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930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30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品文即陳建成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陳品文應於被繼承人陳建成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
付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持卡人陳建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向債權人申
請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債權人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約得持卡簽帳清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
、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㈡持卡人於民國112年7月4
日死亡,並積欠信用卡消費款項新臺幣23,164元整未為清償
(含本金新臺幣20,000元、已到期利息新臺幣1,964元、違約
金雜費1,200元)。相對人即債務人為持卡人之繼承人,雖未
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但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範圍之限
度內給付持卡人積欠之債務,爰依民法第1148條,請求相對
人給付。㈢本案請求聲明為「相對人陳品文即陳建成之繼承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範圍之限度內向債權人給付新
臺幣23,164元整,及其中新臺幣20,000元整自民國113年6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特此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930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 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截止日 (民國)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0,000元 陳品文即陳建成之繼承人 113年6月27日 清償日 9.7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