明。
 ⒉原告主張其係居於駱佳泓代理人之地位與被告締結系爭商品
買賣契約,買賣關係應存在於駱佳泓與被告之間,為被告所
否認,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各該買賣契約
成立時有代理駱佳泓之意思」,及「該代理之意思表示為被
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原告七
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下單訂購商品之紀錄,均僅指明所
需品項、數量,未曾提及係代理第三人向被告購買(審訴卷
第95至101頁),則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買受人並非原
告,已非無疑。原告雖提出兩造間於111年5月至8月間、原
告與駱佳泓於000年0月間、原告與被告女友(LINE暱稱Paul
ine,中文名寶琳)於112年2月至同年0月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及被告以駱佳泓為相對人擬具之和解書(審訴卷第
21至24頁;訴字卷第37至41、67至69、95至117頁),佐證
被告確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係代友人訂購一情。惟觀諸對
話時間均為系爭商品買賣契約成立後,且係被告向供應商下
單而商品到貨後未獲付款迭向原告催討貨款,原告則以業已
轉達、催促朋友等語回覆被告,而被告女友係向原告表明其
自被告處聽聞係原告友人不處理,被告因此得了憂鬱症,央
求原告協助被告,且稱不認識駱佳泓,告以原告應持續和駱
佳泓保持聯繫以利原告後續對之進行法律責任等語。依此,
尚無從以買賣契約成立後為處理貨款爭議之對話內容,回溯
推論被告於締約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係代理友人訂購。至
被告雖以駱佳泓為相對人擬具和解書,然觀諸和解內容前言
記載「甲方(即被告)長期配合供貨予賴恆銘,乙方(即駱
佳泓)再向賴恆銘購買商品,因賴恆銘與乙方有交易糾紛,
使乙方與賴恆銘無法完成交易,導致甲方無法交付貨款給台
北怪獸國際有限公司,甲方與乙方於民國壹佰壹拾貳年伍月
捌日會談後,決議乙方與賴恆銘先生所訂購之商品(附件壹
)將交由甲方交付乙方」等語(訴字卷第39頁),言明被告
係供貨予原告,駱佳泓再向原告購買商品,買賣契約係分別
成立於兩造及原告與駱佳泓之間,被告與駱佳泓間則無買賣
契約關係。況該和解書係因兩造事後發生給付貨款爭議,被
告為期順利支付供應商貨款而逕與駱佳泓協議並為擬定,無
從以之推論被告締約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係代理駱佳泓而
為。原告另以被告曾收受駱佳泓轉帳支付之貨款而知悉上情
,固提出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為證(訴字卷第71至73頁),被
告固不爭執確有收受上述貨款,惟辯稱其係提供匯款帳戶予
原告,則原告基於與駱佳泓間之買賣契約,約定逕由駱佳泓
向被告支付貨款,非無可能,亦無從僅以駱佳泓曾向被告轉
帳支付貨款,推論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係代理駱佳泓向
被告訂購系爭商品。
 ⒊從而,系爭商品買賣契約既成立於兩造之間,被告以原告為
買賣契約相對人,尚積欠貨款而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
自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超過271,235元本息部分不
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 文
。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同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查,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商品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訂購日期
、品名、單價、下單數、到貨數、應付金額及已付金額,亦
據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擷
圖為證(訴字卷第143至173頁),則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
權應僅餘如附表編號6、15至19、21、22「差額」欄所示合
計271,235元之貨款未付。又兩造不爭執編號2僅到貨15隻、
編號13僅到貨29隻、編號20雖已到貨但被告將之轉售他人,
故雖編號2、13、20之「已付金額」欄少於「應付金額」欄
,然依前開說明,應認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上述部分買賣契約
而無未付之貨款(「差額」欄記載為0)。再附表編號6、15
至19、21、22兩造固不爭執已到貨惟被告尚未交付商品(訴
字卷第192頁),惟依兩造間交易習慣,係原告先支付貨款
,被告確認收款後寄交商品,原告以其未收到商品而無支付
價金之義務,並無理由。至編號17、18原告主張被告稱已無
貨源而砍單(訴字卷第140頁),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台北
怪獸國際有限公司(MONSTER TAIPEI INTERNATIONAL INC.)
,下稱台北怪獸公司)寄交原告之請款單,其上顯示與編號
17、18同品名、批價及數量之商品確已到貨(訴字卷第182
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憑。  
 ⒉原告雖復主張庫柏力克熊為潮流性商品,被告未依約出貨,
其給付於原告已無利益,得依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給付等
語。按依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
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雖未解除契約,仍得以遲延後之給付於其無利益
,依民法第232條規定予以拒絕,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
生之損害,惟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事實,應由
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72
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向被告
下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未見有何給付期限之約定,
原告雖主張被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附件1,其中「預計到
貨日」欄所載日期即為兩造約定之給付期限,然未見原告於
所主張之期限屆至後有何催告被告給付之行為,難認兩造間
確有約定給付期限且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與上開條文所稱
「遲延後之給付」要件事實不符。另依被告所提轉傳予原告
之台北怪獸公司電子郵件,其中訂購規則揭明「提醒各商家
:……可能會發生商品製程時間掌握的誤差或是物流配送上等
其他不可預測的延遲因素,恕不接受因商品延期發售而要求
取消訂單退訂」等語(訴字卷第135頁),顯然原告已知悉
可能發生供應商寄出貨物較預計到貨日晚之情形。而被告接
受原告訂單並向台北怪獸公司訂購商品,於明知有可能發生
延遲出貨且無法取消訂單之情況下,衡情亦不致與原告約定
給付期限,以免發生供應商無法如期出貨卻仍需對原告負給
付遲延責任之窘。況縱屬潮流性商品,然商品本身仍有其收
藏價值,於原告受領後可再銷售出去,難認原告受領給付全
無利益,其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至被告以其疏未將11
1年8月23日到貨8隻之「100%&400% BE@RBRICK BATMAN(Batm
an HUSH Version)」金額為26,240元列入支付命令聲請狀中
,認其依買賣契約對原告之債權額大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
金額。然原告係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此
部分貨款債權既未列載於系爭支付命令,即非原告請求確認
債權存否之標的,本院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⒊從而,依系爭支付命令應付貨款1,439,290元,原告已依實際
收受之商品支付1,111,395元,惟加計兩造不爭執已無差額
之附表編號2、13、20之貨款,合計已付金額1,168,055元,
原告尚有271,235元之貨款尚未支付(計算式:0000000元-0
000000元=271235元,詳參附表備註欄)。原告雖以兩造前
不爭執原告已付貨款為1,154,455元,不同意被告撤銷自認
(訴字卷第232、252頁),惟依兩造最終確認原告依系爭支
付命令尚應支付之貨款差額為271,235元(訴字卷第252頁)
,堪認被告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其撤銷自認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3項規定,應予准許。
 ㈣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於超過271,235元本息部分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
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強
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
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
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查,被告據以聲
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惟系爭支付命令所
載債權於超過本金271,235元之部分,或因原告業已清償(
附表編號1至5、7至14、23)、或因兩造合意解除部分商品
之買賣契約(附表編號2、13、20),而有消滅債權人即被
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
財產就超過上開部分之債權為強制執行。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
權於超過本金271,235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1月6日(參審訴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逾上
開部分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參訴字卷第139至141頁)              
編號 訂購日期 品名 單價 下單數 到貨數 應付金額 已付金額 差額 備註 1 110年7月8日 1000%BE@RBRICK Breaking Bad Pink Bear 12750 1 1 12750 12750 0 2 110年8月7日 BE@RBRICK ANEVER100%&400% 6500 31 20 130000 97500 0 兩造不爭執僅到貨15隻而無欠款 3 BE@RBRICK ANEVER1000% 24500 14 14 343000 343000 0 4 100%&400% BE@RBRICK Utagawa Kuniyoshi The Haunted Old Palace at Soma 3840 39 39 149760 149760 0 5 1000% BE@RBRICK Utagawa Kuniyoshi The Haunted Old Palace at Soma 16150 7 7 113050 113050 0 原告將「Palace」誤繕為「Place」 6 400% BE@RBRICK Andy Mouse 2640 3 3 7920 0 7920 7 1000% BE@RBRICK Benjamin Grant 「OVERVIEW」TOKOYO 16150 1 1 16150 16150 0 8 100%&400% BE@RBRICK Benjamin Grant 「OVERVIEW」FUJI 3840 5 5 19200 19200 0 9 110年9月8日 1000% BE@RBRICK Hitohatausagi 18275 1 1 18275 18275 0 10 1000% BE@RBRICK RITO COP 13600 1 1 13600 13600 0 11 1000% The British Museum BE@RBRICK The Rosttta Stone 16150 4 4 64600 64600 0 12 1000% BE@RBRICK Andy WarholxJEAN-MICHEL BASQUITA 18275 4 4 73100 73100 0 13 400% BE@RBRICK Andy WarholxJEAN-MICHEL BASQUITA 2640 33 29 87120 76560 0 兩造不爭執到貨29隻而無欠款 14 100%&400% The British Museum BE@RBRICK The Rosttta Stone 3840 25 25 96000 96000 0 15 110年10月6日 100%&400% BE@RBRICK Toshusai Sharku Actor Otani Oniji III as the Footman(Yakko)Edohei 3840 24 24 92160 0 92160 16 1000% BE@RBRICK Toshusai Sharku Actor Otani Oniji III as the Footman(Yakko)Edohei 16150 2 2 32300 0 32300 17 400% GELATO PIQUE X BE@RBRICK Beige 4480 24 3 13440 0 13440 18 400% GELATO PIQUE X BE@RBRICK Mint White 4480 26 3 13440 0 13440 19 110年11月8日 400% BE@RBRICK Elmo Costume ver2.0 2640 25 2 5280 0 5280 20 1000% BE@RBRICK Elmo Costume ver2.0 13600 1 1 13600 0 0 兩造不爭執被告已轉售而無欠款。 21 100%&400% BE@RBRICK Johannes Vermeer「Girl with a Pear Eamrring」 3720 16 16 59520 0 59520 22 1000% BE@RBRICK Johannes Vermeer「Girl with a Pear Eamrring」 15725 3 3 47175 0 47175 原告將「1000%」誤繕為「100%&400%」 23 1000% BE@RBRICK Pil Chrome Ver 17850 1 1 17850 17850 0 合計 0000000 0000000 271235 原告依實際到貨數量合計已付貨款0000000元,加計兩造不爭執已無欠款之編號2、13、20計入原告已付貨款,合計已付0000000元。故貨款差額為271235元(應付金額0000000元-已付金額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