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訴字第73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蔡孟如
被 告 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
陳氏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
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於民國111年2月23日邀
同被告陳氏芮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約定就借款人陳
森富即晉恩企業社對原告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
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同日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向原
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2
月25日起至113年2月25日止,利息自撥付日按原告銀行指數
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4.2%(違約時為5.79%),以1
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並約定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約定被告如任何1宗債務
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豈料,上揭借款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僅繳息至112年6月24日
,嗣後即未依約定償付本息,尚欠本金813,337元及約定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等清償本息及違約
金,履經催討未獲清償,因此,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81
3,337元,及自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9%計
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
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
書、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查詢表、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表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3 項之規定,均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
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向原告借
款,然未依約繳款,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813,33
7元及如上開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陳氏芮為連
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
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813,337元及自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79%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92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112年度訴字第7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蔡孟如
被 告 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
陳氏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
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於民國111年2月23日邀
同被告陳氏芮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約定就借款人陳
森富即晉恩企業社對原告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
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同日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向原
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2
月25日起至113年2月25日止,利息自撥付日按原告銀行指數
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4.2%(違約時為5.79%),以1
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並約定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約定被告如任何1宗債務
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豈料,上揭借款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僅繳息至112年6月24日
,嗣後即未依約定償付本息,尚欠本金813,337元及約定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等清償本息及違約
金,履經催討未獲清償,因此,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81
3,337元,及自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9%計
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
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
書、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查詢表、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表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3 項之規定,均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
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陳森富即晉恩企業社向原告借
款,然未依約繳款,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813,33
7元及如上開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陳氏芮為連
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
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813,337元及自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79%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92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