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93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327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黃明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整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二十九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黃明雄於民國112年7月間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經債
權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
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
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㈡債務人迄
民國113年5月底尚積欠債權人新臺幣52,586元整未為清償(手
續費71元整、消費款新臺幣49,932元整、已到期之利息新臺幣
1,883元整及違約金新臺幣700元整),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
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
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
新臺幣49,932元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
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
債務人仍在監所,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113年度司促字第9327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黃明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整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二十九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黃明雄於民國112年7月間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經債
權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
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
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㈡債務人迄
民國113年5月底尚積欠債權人新臺幣52,586元整未為清償(手
續費71元整、消費款新臺幣49,932元整、已到期之利息新臺幣
1,883元整及違約金新臺幣700元整),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
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
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
新臺幣49,932元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
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
債務人仍在監所,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