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3年度事聲字第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方美芳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相 對 人 倪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194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
形,係指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具狀撤回本院112年度司執全
字第115號假處分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1月8
日函知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等情,除據異議人提出該函影
本可稽(見原裁定卷宗第11-1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
處分執行卷宗確認無誤,原裁定誤認異議人未撤回假處分執
行程序,顯有違誤(備註:本院調得上開卷宗時,發現異議
人之撤回狀及本院塗銷查封登記函被置放在卷外最底部,尚
未經承辦人員訂附入卷宗內)。
㈡又異議人復以113年4月30日高雄武廟郵局第197號存證信函,
通知相對人就假處分執行如受有損害,應於收受該函後21日
內行使權利,並經相對人於同年5月2日收受該信函等情,亦
有異議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
(見原裁定卷宗第16、17頁)。是其於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
程序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堪
認定。
㈢相對人雖於1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存所具狀陳稱:其已向本院
提起113年度補字第224號損害賠償訴訟,不同意發還擔保金
等語(見112年度存字第436號卷宗第25頁)。然查,相對人
於上開損害賠償訴訟,乃係主張異議人無權占用之事由,請
求給付不當得利及返還房地,並非以假處分所受損害之事由
,而為請求等情,亦有異議人提出之起訴狀影本可稽,並經
本院調閱113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民事宗卷(即113年度補字
第224號改分之案號),可資認定。是相對人並未於異議人
所定之期間內,就假處分所受損害行使權利,已堪認定。故
原裁定誤認相對人就假處分所受損害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亦有未當。
㈣從而,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不當,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
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