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合隆電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禎隆
相 對 人 王振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6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簽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下稱系
爭本票),經抗告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付款,相對人於民國
113年2月27日收受,而抗告人迄今仍未獲付款,因系爭本票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聲請本票裁定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且倘兩造相隔甚遠或相對人拒不見面,均難為當
面提示;若以寄送系爭本票原本方式為提示,則需承擔相對
人拒不返還系爭本票之風險。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准予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
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
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
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
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
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
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
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
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按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
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號、72
年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
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
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
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
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
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參照)
。是以,票據因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
利,須現實地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票據
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
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
,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三、經查,抗告人陳稱其於113年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
為付款之提示,並提出暨附系爭本票影本之存證信函及回執
為證,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既未提出系爭本票之原本請求
相對人付款,即難認抗告人已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而與
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不合,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
絕證書,其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等語,惟票據法第
95條但書規定,僅係指於相對人否認抗告人已為付款提示時
,抗告人不負舉證責任,非謂抗告人就具體之票據提示日得
全無釋明;況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收受抗告人本票裁定聲請狀
後,函請抗告人補正系爭本票有無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
及提示之具體時間為何,抗告人仍未補正,僅謂其已寄發存
證信函為付款之提示,並以存證信函送達日作為票據提示日
等語,自無從特定抗告人於何具體時日就系爭本票向相對人
為付款之提示。至抗告人主張有與相對人距離遙遠或相對人
拒不見面而無法現實提示,甚或存有相對人拒不返還票據原
本之風險等情,惟此均屬票據提示之事實上障礙而非屬法律
上障礙,自不能以上開事由即認抗告人得以存證信函之送達
代為票據付款之提示。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為付款提示
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
駁回在案,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 國) 票據 號碼 001 112年4月8日 100,000元 未載 679461 002 112年4月8日 200,000元 未載 0000000
113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合隆電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禎隆
相 對 人 王振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6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簽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下稱系
爭本票),經抗告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付款,相對人於民國
113年2月27日收受,而抗告人迄今仍未獲付款,因系爭本票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聲請本票裁定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且倘兩造相隔甚遠或相對人拒不見面,均難為當
面提示;若以寄送系爭本票原本方式為提示,則需承擔相對
人拒不返還系爭本票之風險。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准予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
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
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
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
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
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
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
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
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按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
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號、72
年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
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
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
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
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
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參照)
。是以,票據因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
利,須現實地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票據
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
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
,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三、經查,抗告人陳稱其於113年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
為付款之提示,並提出暨附系爭本票影本之存證信函及回執
為證,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既未提出系爭本票之原本請求
相對人付款,即難認抗告人已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而與
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不合,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
絕證書,其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等語,惟票據法第
95條但書規定,僅係指於相對人否認抗告人已為付款提示時
,抗告人不負舉證責任,非謂抗告人就具體之票據提示日得
全無釋明;況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收受抗告人本票裁定聲請狀
後,函請抗告人補正系爭本票有無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
及提示之具體時間為何,抗告人仍未補正,僅謂其已寄發存
證信函為付款之提示,並以存證信函送達日作為票據提示日
等語,自無從特定抗告人於何具體時日就系爭本票向相對人
為付款之提示。至抗告人主張有與相對人距離遙遠或相對人
拒不見面而無法現實提示,甚或存有相對人拒不返還票據原
本之風險等情,惟此均屬票據提示之事實上障礙而非屬法律
上障礙,自不能以上開事由即認抗告人得以存證信函之送達
代為票據付款之提示。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為付款提示
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
駁回在案,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 國) 票據 號碼 001 112年4月8日 100,000元 未載 679461 002 112年4月8日 200,000元 未載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