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重訴字第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紀國照
送達代收人 蔡雅淇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吳昇燁
吳秀惠
吳珮芬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蘇小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查本訴部分上訴聲明及反訴部分上訴聲明第二、三、五項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135,832元,反訴部分上訴
聲明第四項訴訟標的價額為658,200元(計算式:5,485×12(月
)×10(年)=658,200),合計52,794,0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742,7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如數
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112年度重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紀國照
送達代收人 蔡雅淇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吳昇燁
吳秀惠
吳珮芬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蘇小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查本訴部分上訴聲明及反訴部分上訴聲明第二、三、五項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135,832元,反訴部分上訴
聲明第四項訴訟標的價額為658,200元(計算式:5,485×12(月
)×10(年)=658,200),合計52,794,0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742,7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如數
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