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1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中信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子晉
相 對 人 吳明源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2年8月10日 60,000元 112年8月10日 0000000 002 113年1月30日 20,000元 113年1月30日 61569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