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927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27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明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5月18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
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15%計算之利
息。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6月2日止,帳款尚餘20,167元,
及其中本金17,689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
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
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㈢另按
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
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
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
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