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6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王品翔


相 對 人 林冠祥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
發生文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
量,於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
效之解釋方法。而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如有欠缺,該本票無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
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1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112年」,及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112年12月」,到期日均不明確,
  故均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聲請人仍應於
票載發票日後為提示,始得有效提示本票請求相對人付款。
聲請人稱其向相對人提示附表編號11、12所示本票之提示日
分別為112年3月1日、112年12月31日,依前開說明,此付款
提示於法有合,利息並應自提示日起算,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001 112年3月1日 1,000元 112年3月15日 112年3月15日 0000000 002 112年3月1日 1,000元 112年4月15日 112年4月15日 0000000 003 112年3月1日 1,000元 112年5月15日 112年5月15日 0000000 004 112年3月1日 1,000元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15日 0000000 005 112年3月1日 1,000元 112年7月15日 112年7月15日 0000000 006 112年3月1日 1,000元 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15日 0000000 007 112年3月1日 1,000元 112年9月15日 112年9月15日 0000000 008 112年3月1日 1,000元 112年10月15日 112年10月15日 0000000 009 112年3月1日 1,000元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0000000 010 112年3月1日 1,000元 112年12月15日 112年12月15日 0000000 011 112年3月1日 200,000元 視為未記載(112年,不明確) 112年3月1日 0000000 012 112年3月1日 147,168元 視為未記載(112年12月,不明確) 112年12月31日 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