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06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2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務 人 黃德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壹佰捌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黃德隆於民國111年7月6日向債權人借款55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7月6日起至民國119年1月6日止按月清償本
息,利息按年利率15.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
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
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
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8月5日止累計555
,727元正未給付,其中490,726元為本金;64,115元為利息
;886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
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黃德隆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48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0年5月12日起至民國117年11月12日止按月清
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5.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
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
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
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8月5日止累
計421,456元正未給付,其中370,469元為本金;50,194元為
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截止日 (民國) 利息計算方式 (年利率) 001 490,726元 113年8月6日 清償日 15.72% 002 370,469元 113年8月6日 清償日 15.72%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2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務 人 黃德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壹佰捌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黃德隆於民國111年7月6日向債權人借款55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7月6日起至民國119年1月6日止按月清償本
息,利息按年利率15.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
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
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
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8月5日止累計555
,727元正未給付,其中490,726元為本金;64,115元為利息
;886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
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黃德隆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48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0年5月12日起至民國117年11月12日止按月清
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5.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
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
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
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8月5日止累
計421,456元正未給付,其中370,469元為本金;50,194元為
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截止日 (民國) 利息計算方式 (年利率) 001 490,726元 113年8月6日 清償日 15.72% 002 370,469元 113年8月6日 清償日 15.72%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