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95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55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李思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玖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
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民國89年4月2
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89711126號函核准在案;又債權人分
別於民國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
信用卡公司)及民國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
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
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
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㈡債務人與
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000000
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
新臺幣114,490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新臺幣113,048元整(
已到期之本金新臺幣113,048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新臺
幣0元),應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
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新臺幣1,442元、違約金雜費
計新臺幣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新臺幣0元。債權人多
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955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截止日 (民國) 利息計算方式 (年息) 001 113,048元 113年6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