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勞訴字第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2號
原 告 超刃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宇超
訴訟代理人 林鈺維律師
被 告 王彥允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馬均蔚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彥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彥允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彥允於民國109年6月起任職原告公司,被
告馬均蔚則為原告競爭對手OOO有限公司(下稱OOO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被告王彥允於任職期間,向原告之客戶推銷OO
O公司之產品,並提供原告公司之進貨成本價格之營業秘密
予OOO公司法定代理人馬均蔚,違反工作規則與員工保密協
議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原告與被告王彥允間之保
密協議書,原告得請求被告王彥允賠償任職期間最高月薪資
123,204元之15倍,即1,848,06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且被告
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利益,致原告
之定價策略外流,上游供應商因此漲價,受有商譽損失200
萬元,且原告原有客戶因此轉向OOO公司購買產品,致原告
受有營業損失1,044,479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
85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又被告王彥允既
有上開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行為,原告本可逕
行解雇,則被告王彥允所受領資遣費即屬不當得利,而侵害
原告之利益,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王彥允返還資遣費34,965元
等情,並聲明:㈠被告王彥允應給付原告1,883,0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44,479元,及自113年1
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王彥允提供被告馬均蔚之資料,並非營業秘
密。又縱認係營業秘密,被告王彥允之單月最高薪資僅有25
,250元,縱加計獎金,亦僅有37,823元,且原告請求以15倍
計算,應屬過高,應以1倍為適當。關於資遣費部分,被告
王彥允因遭原告資遣而受領資遣費,且原告所為資遣合法有
效,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於法無據。又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營業損失1,044,479元及商譽損失2
00萬元,且該損失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其損失,於法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王彥允於109年6月起任職於原告公司,並於111年6月
9日遭原告公司預告資遣,於同年月29日離職。被告王彥允
就職時簽立員工保密協議書,約定如有違反,被告王彥允除
應賠償原告公司所受之一切損害並全數返還原告公司已給付
之補償金外,被告王彥允並願依其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內最
高單月薪資之15倍計算之全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予原告
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並有
員工保密協議書及工作規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1頁
)。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本院卷第53-88頁對話內容,得否做為證據
?㈡被告王彥允告知被告馬均蔚之內容,是否屬營業秘密?㈢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於法有據?㈣原告請
求被告王彥允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於法有據?㈤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商譽及營業損失,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㈠按民事訴訟之目的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之權義關係,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
真實與促進訴訟。就刑事訴訟中經被認定不具證據能力之證
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
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
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本院卷
第53-88頁之內容乃翻拍自偵查中卷宗,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就其等所涉違反營業秘
密法案件,已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412號起訴,已無偵查不公開之問題,且該對話內容並無
偽造或變造,並涉及被告間之對話是否關於洩漏營業秘密之
直接證據,而有發現真實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應認有證據
能力,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㈡按所謂營業秘密,係指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
、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所有人已採取
合理之保密措施等三要件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
、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言。而營業
秘密為資訊之一種,倘非他人所公知,且無法以正當方法輕
易確知,即該當前揭「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要
件,此與發明專利應具備之絕對新穎性(未構成先前技術之
一部)及進步性(非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申請前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之要件有別;為維護營業
秘密所有人之努力成果,具經濟價值且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
營業秘密資訊,倘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或得以正當
方法輕易確知者,即應受營業秘密法之保護。又營業秘密所
有人採取之保密措施是否達合理之程度,應衡酌該營業秘密
之種類、事業實際經營情形及社會共識或通念,依具體個案
之情形而為判斷,如客觀上足使一般人以正當方法無法輕易
探知,即難謂非合理之保密措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彥允於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12號違反業秘密法案件(下稱本件
刑案)中,自承其原為原告之業務員,因協助原告向供應商
取貨,而可知悉原告公司產品之進貨價格,亦可由原告提供
其出售之價格大約回推進貨價格等語(見本件刑案卷第232
),且被告王彥允所簽署之員工保密協議書記載略以:本協
議書所稱"營業秘密"係指被告王彥允受僱期間所知悉之一切
商業上尚未公開之秘密,例如:採購資料、定價策略、顧客
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1-47頁),足見被告王彥允因協助
取貨及擔任業務員,所知悉之進貨價格及顧客資料,原告以
含有懲罰性違約金之保密協議書作為保密措施,依上開說明
,應為原告之營業秘密。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
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王彥允簽立之員工保密協議書第2條及第9條記載略以:
被告王彥允同意採取必要措施維護其於受僱期間所知悉之營
業秘密,以保持其機密性,除非職務之正常使用者外,非經
原告事前書面同意,不論在職期間或離職後,均不得洩漏、
告知第三人,或對外發表,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使用、利用該
營業秘密;如被告王彥允違反本協議書之任何一條規定,除
應賠償原告所受之一切損害並全數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補償金
外,被告王彥允並願依任職於原告期間內最高單月薪之15倍
計算之全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43、45頁),已明示約定被告王彥允如有違反保密協議書第
2條規定,則原告可處被告懲罰性違約金。又被告王彥允在
與被告馬均蔚之對話內容中,告知馬均蔚原告公司關於「OO
O」之進價為OOO元;OOO的「OOO」OOO原告公司進價約OOO元
;經被告馬均蔚詢問OOO,被告王彥允告知原告公司進價OOO
;經與被告馬均蔚以LINE語音通話後,提供規格照片並說明
OOO的進價OOO元,OOO的進價OOO元;與被告馬均蔚討論產品
內容及規格後,提供產品規格並告知進價為OOO元(見本院
卷第54頁、65-66、73、80、84-86頁)等語,將進貨價格洩
漏予被告馬均蔚,顯然已違反保密協議書第2條約定,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於法即屬有據。
 ⒉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本院審酌被
告王彥允係故意洩漏營業秘密予原告之競爭對手,其違約情
狀重大,惟經本院函詢原告所主張之客戶,據其函復內容除
OOO有限公司(下稱OOO公司)、OOO有限公司(下稱OOO公司
)表示於111年6月以後有向OOO公司購買產品,且改變因素
與價格有關外(見外放函詢回函卷第59、71頁),其餘公司
均函復無由原告改向OOO公司購買產品,或其改變因素與價
格無關等語,而OOO公司停止向原告購買OOO,迄至開始向OO
O公司購買OOO,間隔超過OOO年,且其考量因素係綜合考量O
OO磨耗程度、單價及交期配合度,難認OOO公司轉向OOO公司
購買OOO與王彥允之行為有關,另OOO公司則雖表示因價格便
宜而轉向OOO公司購買,惟其所購買之OOO品名OOO及OOO(見
本院卷第541頁),均非上開被告王彥允所洩漏進價之產品
,且後者其售價為OOO元,與被告王彥允向被告馬均蔚稱:
目前遇到的都賣OOO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9頁),難認與
被告王彥允所為洩漏機密有因果關係,尚難認原告因被告王
彥允之行為而受有營業損失。準此,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及社
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王彥允應賠償1,84
8,060元,應屬過高,被告王彥允主張僅須賠償37,823元,
則屬過低,認被告應賠償之違約金以10萬元為相當。
 ㈣原告主張其固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資遣被告王彥允,惟
被告王彥允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符合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原告本得逕行解僱,則被告王彥允所領取資遣費為無
法律上原因等語,惟原告對於被告王彥允資遣之行為既屬合
法有效,原告就該意思表示亦未為撤銷或其他影響其效力之
行為,則被告所取得資遣費,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請
求被告王彥允返還資遣費,於法即屬無據。
 ㈤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固分別定
有明文。惟原告就侵權行為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商譽損失,上游廠商並因此提
高售價等語,惟原告就其所謂商譽損失,並未提出證據加以
證明,且關於上游廠商漲價一節,具被告提出之OOO(上海
)有限公司調價通知函,記載略以:市場狀況正在發生變化
,特別是OOO年,全球商業環境出現了更多的不安全性和不
確定性。面對嚴峻的現狀,我們需要適應環境來調整我們的
產品價格體系,以便更好地為合作伙伴們持續提供高品質產
品和服務。價格將上漲OOO,自OOO年OOO月OOO日起生效(見
本院卷第184之9頁),足見原告之上游廠商係因市場狀況變
化而漲價,其漲價對象為全體下游廠商,而非僅針對原告公
司,自難認其漲價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
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之商譽損害,為無可採。
 ⒉關於原告主張營業損失一節,被告王彥允之行為未造成原告
之營業損失,有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⒊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其受有商譽或營
業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其與被告王彥允間保密協議書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見本院卷第10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