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李曼麗


鄒宇南
朱惠珍
相 對 人 郭東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
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參照)
。又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
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
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有關本票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
,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問題,亦應由發票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
定意旨參照)。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
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
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
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
,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李曼麗於民國110年6月22日簽發
金額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抗告人鄒宇南、朱惠珍於
同日共同簽發金額70萬元,均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均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對抗告人為強制執
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且相對人
未曾向抗告人提示,依本票所載發票日,該本票債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原裁定遽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對抗告人為強制
執行,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無不應
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依上
開說明,核屬對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應由抗告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
而,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