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報酬112年度訴字第8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61號
原 告 永原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黃詩庭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珮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佳穎律師
被 告 陳韋岑
指定送達址:0000 devonshire west drive,G,Greenwood,Indiana,00000,US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銷售被告所有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銷
售底價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服務費為系爭房屋成
交價格4%,原約定之委售期間為112年6月16日至112年8月7
日,嗣另簽定契約變更附表,將委售期間延至112年8月31日
。買方於112年8月20日表示願以3,00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
並開具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支票及簽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訴外人即原告營業員洪千惠亦於同日20時14分許,將上開支
票、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照片傳送予被告,被告亦已收受訊息
,卻遲未聯繫履約事宜。原告尋獲之買家出價已達兩造間所
定委託價格3,0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原告
得有權代理被告受領定金即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支票、通知
買方成交,並請求被告支付實際成交價4%即120萬元(計算
式:3,000萬元×4%=120萬元)之服務報酬作為違約金。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2年8月20日商討系爭房屋買賣事宜時,
被告並未同意洪千惠所提以3,00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之提議
,原告卻擅自擬定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於其上記載價款3,00
0萬元、含全棟傢俱、電器等語,嗣被告離開後,洪千惠復
傳送支票、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照片予被告,希望被告再考慮
。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兩造係約定買方出價達委託
銷售價格3,280萬時,被告應履行契約,而非買方出價達底
價時即應履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買賣成交時,乙方(即原告)得向甲方(即被告)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4%;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若買方同意本契約之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價格,甲方同意授權乙方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通知買方成交並代為臨時保管定金。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5日內出面簽訂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如因可歸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應加倍返還買方已付之定金,並願依第5條之約定服務報酬給付乙方做為違約金(見審訴卷第14、17頁)。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銷售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銷售底價為3,000萬元,服務費為系爭房屋成交價格4%,原約定之委售期間為112年6月16日至112年8月7日,嗣另簽定契約變更附表,將委售期間延至112年8月31日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契約變更附表為證(見審訴卷第13-19頁),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契約、契約變更附表為其所簽立(見本院卷第29頁),此情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其尋得之買家業於112年8月20日表示願以3,00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開具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支票及簽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洪千惠並於同日20時14分許將上情告知被告乙節,亦有支票、不動產買賣意願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為佐(見審訴卷第20頁、本院卷第47、53頁),被告亦不否認其已收受洪千惠傳送之支票、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卻遲未聯繫履約事宜,則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被告自應依該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服務報酬予原告作為違約金。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係約定買方出價達委託銷售價
格3,280萬時,被告應履行契約,而非買方出價達底價3,000
萬時即應履約,底價僅為可能可以成交之價格,而非必須成
交之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
所明定,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
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
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
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委託銷售價格」為3,2
80萬元;該契約第20條特約條款則記載「一般買賣底價3,00
0萬元,服務費4%」等語,並經原告承辦人洪千惠及被告簽
名在旁(見審訴卷第13、18頁),足知被告雖期望得以3,28
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然亦願給予原告與買方一定之議價空
間,並與原告特約約定系爭房屋出售底價為3,000萬元,且
售價達底價3,000萬元時,被告仍應給付服務報酬即成交價4
%予原告。依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可知兩造締約之真
意為買方出價達3,000萬元時,被告即同意出售系爭房屋,
並給付服務報酬予原告。是應認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
所載「若買方同意本契約之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價格』
」,包含買方出價已達底價之情形,以免生買方出價已達被
告同意出售系爭房屋之底價3,000萬元時,被告仍得恣意拒
絕簽訂該房屋買賣契約,原告卻無相關權利得向被告主張,
致原告無端耗費勞力、時間、費用替被告找尋買家之結果,
如此方符合兩造締約真意及公平正義。
 ⒉被告再抗辯原告擅自於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記載「含全棟傢俱
、電器」等語。然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附隨買賣設備:本
條未勾選者,以簽訂本契約時之現況為準」,而該條未經兩
造勾選,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8頁)。依兩造
約定,被告所售之系爭房屋設備,即以該屋之現況為準,則
原告於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記載「含全棟傢俱、電器」等語,
並未違反被告之出售條件,無解於被告支付違約金之義務。
㈢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按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
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暨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
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未約
明違約金之性質,核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原
告主張其已尋得買家以兩造約定之底價3,000萬元購買系爭
房屋,被告卻遲未聯繫履約事宜,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
2項約定,請求被告支付實際成交價4%即120萬元(計算式:
3,000萬元×4%=120萬元)之服務報酬作為違約金,固屬有據
。惟本院審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被告本應於原
告通知後5日內出面簽訂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卻拒不履行,
亦未給付服務報酬,及考量原告於銷售系爭房屋期間,支出
廣告費、協助清潔、更換燈管、漆油漆、整理房屋及架設廣
告帆布等,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55-72頁),暨原告因本件締約耗費之時間、精力
、費用、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被告違約情節、原
告所受上開損害及平衡買賣雙方利益等情,認以120萬元計
算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6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見
審訴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