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小上字第6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徐孟平
被上訴人 郭信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5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7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或有
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
等及其具體內容,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再按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
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
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
。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
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
第731號民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不服,
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具狀提起上訴,核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
載,僅陳稱不服原審判決,及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審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以及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
。然迄至本院為裁定前,距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20日期間,
未見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狀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規
定及其內容,揆諸上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
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113年度小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徐孟平
被上訴人 郭信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5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7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或有
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
等及其具體內容,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再按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
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
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
。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
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
第731號民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不服,
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具狀提起上訴,核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
載,僅陳稱不服原審判決,及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審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以及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
。然迄至本院為裁定前,距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20日期間,
未見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狀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規
定及其內容,揆諸上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
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