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112年度重訴字第8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黃家淳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蕭乙萱律師
黃宣喻律師
複 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
被 告 洪敬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伍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陸拾伍萬貳仟伍佰貳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敬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黃家淳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間決定共同投資不動產,乃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共同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登記於雙方名下
各1/2。詎料,被告竟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自己所有,且系
爭不動產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復遭
被告債權人辦理假扣押及聲請拍賣,並已進入民事強制執行
程序,可見被告知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即拒繳相關貸款
,致使系爭不動產遭受拍賣,故被告無法再將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1/2登記為原告所有,顯係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不能
,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損害賠償之數額,應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又系
爭不動產經民事執行處送請鑑定後,其總價值為1930萬5,04
9元,則其所有權1/2之價值應為965萬2,525元。為此,依兩
造間合資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5萬2,525元,及自準
備㈤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則以:當
初兩造是參加廣州雲聯惠集團的投資案,投資模式是加入會
員後的消費可以全數拿回,投資商品種類無限制,包含買車
、買房等均可,而買賣消費總額先累積成「白積分」,再以
每日萬分之五的比例將白積分回饋變成「紅積分」,而紅積
分即可用以提領現金。原告當初約很多人參加投資,原告當
賣家,其他人當買家,商品交易完成後須繳納營業額的16%
作為廣告費,但買家消費額會全數返還、賣家所繳交的16%
廣告費也可以依每日萬分之五的比例陸續拿回。當初兩造係
約定系爭不動產頭期款、每期貸款本息均由兩造各出一半,
但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可以自行決定用途,被告賺的就
是系爭不動產及每日萬分之五返還的款項,依前開投資模式
,被告投資系爭不動產價金1300萬元的16%即208萬元後,即
可獲得208萬的白積分,208萬白積分的萬分之五會轉換成紅
積分,被告再將紅積分逐次轉給原告提領現金,所以原告可
以賺取的即為上開208萬元及被告陸續給付的紅積分。但被
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廣州雲聯惠集團於107年5月8日即遭
大陸地區禁止營運並進行調查,臺灣地區的台灣雲聯惠科技
公司雖然有繼續營運,但後來亦已倒閉。當初是原告拒絕共
同持有系爭不動產,且被告對於該投資案仍有疑慮,故兩造
間達成上開協議,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情,業經其提出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107年2
月1日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鳳山分行109年7月21日匯款回
條聯、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
民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陽聯合律師事務所11
1年11月11日律師函、建物登記謄本、被告與訴外人李家年
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被告父親即訴外人洪金成間LINE
對話紀錄為憑(見審訴字卷第13至27頁、第81至84頁、卷一
第93至141頁、第177至241頁),並有被告提供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影本可證(見卷一第351至395頁),復有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3日函文及所附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建物資料可
參(見審訴字卷第47至68頁、卷一第17至47頁),並經本院
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7133號、112年度執全字第266號全卷
核閱無誤。本院依上開資料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
事實相符。
㈡被告所辯上情,固據其提出廣州雲聯惠集團相關新聞報導、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屋付款情形表、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李家年間之LINE對話紀
錄為證(見卷一第143至161頁、第257至291頁、第351至395
頁、第415至443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雙方係共同
投資系爭不動產,約定由被告憑其軍職身分向臺灣土地銀行
申請貸款,每月貸款利息及本金攤還則由雙方平均負擔,若
系爭不動產出租他人而有租金收入,則以租金收入優先支付
貸款利息及本金攤還,若租金收入不足支應時,則由兩造平
均分擔不足部分,並約定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兩造名下各
1/2等語,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友人林漢綜為證,因林漢
綜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與原告一同至高雄市鼓山區觀
三堂,與被告及其父親協商,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1/2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等情。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友人林漢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知道兩造
有共同投資一間房子,因為有一次兩造見面約在鹽埕區的一
間宮廟談,我有在場,我知道的是他們共同買一間房子,講
是一人一半,就是共同投資,一人拿出一半的錢出來投資,
共同買這間房子;當天原告有指責被告為何未依照當初的約
定登記為共同持有,當天有在討論說,當初購買時是兩個人
的名字都要登記在裡面,但因為被告都在當兵,請假時間不
方便,所以一直拖著沒有去辦理,那天有討論到要去登記成
一人一半,但後來還是沒有去辦等語(見卷一第302至305頁
)。參以原告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其2人於111年8月16
日對話時,被告確曾提及「如果我們真的沒有信任沒有共識
的話,那就如您之前提的,就把那間房子賣掉,如果確定了
,那我會請我爸去找仲介去賣,到時售價的金額扣掉要給仲
介或是代書等等…其他所有的開銷後,剩下的金額我們在對
分」、「房子的事情當初您說要賣的時候我就打算要賣了,
說要辦共同持有時,我印鑑證明也去辦好了,是我爸堅持要
和您談,所以才一直拖到現在」等語(見卷一第266頁、第2
72頁),而系爭不動產如非兩造所共有,則於出售系爭不動
產後,被告並無與原告對分利潤之理,而被告亦曾同意辦理
系爭不動產共同持有登記,只是遲未依約進行而已。故證人
林漢綜所述上情,與前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且其雖係
原告友人,惟其當日僅係陪同原告至宮廟與被告及其父親共
同協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其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
屬並無特別利害關係,與被告亦無仇恨嫌隙,且其既經具結
,實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虛構事實攀誣被告之理,是
證人林漢綜所為證詞應屬可信。
 ⒉證人林漢綜復證稱:當天兩造在談論系爭不動產的事情時,
其並未聽到「雲聯會集團」、「白積分」、「紅積分」或分
紅等字句(見卷一第305頁)。另遍觀被告提出之兩造間對
話紀錄,並未有提及「廣州雲聯惠集團」投資情事之相關對
話內容,被告亦自陳「要看之前的對話紀錄,但手機重灌後
已經沒有了」等語(見卷一第346頁)。而證人即辦理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葉則沅具結證稱:我有看過
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這件是透過仲介公司成交,我負責
依價格簽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簽約的時間是107年1月
27日,地點在仲介公司即住商不動產好市多大順店,在場的
人有買方洪敬旻、賣方即訴外人蔡友道、業務即訴外人張朝
凱、我之前的老闆即訴外人林惠姿,我不記得「黃家淳」有
無在場,也不記得買賣雙方有無攜帶親友;我當天負責寫合
約書,沒有聽洪敬旻討論或提到「黃家淳」這個人,我也不
知道「黃家淳」是男生還是女生等語(見卷二第64至65頁)
。本院考量證人葉則沅係被告聲請傳喚,且其僅為負責辦理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地政士,與兩造並無何親
誼或恩怨糾紛,既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而
故為虛偽證述以迴護一造之必要,所述應堪採信。是依證人
葉則沅前開證詞,亦無從佐證被告辯稱「是原告自己拒絕同
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乙節為真,又被告提出之前開證據
資料亦無從佐證其所辯屬實。從而,被告所辯上情,並無證
據足資佐證,自難信為真實。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經辦理查封
、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
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
新登記。」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
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
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
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1933號、第2428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民法第
226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
採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契約成立後所生
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
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
,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
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 213
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2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系爭不動產業於112年12月27日經債權人即訴外人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假扣押登記,並於000年0月間經債權人
即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等節,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土地建物資料、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13號裁定
可憑(見卷一第331至339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不動產
經法院囑託辦理假扣押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
關即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是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
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而原告本起訴請求被
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然被告對系爭不動產已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
之狀態,無從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本院自不得命
相關權利之登記。是被告就應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1/2移
轉登記之債務,已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原告
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再審酌系爭不動產前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送請鑑價,其總價值為1930萬5,049元乙節,有大有
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4月25日有估橋字第VL-A
-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考(見卷二第9至
36頁),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1/2之價值為965萬2,525元(
計算式:1930萬5,049÷2=965萬2,5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可認定。從而,原告就被告給付不能之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1/2,請求被告賠償965萬2,525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兩造就上開損害賠償之債,未
約定給付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準備㈤暨更正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見卷二第73頁國內掛號
查詢結果)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
5萬2,525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左營 新光 231 (空白) 1031.63 369/10000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899 新光段231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7層 1層:43.04 2層:55.59 3層:58.37 騎樓:15.12 合計:172.12 陽台:2.78 全部 高雄市○○區○○街000號 共有部分 新光段939建號,面積:1480.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25/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