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明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

相 對 人 林山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2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金額,
相對人已委託第三人處理還款事宜,且抗告人與第三人已達
成還款協議並已付第一期款,詎相對人不返還系爭本票係故
意要一債兩討,抗告人無法接受,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
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
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系爭本票,經依法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
裁定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
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此准
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就系爭本票之金額已
與相對人委託之第三人達成還款協議並給付第一期款等語,
惟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
徒以前揭情詞,請求廢棄原裁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
駁回在案,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 國) 票據號碼 001 明勇工程有限公司 111年10月31日 1,300,000元 111年12月1日 6748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