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9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蔡麗煌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董沛栩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董沛栩於民國113年4月9
日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之本票紙,詎相對人未依兩造間之協議書清償欠款,經聲
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亦未還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欲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124條、第8
5條第1項規定應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始得為之。本件經
核,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14年4月9日,顯未到期,執票
人尚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即不能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
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