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
原 告 潘芝伶
被 告 李威成
訴訟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被 告 蔡宛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蔡宛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李威成於民國109年8月15日結婚,並
育有一子,嗣於112年5月28日調解離婚。被告2人為軍中同
事關係,均明知被告李威成為已婚身分,仍於110年11月間
至112年10月為男女交往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顯係
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破壞原告夫
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顯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造成原告精神之痛苦甚鉅,將原告對婚姻之信任破
壞殆盡,傷害原告至深,原告於112年5月間才知悉上情。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威成:被告李威成與原告婚姻關係之所以無法維繫
是因個性不合所致,原告主張被告間自110年11月起交往
,而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是被告在公共場合之合照,其中
親吻臉頰之照片係被告李威成趁被告蔡宛庭不備突然親吻
其臉頰之單一、偶發行為,被告李威成未與被告蔡宛庭自
110年11月起發生男女交往之關係,且被告李威成單方面
對被告蔡宛庭有好感,並藉機親近、親吻臉頰之行為亦不
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退步言之,倘認為被告李威成之行
為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顯屬過
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蔡宛庭: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蔡宛庭自110年11月起,
明知被告李威成為已婚身分,而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亦未能證明被告蔡宛庭有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行為,且原告所提照片均為被告在公共場合之合
照,其中被告李威成親吻被告蔡宛庭臉頰之照片是被告李
威成未經被告蔡宛庭同意下之單方面之行為,亦不能證明
被告間自110年11月起即有男女交往關係。被告李威成承
認散佈與被告蔡宛庭有不正常交往關係之不實訊息,以及
散佈乘被告蔡宛庭不及抗拒親吻臉頰之照片,與被告蔡宛
庭簽署和解書並賠償350,000元,可證被告蔡宛庭確實無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縱認為被告蔡宛庭確有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李威成於109年8月15日結婚,育有1子,於112
年5月28日調解離婚。
(二)被告前均任職四三砲指部,均因原告向軍中申訴檢舉,遭
記兩次大過之懲處,於112年12月1日退伍。
(三)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保險業務員,每月收入20,000元,
名下有不動產。被告李威成為大學畢業,原為職業軍人,
月薪約35,000元,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蔡宛庭
為大學畢業,原為職業軍人,月薪約4萬多元,目前受訓
中,名下無不動產。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是否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原告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
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
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
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
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
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
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是如一方配偶與第
三人通姦時,自已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侵害配
偶權,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一方配偶之行止,如依一般
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之認知,已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婚姻生
活,並動搖一方對其配偶誠實之信賴,且致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或將難以保持,即均屬之。
2.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等語,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提出被告2人之
照片(見審原訴卷第21至23頁),被告亦承認照片均係原
告與被告李威成離婚前所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又被告2人至享溫馨大寮店唱歌,由被告李威成拍攝
親吻被告蔡宛庭臉頰之照片,並傳送訊息給被告李威成之
友人,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
而被告蔡宛庭於陸軍砲兵四三指揮部調查時自陳:這些拍
照當下,我知道被告李威成是具有婚姻關係存在的。拍照
的地點是KTV包廂,只有我和被告李威成。(問:這些照
片你都有看鏡頭,表示你都知道被告李威成在拍照?)是
。(問:那你當下有拒絕或制止他嗎?)因為我本身對被
告李威成是沒有什麼特別的想法,只是當下氛圍比較輕鬆
等語,有陸軍砲兵四三指揮部懲處人事評審會議會議紀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足見被告蔡宛庭於
拍攝照片時業已知悉被告李威成為有配偶之人。又依原告
所提出之照片所示內容,有111年1月7日被告李威成親吻
被告蔡宛庭臉頰之照片、111年3月4日被告2人依偎於沙發
上之照片、被告蔡宛庭左手靠於被告李威成右肩上之照片
、被告2人共進早餐(被告蔡宛庭包包放於被告李威成座
位旁)之照片,而前3張照片中被告蔡宛庭均有看鏡頭,
可見係知悉被告李威成在拍照而同意拍攝,足見被告李威
成與蔡宛庭確已明知被告李威成為有配偶之人後,兩人仍
一同聚餐、出遊,並於期間有親吻臉頰之親密舉止,其互
動與一般情侶無異。參以被告李威成自承有跟被告蔡宛庭
在一起,然後中間為了處理離婚事情又分開兩三次等語,
有錄音檔及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審原訴卷第109、115頁
),被告對於錄音之內容亦不爭執,亦可見被告間確有交
往之事實。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間有性行為,並提出對話
內容為證,惟依對話內容「原告:會外遇會出軌不會是只
有一個人的行為啦。被告李威成:對,沒錯。原告:不會
是只有你上她,她不願意讓你上啦!被告李威成:對!就
像我那時候上妳一樣,都是雙方有責任!原告:對阿,阿
既然她現在知道了,她被你上,還是在你婚姻期間內。被
告李威成:對,然後呢,所以妳的意思是說妳想要她賠你
錢?」(見審原訴卷第111頁),被告李威成係承接前述
雙方都有責任所為回答,且就責任歸屬有所爭執,並非即
承認有與被告蔡宛庭發生性行為,自難單憑上開對話即認
定被告間有發生性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原告另主張被告間交往至112年10月等情,因原告已與被
告李威成於112年5月28日離婚,則被告李威成於離婚後與
何人交往,自不構成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是以,被告李威成、蔡宛庭於原告與被告李
威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於聚餐、出遊期間有親密舉止及
如情侶般互動,已屬逾越交友份際之行為,顯然逾越有配
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範圍,被告李威成、蔡宛庭之行為嚴重
破壞原告維繫婚姻之基礎與信賴,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令其精神上感受痛苦,自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
告李威成、蔡宛庭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被告雖均辯稱親吻臉頰照片係趁被告蔡宛庭不備所拍攝,
被告蔡宛庭事後有將被告李威成推開,被告間實未有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語,惟該照片中被告蔡宛庭主動向左
靠,並看鏡頭拍攝,被告李威成則將頭右轉親吻被告蔡宛
庭,與一般情侶互動之拍攝照片無異,顯非被告李威成趁
被告蔡宛庭不備之際所拍攝。再者,倘被告蔡宛庭已於被
告李威成親吻臉頰後,表明拒絕被告李威成之意思,又何
以後續仍有陸續出遊、聚餐之照片,故被告所為抗辯,自
非可採。至於被告蔡宛庭提出和解協議書及本票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惟此部分係被告均遭記兩次大
過之懲處,於112年12月1日退伍後所為,且和解事由所載
內容與上開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蔡
宛庭之證據。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應屬可採,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原告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經查,原告與被告李威成於109年8月15日結婚,育有
1子,於112年5月28日調解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
告李威成、蔡宛庭明知被告李威成係有配偶之人,仍於原
告與被告李威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同出遊、聚餐,並有
親吻臉頰之親密舉止及如情侶般之互動,致原告受有相當
之精神痛苦程度。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保險業務員,每
月收入2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李威成為大學畢業
,原為職業軍人,月薪約35,000元,目前無業,名下無不
動產。被告蔡宛庭為大學畢業,原為職業軍人,月薪約4
萬多元,目前受訓中,名下無不動產。兩造之財產所得如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50至
51頁、個資卷),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手段情節、事發
經過及緣由、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審訴卷第3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2項,命兩造以比例負擔及被告應連帶負擔。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此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據,應
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
原 告 潘芝伶
被 告 李威成
訴訟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被 告 蔡宛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蔡宛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李威成於民國109年8月15日結婚,並
育有一子,嗣於112年5月28日調解離婚。被告2人為軍中同
事關係,均明知被告李威成為已婚身分,仍於110年11月間
至112年10月為男女交往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顯係
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破壞原告夫
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顯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造成原告精神之痛苦甚鉅,將原告對婚姻之信任破
壞殆盡,傷害原告至深,原告於112年5月間才知悉上情。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威成:被告李威成與原告婚姻關係之所以無法維繫
是因個性不合所致,原告主張被告間自110年11月起交往
,而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是被告在公共場合之合照,其中
親吻臉頰之照片係被告李威成趁被告蔡宛庭不備突然親吻
其臉頰之單一、偶發行為,被告李威成未與被告蔡宛庭自
110年11月起發生男女交往之關係,且被告李威成單方面
對被告蔡宛庭有好感,並藉機親近、親吻臉頰之行為亦不
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退步言之,倘認為被告李威成之行
為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顯屬過
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蔡宛庭: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蔡宛庭自110年11月起,
明知被告李威成為已婚身分,而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亦未能證明被告蔡宛庭有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行為,且原告所提照片均為被告在公共場合之合
照,其中被告李威成親吻被告蔡宛庭臉頰之照片是被告李
威成未經被告蔡宛庭同意下之單方面之行為,亦不能證明
被告間自110年11月起即有男女交往關係。被告李威成承
認散佈與被告蔡宛庭有不正常交往關係之不實訊息,以及
散佈乘被告蔡宛庭不及抗拒親吻臉頰之照片,與被告蔡宛
庭簽署和解書並賠償350,000元,可證被告蔡宛庭確實無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縱認為被告蔡宛庭確有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李威成於109年8月15日結婚,育有1子,於112
年5月28日調解離婚。
(二)被告前均任職四三砲指部,均因原告向軍中申訴檢舉,遭
記兩次大過之懲處,於112年12月1日退伍。
(三)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保險業務員,每月收入20,000元,
名下有不動產。被告李威成為大學畢業,原為職業軍人,
月薪約35,000元,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蔡宛庭
為大學畢業,原為職業軍人,月薪約4萬多元,目前受訓
中,名下無不動產。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是否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原告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
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
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
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
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
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
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是如一方配偶與第
三人通姦時,自已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侵害配
偶權,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一方配偶之行止,如依一般
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之認知,已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婚姻生
活,並動搖一方對其配偶誠實之信賴,且致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或將難以保持,即均屬之。
2.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等語,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提出被告2人之
照片(見審原訴卷第21至23頁),被告亦承認照片均係原
告與被告李威成離婚前所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又被告2人至享溫馨大寮店唱歌,由被告李威成拍攝
親吻被告蔡宛庭臉頰之照片,並傳送訊息給被告李威成之
友人,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
而被告蔡宛庭於陸軍砲兵四三指揮部調查時自陳:這些拍
照當下,我知道被告李威成是具有婚姻關係存在的。拍照
的地點是KTV包廂,只有我和被告李威成。(問:這些照
片你都有看鏡頭,表示你都知道被告李威成在拍照?)是
。(問:那你當下有拒絕或制止他嗎?)因為我本身對被
告李威成是沒有什麼特別的想法,只是當下氛圍比較輕鬆
等語,有陸軍砲兵四三指揮部懲處人事評審會議會議紀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足見被告蔡宛庭於
拍攝照片時業已知悉被告李威成為有配偶之人。又依原告
所提出之照片所示內容,有111年1月7日被告李威成親吻
被告蔡宛庭臉頰之照片、111年3月4日被告2人依偎於沙發
上之照片、被告蔡宛庭左手靠於被告李威成右肩上之照片
、被告2人共進早餐(被告蔡宛庭包包放於被告李威成座
位旁)之照片,而前3張照片中被告蔡宛庭均有看鏡頭,
可見係知悉被告李威成在拍照而同意拍攝,足見被告李威
成與蔡宛庭確已明知被告李威成為有配偶之人後,兩人仍
一同聚餐、出遊,並於期間有親吻臉頰之親密舉止,其互
動與一般情侶無異。參以被告李威成自承有跟被告蔡宛庭
在一起,然後中間為了處理離婚事情又分開兩三次等語,
有錄音檔及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審原訴卷第109、115頁
),被告對於錄音之內容亦不爭執,亦可見被告間確有交
往之事實。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間有性行為,並提出對話
內容為證,惟依對話內容「原告:會外遇會出軌不會是只
有一個人的行為啦。被告李威成:對,沒錯。原告:不會
是只有你上她,她不願意讓你上啦!被告李威成:對!就
像我那時候上妳一樣,都是雙方有責任!原告:對阿,阿
既然她現在知道了,她被你上,還是在你婚姻期間內。被
告李威成:對,然後呢,所以妳的意思是說妳想要她賠你
錢?」(見審原訴卷第111頁),被告李威成係承接前述
雙方都有責任所為回答,且就責任歸屬有所爭執,並非即
承認有與被告蔡宛庭發生性行為,自難單憑上開對話即認
定被告間有發生性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原告另主張被告間交往至112年10月等情,因原告已與被
告李威成於112年5月28日離婚,則被告李威成於離婚後與
何人交往,自不構成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是以,被告李威成、蔡宛庭於原告與被告李
威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於聚餐、出遊期間有親密舉止及
如情侶般互動,已屬逾越交友份際之行為,顯然逾越有配
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範圍,被告李威成、蔡宛庭之行為嚴重
破壞原告維繫婚姻之基礎與信賴,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令其精神上感受痛苦,自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
告李威成、蔡宛庭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被告雖均辯稱親吻臉頰照片係趁被告蔡宛庭不備所拍攝,
被告蔡宛庭事後有將被告李威成推開,被告間實未有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語,惟該照片中被告蔡宛庭主動向左
靠,並看鏡頭拍攝,被告李威成則將頭右轉親吻被告蔡宛
庭,與一般情侶互動之拍攝照片無異,顯非被告李威成趁
被告蔡宛庭不備之際所拍攝。再者,倘被告蔡宛庭已於被
告李威成親吻臉頰後,表明拒絕被告李威成之意思,又何
以後續仍有陸續出遊、聚餐之照片,故被告所為抗辯,自
非可採。至於被告蔡宛庭提出和解協議書及本票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惟此部分係被告均遭記兩次大
過之懲處,於112年12月1日退伍後所為,且和解事由所載
內容與上開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蔡
宛庭之證據。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應屬可採,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原告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經查,原告與被告李威成於109年8月15日結婚,育有
1子,於112年5月28日調解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
告李威成、蔡宛庭明知被告李威成係有配偶之人,仍於原
告與被告李威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同出遊、聚餐,並有
親吻臉頰之親密舉止及如情侶般之互動,致原告受有相當
之精神痛苦程度。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保險業務員,每
月收入2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李威成為大學畢業
,原為職業軍人,月薪約35,000元,目前無業,名下無不
動產。被告蔡宛庭為大學畢業,原為職業軍人,月薪約4
萬多元,目前受訓中,名下無不動產。兩造之財產所得如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50至
51頁、個資卷),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手段情節、事發
經過及緣由、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審訴卷第3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2項,命兩造以比例負擔及被告應連帶負擔。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此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據,應
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