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訴字第8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4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意婷
被 告 吳柏緯

董芃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2年10月19日送達予原告,然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
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