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555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55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同上址


債 務 人 陳玉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零伍佰捌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4月27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
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
、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債務人至民國113年2月22日止,帳款尚餘30,581元,及其中
本金27,971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
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
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
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
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059元 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75% 002 新臺幣8,687元 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 003 新臺幣4,556 元 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5% 004 新臺幣3,669 元 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