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小上字第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陳慶明


被上訴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
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小字第6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
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
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
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同
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雖於民國103年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22114號向上訴人核
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獲准後,被上訴人以系爭
支付命令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936號向上訴人為強
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執行無效果而發給債權憑
證,然被上訴人復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6794號對上訴人為強制
執行,經臺南地院以上開支付命令未向當時在監所之上訴人
送達,其送達為不合法為由,駁回被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之
聲請。而上訴人於101年至104年間在高雄監獄服刑,又於10
7年入監服刑迄今,故上訴人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
執行事件之通知,系爭支付命令依法應失其效力,且依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應不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因上訴人就借款部分僅繳款至94年12月29日、現金卡
部分僅繳款至95年1月19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
訴訟,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已罹於15年之時效等語。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
64號判決意旨,應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等語,堪認上訴人對
於原審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揭
說明,其上訴程序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按消滅時效係請求權人於一定期間,繼續不行使其請求權,
致對方發生拒絕履行之抗辯權之制度;時效中斷,乃時效進
行中,因發生中絕其基礎事實狀態之事由,使已進行之時間
失其效力,須待該事由終止後,始重行計算其期間之謂。故
消滅時效制度主要在於不保護睡眠於自己權利上之人,以尊
重新秩序所生之社會交易及其他法律關係之安全。而按消滅
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者,若撤回其聲請、其聲請被駁回,或開始執行行為後,因
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此觀
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6條規定即明。準此,權利人
聲請強制執行時,自其聲請時起應可認其有行使權利之表示
,即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意旨固指謫原審判決違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然該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所發之扣押命令,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者,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既非扣押命令所扣押債權之債權人,第三人亦非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依民法第138條規定,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應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核與本案係債權人直接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情況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而認定原審判決有違反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情事。
 ㈣而上訴人於93年6月1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
元,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如逾期還款,逾期
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申請現
金卡使用,約定額度2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
計算,逾期還款則按貸款金額千分之2計算違約金。惟上訴
人就借款繳款至94年12月29日,就現金卡繳款至95年1月19
日,即均未再繳款,借款部分尚欠34,543元,現金卡部分則
欠款19,79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金卡申請書、
好康代償方案帳戶基本資料、帳卡明細查詢及現金卡帳戶帳
卡明細查詢查詢等件可查(見原審卷第13-24頁),是上情
堪以認定。
 ㈤又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向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
,經高雄地院於103年6月6日以103年度司促字第22114號核
發支付命令,並於103年6月1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復於103
年7月2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而於108年2月27日執系爭支付
命令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核發本
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93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另於112年6月12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
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
送達為由,駁回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該駁回裁定於11
2年8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旋於112年10月18日
提起本件訴訟一節,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對無誤,
則被上訴人既於108年2月27日有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無消
極不行使權利之情事,依前開見解,應認已發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嗣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8日提起本案訴訟時,尚未
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是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借款
債權請求權及現金卡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
,應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法,並非有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
訴 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9第 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32第1項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