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9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李鈞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家樑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存證信函(編號:00091號)之回執聯正反面影本。
二、請釋明系爭本票有無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及具體提示之
「年、月、日」為何?(付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
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該日期亦為「利息起算
日」,且應等於或晚於發票日。聲請人謂以存證信函向相對
人為付款請求,乃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有別,
而不生提示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