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112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黃清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占用面積為四百零六平方公尺、編號C占用面積三平方公
尺、編號D占用面積二百零七平方公尺、編號E占用面積二十平方
公尺、編號F1占用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編號F2占用面積一百九
十九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B占用面
積六千七百五十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每月給付原告: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占用面積六千七百五
十平方公尺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公頃)乘以正產物收穫
量公斤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除以十二個月計算的金額;暨就如附
圖所示編號A 、編號C 、編號D 、編號E 、編號F1、編號F2部分
,按土地占用面積九百零七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五除以十二個月計算之金額。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壹拾捌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參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按應給付金額之三分之
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應給付之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為7,774 平方公尺(實
際面積以測量後為準)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土地
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3,7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就系爭土地第1錄部分,按土
地占用面積(實際面積以測量後為準)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
物單價(公頃)乘以正產物收穫量公斤乘以千分之250除以
十二個月計算的金額;及就系爭土地第2 錄部分,按土地占
用面積(實際面積以測量後為準)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嗣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113年12月2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附圖所示編號A占用面積為406平方公尺、編號C占用面積3平
方公尺、編號D占用面積207 平方公尺、編號E占用面積20平
方公尺、編號F1占用面積72平方公尺、編號F2占用面積199
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B占用面
積6,750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405,3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按系爭土地如上
開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占用面積6,750平方公尺乘以當期甘
藷之正產物單價(公頃)乘以正產物收穫量公斤乘以千分之
250 除以十二個月計算的金額;暨就系爭土地如上開附圖所
示編號A、編號C、編號D、編號E 、編號F1、編號F2部分,
按土地占用面積907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5 除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查原告前揭更正返還面積
及金額之減縮均係依據測量結果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惟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編號C部分、編號D、編號E、編號F1
、編號F2部份遭被告占用作石綿瓦造羊舍、鐵棚架、更衣室
、廁所、水塔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另如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遭被告占用耕作牧草(盤古拉草、狼牙草)、
香蕉等使用,占用面積均如附表一所示(下合稱系爭占用部
分土地)。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範圍未有合法占
有權源,被告自應清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
,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405,312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二、三),暨給付自112年6月1日起至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公
頃)乘以正產物收穫量公斤乘以千分之250除以十二個月計
算的金額;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編號C、編號D、
編號E、編號F1、編號F2部分,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當
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3
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們已經有申請續約,目前原告還在審查中等語
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
有,由原告所管理,惟遭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並無
權占用如附圖編號B範圍之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
圖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7至28頁),復經
本院勘驗現場明確,並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地政事務所測量
並繪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及附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58頁、第89頁)。而
被告固辯稱有申請續約等語,然原告已正式函覆被告申請放
租系爭土地一案,因不符法令規定之放租要件,本分署收件
編號000CDA00000申租案應予註銷等情,有原告114年6月27
日函可查(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堪認原告已正式拒絕
被告申請續約一事,則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復未
主張其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存在。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清除,並
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
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
。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
律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
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
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準
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
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土地
之利益)不能返還,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
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
據。
 ㈢又按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
用人追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復依該要點之附表即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
償金計收基準表,於占用情形係「房地或基地」時,其計收
基準為「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之5%」;前開基
準表就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
」者,以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
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計收,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之
計算基準,當地地方政府有評定該地目等則正產物收穫總量
及折收代金基準者,依其基準計收;無等則者,以該地目中
間等則計算,其餘均比照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
,佐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一)、(
三)項亦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
列計算方式計收:(一)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
額乘以百分之5。(三)農作物(含原林乙地)、畜牧地、養
地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
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經查,系爭土
地位在高雄市○○區,地目為旱,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
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
,並有種植牧草、香蕉等作物等情,有前揭系爭土地查詢資
料、土地勘清查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7
至28頁),本院審酌被告使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情狀,以
及系爭土地距離岡山之眼觀光景點約1分鐘車程,距離國道
一號岡山交流道約5.2公里、11分鐘車程,交通機能尚屬便
利,認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每年按占
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
額,另就如附圖編號B範圍之土地,按年以占用面積乘以當
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250/1000,
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部分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屬適當。又被告係自86年10月7日起開始承租系爭土
地,然於91年間因被告未自任耕作,遭出租單位發函租約無
效,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函請被告繳納92
年1月起之使用補償金等情,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92年10月20日、93年8月27日
函文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70頁),堪認被告係自92年1月
開始即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1月1日起
至112年5月31日止,如附表二、三所示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土
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5,312元,應屬有據。原告另請
求被告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
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土地每月按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
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除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就如附圖
編號B範圍之土地,按月以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
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250/1000除以12個月計算,
於法亦無不合,亦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12年10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65頁),自該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
效力,故被告自翌日即112年10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據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5,312元,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2年
10月15日起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清除後,將系爭占用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請求給付原告405,31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
土地之日止,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每月按系
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公頃)乘以正
產物收穫量公斤乘以千分之250除以十二個月計算的金額;
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每月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除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判決主文第1、2、3項原告勝訴部分,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因此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一:
附圖 編號 面積 (㎡) 備註 A 406 建物 C 3 水塔 D 207 建物 E 20 建物 F1 72 建物 F2 199 水泥地 B 6750 使用範圍內

附表二:
正產物 種類 正產物 單價 (元/公斤) 正產物 收穫量 (公斤/公頃) 占用 面積 (㎡) 年 息 月使用 補償金 占用期間/總月數 補償金 計算 5.50 861 111/01/01- 112/05/31 17 14,637 6.00 939 110/01/01- 110/12/31 12 11,268 6.50 1017 104/01/01- 109/12/31 72 73,224 6.00 939 102/01/01- 103/12/31 24 22,536 甘藷 5.50 11,135.00 6,750 0.25 861 100/01/01- 101/12/31 24 20,664 5.00 782 95/01/01- 99/12/31 60 46,920 4.00 626 94/01/01- 94/12/31 12 7,512 5.00 782 93/01/01- 93/12/31 12 9,384 4.00 626 92/01/01- 92/12/31 12 7,512 總計 213,657元

附表三:
占用 部分 申報 地價 (元/㎡) 占用 面積 (㎡) 年 息 月使用 補償金 占用期間/總月數 補償金總額 3206附圖所示編號A、C、D、E、FI、F2部分 290 1,095 105.01.01- 112.05.31 89 97,455 250 944 102.01.01- 104.12.31 36 33,984 150 907 5% 566 96.01.01- 101.12.31 72 40,752 110 415 93.01.01- 95.12.31 36 14,940 100 377 92.01.01- 92.12.31 12 4,524 總計 191,6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