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80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陳少弘
相 對 人 陳彥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
幣依一定標準徵收費用;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
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3日簽發、面額新臺
幣36,000元、到期日為112年9月1日、票據號碼329678號之
本票1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查本件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係
因財產關係而聲請,未據繳納聲請程序費用500元,經本院
於113年7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
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裁定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