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113年度勞訴字第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4號
原 告 章文
被 告 左新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芙媄
輔 佐 人 洪玉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付薪資」欄所示之金額,及
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
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0,13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22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
之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1,261元至上開專戶。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反擔保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
以各月新臺幣20,1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2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後段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分別以各月新臺幣1,2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
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法將其解僱,該解
僱行為自始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惟為被告否
認,是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既有不明,此等不安之狀態可
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聘僱原告擔任加油
員,約定工作時間為上午7時至下午3時,時薪新臺幣(下同
)176元,工資採按時計薪月領制,每月10日以現金發放上
個月之工資,未約定每月工作天數,兩造亦未簽立書面勞動
契約。嗣原告於同年月23月因胃痛而身體極度不適,致電向
被告請假,翌日即同年月24日前往上班時竟經被告以原告出
席率不佳等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口頭告知原告自翌日起不用
再來上班。惟原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一情,被告片面終止僱
傭關係顯非適法,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而原告遭被告違法
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
,且原告已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認原告已向被告表明願繼
續提供勞務,惟被告拒絕受領原告之給付,應負受領遲延責
任,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被告應繼續按
月給付原告薪資30,976元,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按月提繳退休金1,908元至原告設
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下稱勞退專戶)。為此,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
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於112年12月10日給
付原告9,856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30,976元
,及自各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為原告
提繳1,908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只上一天班,後來都說有事無法來,原告的
出勤狀況會造成排班的困擾,且被告打電話詢問其他同業,
發現原告有很多申訴雇主去調解的案例,被告始於112年11
月24日與原告終止僱傭關係。被告有同意原告每週三不用排
班,惟原告是彈性工時,不是硬性規定工作時間,視排班需
求調整,原告自112年11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非每日都工作8
小時,其請求9,856元並無理由。又兩造未約定每月工作日
數,原告以其每月工作22日、每日8小時計算之薪資30,976
元,及依該薪資適用之級距提撥勞退金1,908元,均無理由
。另原告於遭被告解僱後另於他處服勞務,並領取相當之報
酬,倘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亦應予以扣除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12年11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加油員,約定工作時
間為上午7時至下午3時,時薪每小時176元,採按時計薪月
領制,每月10日以現金領取上個月工資,未約定每月工作天
數,兩造亦未簽立書面勞動契約。
 ㈡原告有於面試當日即112年11月20日於被告公司工作2小時,
被告願補給工資440元。
 ㈢兩造間無試用期的約定,且約定原告每週三不需排班。
 ㈣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請假、同年月23日當天上午以身體不適
為由致電被告請病假,同年月24日前往上班時經被告以原告
出席率不佳等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口頭通知原告終止僱傭
關係,並給付原告112年11月21日上班8小時之工資1,408元

 ㈤原告有於112年11月23日至許筌淵診所就醫,診斷為非傳染性
胃腸炎及結腸炎,其他胃炎未伴有出血,上腹部痛。醫囑建
議門診追蹤治療。
 ㈥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
 ㈦原告自112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5日受僱於鳳東路加油站有限
公司(下稱鳳東路加油站);於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2月8
日受僱於民族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民族加油站);自113
年2月19日至同年8月5日受僱於瑔發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
瑔發加油站);自112年10月1日起受僱於力澂工程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力澂公司,工作地點為後勁加油站),現在職中
,均擔任部分工時之加油員,採按時計薪。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僱
傭關係,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2年11月24日起繼續存在,
有無理由?
 ㈢承㈡,如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工資及提撥勞退金,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間僱傭關於,於法不合:
 ⒈按勞動契約之終止,現行勞基法係採「法定事由制」,即勞
工非有該法第11條所定事由,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勞工有同法第12條所定事由,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
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
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
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此由勞基法之立法
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
決意旨參照)。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
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
主得解僱勞工。其原因固包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舉
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
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惟仍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
予之各種手段,仍無法改善之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
庶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⒉被告以原告出席率不佳,無法配合排班為由,認有勞基法第1
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而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僱傭關
係,惟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至被告公司應徵計時人員,當
日經原告實際操作加油設備2小時後,即經被告錄用,約定
自翌日開始上班,約定工時為上午7時至下午3時,並約明每
週三不排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於112年11月21
日依約定工時提供勞務後,翌日為週三不排班,原應於同年
月23日上班,惟原告因身體不適,先後於應到班前之上午6
時38分許(該通電話無人接聽)、6時45分許(通話時間43
秒)致電被告請病假,並於同日下午就診,經診斷為非傳染
性胃腸炎及結腸炎、其他胃炎未伴有出血,上腹部痛,有手
機通話紀錄截圖、許筌淵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暨藥品明細
為憑(本院卷一第175、177、347頁),原告未上班顯非無
正當理由,縱被告認原告已造成其排班上之困擾,亦應先以
勸導、告誡等方式促其改善,於仍無法改善之情況下始得終
止勞動契約,俾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詎被告以原告上班
一日後即連續二日未上班(其中一日為兩造約定不排班、另
一日為原告請病假),預慮其將來亦可能時有不能配合排班
之情形,主觀認定原告不能勝任其工作,遽予終止勞動契約
,難認適法有據。被告另以其探詢其他加油站同業,獲悉原
告前與多名雇主有勞資爭議事件,此固有勞工局隨函檢送之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11至274頁),觀
諸勞資爭議內容雖亦不乏雇主指稱原告經常遲到、出勤狀況
不佳等情,然此均與其在被告公司能否勝任工作無涉,亦無
從以原告與其他雇主間有勞資糾紛一情,遽予論斷孰是孰非
,而此更非勞基法第11條或第12條所定雇主得行使終止權之
事由,是被告解僱原告不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主張
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遲延利息: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
,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
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
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
決意旨參照)。承上所述,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仍存在,雖
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但仍應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
定,自112年11月24日起按月給付薪資本息及提繳勞工退休
金。
 ⒉原告以其與被告約定工資每小時176元、出勤日上班時間8小
時(上午7時至下午3時),並以每月工作日數22日計算被告
應按月給付之工資為30,976元(計算式:176元×8小時×22日
=30976元),被告則以原告為兼職人員,非必上滿8小時,
兩造亦未約定每月工作日數等語為辯。稽之原告受僱於被告
前之112年10月1日起,即任職於力澂公司擔任加油員迄今,
工作地點為後勁加油站,上班時間為晚班(自下午5時至9時
不等,工時多介於4至6小時之間,偶有工時達7小時之情形
),有原告提出之113年3、4月份出勤工作紀錄表及經力澂
公司隨函檢送原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出勤紀錄
等函復在卷(本院卷一第185至189、361至363、389至403頁
;本院卷二第127至135頁),佐以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下
午3時於被告公司下班後,當日未再至力澂公司提供勞務,
同年月23日其向被告請病假未到班,下午5時許則至力澂公
司上班至夜間11時(本院卷一第393頁),復稽之原告遭被
告解僱後,自112年12月1日起先後受僱於鳳東路加油站、民
族加油站及瑔發加油站,上班時間均為早班,工時多介於3
至5小時之間,分據上開加油站函復在卷(本院卷一第81至1
15、119至127頁),其於鳳東路加油站出勤日10日中有高達
5日之工時為7小時、2日工時達8小時,同日於力澂公司則為
未上班或僅上班4小時(本院卷一第97、395頁)。衡以原告
於鳳東路加油站之出勤日工時大多達於7至8小時,與被告約
定之工時8小時相當,然其於鳳東路加油站僅短短受僱半個
月即離職(出勤日僅10日),及原告時有因病就醫之情形,
亦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暨藥品明細可佐(本院卷
一第347至357頁),顯然依原告之體能狀況無法負荷早班8
小時及晚班4小時以上之工作強度,是雖兩造約定出勤日工
作時間為上午7時至下午3時,然原告僅上班一日,後續排班
及工作情況均未可知,是本院斟酌原告受僱於民族加油站、
鳳東路加油站、瑔發加油站及力澂公司之工作時間、每月工
作天數,及原告受僱於被告前即持續於力澂公司上晚班迄今
等情,認原告倘繼續受僱於被告,其日班工作時間以每日5
小時、每月工作22日計算,可兼顧於力澂公司之夜間兼職、
日夜班工時加總計算尚在12小時內之合理工時。是依勞動部
公告之112年、113年時薪每小時176元、183元計算,原告11
2年、113年之月薪應各為19,360元、20,130元。
 ⒊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
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之立法理由則
謂「然受僱人因此所得之利益,乃屬不當利益,故對於受僱
人因不服勞務所節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
益,及可取而不取之利益,均許僱用人自其報酬額內扣除之
,以昭平允」。查原告於112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5日於鳳東
路加油站、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2月8日於民族加油站、11
3年2月19日至同年8月5日於瑔發加油站任職,如原告仍受僱
於被告,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與上開加油站之工時重疊,自
應扣除原告另於他處服勞務而取得之利益。被告雖抗辯亦應
扣除原告於力澂公司之勞務所得,惟原告於力澂公司之工作
時間為下午5時以後,與兩造約定工時為早班不相衝突,此
觀諸原告遭被告解僱後,亦同時於上開三家加油站及力澂公
司服勞務,可同時領取於不同加油站之日班及夜班工資,被
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⒋綜上,經扣除後之原告每月得請求數額如附表「被告應付薪
資」欄所示,又原告已於113年8月5日自瑔發加油站離職,
則自113年9月1日後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薪資20,130元。又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每月發薪日為次月10
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附表「被告應付薪資」欄所示原告
每月得請求數額,應各於次月10日前給付,並自113年9月1
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20,130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之次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於112年11月20
日曾為被告提供2小時勞務,經被告同意給付該2小時之工資
440元,應與112年11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之應付薪資併於同
年12月10日之翌日起負遲延之責。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
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
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
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
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
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
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2年11月24日起仍繼續存在,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如附表「原告受僱於被告應
領薪資」欄所示,被告即有依上揭規定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
金至原告勞退專戶之義務。依112年、113年應適用之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月薪4,957元、19,360元、20,
130元分屬第1組第4級距、第3組第16級距、第3組第17級距
,月提繳工資應分別以6,000元、20,008元、21,009元計,
扣除鳳東路加油站、民族加油站、瑔發加油站分別為原告提
繳如附表「已/應提撥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參本院卷二
第97至100頁勞保局隨函檢送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
料),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繳112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8月3
1止之勞工退休金差額如附表「被告應提撥勞退金」欄所示
,合計3,220元,另得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
之日止,按月提繳1,261元至原告勞退專戶,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至訴外人弘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奇公司)雖
有於112年11月為原告提撥退休金528元(本院卷二第99頁)
,然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前之112年9月7日至同年11月10日任
職於該公司,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佐,自無從
扣除弘奇公司所提撥之退休金。另勞保局於113年9月2日檢
送之勞退個人專戶明細雖尚無瑔發加油站113年6月至8月為
原告提撥之退休金(本院卷二第100頁),然參酌原告於113
年6、7月領取之工資與同年3月至5月相當,衡情瑔發加油站
應係提撥相同之數額,爰比照同以1,200元為計算依據。再
原告已於113年8月5日自瑔發加油站離職而領有該月份薪資2
,673元(本院卷二第109頁),依113年應適用之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屬第1組第2級距,月提繳工資應以3,
000元計,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於法有據,
其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被告應
付薪資」欄所示之薪資,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9月
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20,130元,
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勞退
金3,220元,及自113年9月1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
提繳1,261元至其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2項至第4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年份 僱傭期間 原告受僱於被告應領薪資 原告受僱於其他公司 原告已領薪資 被告應付薪資 利息起算日 反擔保金額 原告受僱於其他公司 已/應提撥勞退金 被告應提撥勞退金 備註 112 11.20 440 無 0 4,957 112/12/10 4,957 無 0 360 原告自112年9月7日至同年11月10日受僱於弘奇公司 11.24-11.30 4,517 12.01-12.31 19,360 鳳東路加油站 11,250 5,294 113/01/10 5,294 鳳東路加油站 792 327   民族加油站 2,816 民族加油站 81 113 01.01-01.31 20,130 民族加油站 17,294 2,836 113/02/10 2,836 民族加油站 810 451   02.01-02.29 20,130 民族加油站 1,830 11,650 113/03/10 11,650 民族加油站 162 699   瑔發加油站 6,650 瑔發加油站 400 03.01-03.31 20,130 瑔發加油站 19,475 655 113/04/10 655 瑔發加油站 1,200 61   04.01-04.30 20,130 瑔發加油站 17,820 2,310 113/05/10 2,310 瑔發加油站 1,200 61   05.01-05.31 20,130 瑔發加油站 20,000 130 113/06/10 130 瑔發加油站 1,200 61   06.01-06.30 20,130 瑔發加油站 15,520 4,610 113/07/10 4,610 瑔發加油站 1,200 61 比照瑔發加油站113年3至5月勞退提撥金額1,200元計算 07.01-07.31 20,130 瑔發加油站 16,816 3,314 113/08/10 3,314 瑔發加油站 1,200 61 08.01-08.31 20,130 瑔發加油站 2,673 17,457 113/09/10 17,457 瑔發加油站 180 1,081 合計 185,357   132,144 53,213     8,425 3,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