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訴字第8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9號
原 告 嵩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珍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被 告 瀚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霖
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律師
複 代理人 熊心瑜律師
黃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轉
管轄前來(112年度審訴字第29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龍聲水電工程行(下稱龍聲工程行)向被
告承攬基地坐落於高雄市小港區「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營
運生活第四期新建工程(下稱大林電廠工程)」其中之機電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則為龍聲工程行所指定簽約之
分包商,承攬分包工程為「配電盤發包訂製工程」(下稱配
電盤工程)。原告已依約完成配電盤工程,惟因龍聲工程行
無法支付原告剩餘之工程款,龍聲工程行遂於民國109年2月
26日將其對被告之新臺幣(下同)1,928,696元(下稱系爭
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原告並
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於109年2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嗣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之方式
向被告催討系爭工程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
第199條第1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前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
28,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攬
大林電廠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交由龍聲工程行承攬,約定承
攬報酬為26,250,000元。台電公司認定大林電廠工程於109
年12月31日竣工,並於111年3月10日驗收合格,則依民法第
505條報酬後付原則,原告與龍聲工程行於109年2月26日締
結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時,龍聲工程行因尚未完成系爭工程而
不得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款項,自無從提前將未存在之系爭
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故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應不生效力。縱
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有效,原告於109年7月29日早已寄送存
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卻仍遲至112年2月24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報酬請求
權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㈡又系爭工程因龍聲工程行無故中途離場,未依約施作全部工
程,被告僅須按照其施工比例給付工程款,於108年11月1日
止龍聲工程行僅剩保留款2,467,430元(下稱系爭保留款)
未向被告領取。而龍聲工程行於108年11月14日曾向被告另
外借款3,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若未於109年
5月13日清償,將以系爭工程之保留款抵償,然龍聲工程行
至109年5月13日為止,均未清償系爭借款,被告自得於系爭
保留款中抵扣系爭借款及利息,故龍聲工程行應尚積欠被告
806,268元之債務【計算式:2,467,430元-3,000,000元-系
爭借款利息273,698元=-806,268元】,而無任何債權存在,
是龍聲工程行已無系爭工程款債權可讓與原告。況大林電廠
工程係因龍聲工程行未依約完成測試工作、交付教育訓練手
冊及測試報告等文件,致大林電廠工程逾期完工,台電公司
遂對被告罰款24,000,000元(下稱系爭罰款),故被告應可
再向龍聲工程行請求系爭罰款之損害賠償,被告實無須再給
付任何款項予龍聲工程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龍聲工程行向被告承攬大林電廠工程中之系爭工程,龍聲工
程行並於106年7月12日與被告簽立機電工程合約書(院卷一
第89頁至第96頁),約定承攬報酬為26,250,000元。
㈡原告於107年7月12日與龍聲工程行簽立配電盤工程合約書(
院卷一第59頁至第69頁),原告為龍聲工程行向被告承攬系
爭工程之分包廠商。
㈢原告與龍聲工程行於109年2月26日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
雄審訴卷第17頁至第21頁)。
㈣原告於109年2月27日以新興郵局第413號存證信函(雄審訴卷
第23頁)通知被告,龍聲工程行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
告,該函於109年3月2日送達被告。
㈤原告於109年7月29日以新興郵局第1746號存證信函(雄審訴
卷第33至34頁)通知被告,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完成驗收並
支付系爭工程款,該函於109年7月30日送達被告。
㈥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期為109年9月2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9
年12月31日,應計違約金天數120天,逾期違約金為24,000,
000元(即系爭罰款),驗收合格日期為111年3月10日(院
卷一第87頁)。
㈦108年11月1日時,被告已給付龍聲工程行18,697,226元,尚
餘2,467,430元(即系爭保留款)未給付(院卷一第155頁估
驗請款單參照)。
㈧龍聲工程行於108年11月14日簽立切結書(院卷一第157頁)
,向被告借款3,000,000元(即系爭借款),若未於109年5
月13日清償,同意由被告之工程款或保留款中支付,並有現
金簽收單可佐(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
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
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
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將來債權之讓與
,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或期限,債權受
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故除有
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情形外,將來債權之讓與,尚非法所
不許,且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讓
與契約,以通知日後發生債權應為債務人之人為已足,將來
債權之讓與,固有效成立,惟其債權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
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
之債時,始生移轉之效力,無待再通知債務人,受讓人即可
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向債務人為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591號判決參照)。而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
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
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為「謹
按債權之讓與,在當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無須
通知於債務人。然債務人究未知有債權讓與之事,為保護債
務人之利益起見,故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之義務。在未
通知以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於債務人不
生效力,但法律別有規定者,則無須通知也」,足見通知債
務人之目的係在保護債務人之利益,並非作為債權讓與本身
之生效要件,於債權實際發生前預為通知債務人,就債務人
利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妨害,就立法目的而言,並無認為此種
通知無效,必於債權發生後另為通知始可之必要。綜上,縱
於債權尚未實際發生前,已預為債權讓與之合意及通知,該
債權讓與仍屬有效,僅須待日後該債權實際發生時始行移轉
而已,且此時債權受讓人無庸再對債務人為通知,即可逕行
以債權人之地位行使其債權。
 ㈡經查,龍聲工程行於106年7月12日有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
雙方約定承攬報酬為26,250,000元,而龍聲工程行於承攬系
爭工程過程中之109年2月26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
,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109年2
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經被告於109年3月2日收受等
節,業經兩造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㈢、㈢所示),堪信
為真實,揆諸前揭判決要旨,縱龍聲工程行讓與系爭工程款
債權予原告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而無法請領系爭工程款,
亦不影響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待系爭工程完工而成為
現實之債權時,即生移轉債權之效力,原告可基於債權人之
地位,向被告為請求。被告雖引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213號判決意旨辯稱「將來債權」不得為債權之讓與云云,
惟觀諸該判決要旨,係稱「將來債權其係附停止條件或附始
期者之債權讓與,雖非法所不許,然此類將來債權,債權讓
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如受通知時債權仍未發生,何能發
生移轉效力,自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等語(院卷
一第81頁),並未否認將來債權讓與之合法性,僅係要求受
債權讓與人於實際債權發生時應再為通知債務人而已,是被
告所辯,自無所據。
 ㈢又系爭工程於108年11月1日時,龍聲工程行僅剩系爭保留款
尚未向被告請領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㈦所
示),並有被告估驗請款單為佐(院卷一第155頁);參以
證人即龍聲工程行前法定代理人張世佩於審理中證稱:系爭
債權讓與契約是我與原告所簽立,當時龍聲工程行財務已經
出了問題,龍聲工程行有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款,我知道被告
當時有積欠龍聲工程行系爭保留款未給付,數額大於系爭工
程款之金額,所以就用債權移轉的方式處理系爭工程款債務
,系爭保留款須待111年3月10日驗收合格後才能向被告請領
等語(院卷二第10頁至第13頁),足見龍聲工程行與原告締
結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時,所讓與之債權即為被告尚未給付龍
聲工程行之系爭保留款債權,而系爭保留款債權係於111年3
月10日驗收合格成為現實之債權後,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甚
明。
 ㈣而龍聲工程行於108年11月14日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並約定
若未於109年5月13日清償,可由系爭工程剩餘之工程款或保
留款中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㈧所示)
,並有委託受權切結書、切結書、現金簽收單可證(院卷一
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經核與證人張世
佩於審理中證稱:龍聲工程行有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到目
前為止都沒有清償,如果被告要從系爭保留款中抵扣系爭借
款,我也沒有意見等語相符(院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可
知系爭保留款經與系爭借款相互抵銷後【計算式:2,467,43
0元(系爭保留款)-3,000,000元(系爭借款)=-532,570元
】,龍聲工程行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雖主張被告
不得執系爭借款債權與系爭保留款債務相互抵銷云云,惟債
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
,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
張抵銷,民法第2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以系爭借款之清償
期為109年5月13日,早於系爭保留款債權之清償期(即111
年3月10日),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抵銷系爭借款之債務。
從而,經被告持系爭借款債權與系爭保留款債務相互抵銷後
,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系爭保留款,至為灼然。至被告
雖再辯稱龍聲工程行有積欠被告系爭罰款、原告主張系爭工
程款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
保留款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其餘被告之抗辯,即無再
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03條、第233條第
1項、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
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