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0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旭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在國
代 理 人 吳亭燁
蔡宗恒


相 對 人 李佳芳

邱昭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
  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
  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持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日所簽發、面
額新臺幣(下同)102,0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8月22日、
指定受款人為旭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
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提出之本票上記載付款地為受款
人營業所在地,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旭誼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悉旭誼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之登記公司所在地為「新竹縣○○市○○○路0號7樓之7」,
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該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前揭
說明,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