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陳正德
相 對 人 邱閎圻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3日
113年度司票字第75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執有民國110年9月6日簽發,內載
憑票支付新臺幣2,600,000元、到期日為111年1月15日,並
於發票人欄記載尚品農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品公司)、
抗告人姓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簽發時,
抗告人係尚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抗告人係以尚品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自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原裁
定未見及此,即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相對人對抗告人強制
執行,實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簽發本票,蓋用公司印章及法
定代理人私章,且未載明為公司代理之旨而簽發,則依票據
法第9條規定,該法定代理人應自負發票人之責任。而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在本票上除蓋用公司印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
章於本票者,究係以代理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本票,抑或自
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全體蓋章之
形式及旨趣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
欄位由上而下依序記載:「發票人:尚品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於此記載右上處蓋有尚品公司之印文;「地
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發票人:陳正德」,並
於最右側蓋有陳正德之印文;「地址:(空白)」,有系爭
本票可查(司票卷第7頁)。自系爭本票記載形式以觀,抗
告人並未載明為公司代理之旨,且其姓名亦係記載於「發票
人:」字樣之右側,應認抗告人應有與尚品公司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之意,抗告意旨稱其非共同發票人云云,洵無足採。
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相對人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於法
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113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陳正德
相 對 人 邱閎圻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3日
113年度司票字第75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執有民國110年9月6日簽發,內載
憑票支付新臺幣2,600,000元、到期日為111年1月15日,並
於發票人欄記載尚品農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品公司)、
抗告人姓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簽發時,
抗告人係尚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抗告人係以尚品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自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原裁
定未見及此,即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相對人對抗告人強制
執行,實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簽發本票,蓋用公司印章及法
定代理人私章,且未載明為公司代理之旨而簽發,則依票據
法第9條規定,該法定代理人應自負發票人之責任。而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在本票上除蓋用公司印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
章於本票者,究係以代理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本票,抑或自
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全體蓋章之
形式及旨趣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
欄位由上而下依序記載:「發票人:尚品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於此記載右上處蓋有尚品公司之印文;「地
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發票人:陳正德」,並
於最右側蓋有陳正德之印文;「地址:(空白)」,有系爭
本票可查(司票卷第7頁)。自系爭本票記載形式以觀,抗
告人並未載明為公司代理之旨,且其姓名亦係記載於「發票
人:」字樣之右側,應認抗告人應有與尚品公司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之意,抗告意旨稱其非共同發票人云云,洵無足採。
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相對人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於法
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