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審訴字第37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370號
原 告 葉祺成
被 告 柯讚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前已依本院裁定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355元。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4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00元,及按民事補充理由狀附表(下
稱附表)所列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1.2%計算之利息,
經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之規定,本院應就超過部分向原告補徵裁判費
,而依原告主張,自附表所列利息起算日計算至本件擴張訴之聲
明日(113年6月11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194,922元,至起
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644,922元【計算式:1,450,000元+194,922元=1,644,9
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
費15,355元,尚應補繳1,980元【計算式:17,335元-15,355元=1
,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