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慈慧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慈慧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民間債權人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909,54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3年3
月26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民
間債權人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909,548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3年3月26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
,有113年4月25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民間債權人之借
據、轉帳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聲請人名下共
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7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惟其係聲請人與陳○○於112年9月間共同購
買,供聲請人自住,且設有臺灣銀行之抵押權,本金餘6,18
6,186元,為有擔保債務,有113年7月29日臺灣銀行陳報狀
可參,附此敘明。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正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新公司),
依112年8月至113年9月薪資明細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獎金
總額為664,032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47,430元,而其名下
有前揭共有房地,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52,345元,
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78,760元、442,269元,核11
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6,856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800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新公司113年10月2
2日正新函字第113131號函所附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存摺
內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三法字
第02120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
有薪資明細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
罔,是以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平均薪資、獎金47,430元作為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4
78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7,43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478元後,尚餘28,952元,而聲
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後之負債總額為1,857,203元,以
上開債務餘額就現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為28,952元按
月攤還結果,僅需約5年餘即可清償完畢,況聲請人於本院1
14年3月10日調查程序時自承其於112年9月間購買房屋時曾
給付頭期款780,000元,且聲請人名下亦有坐落高雄市楠梓
區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存在,則系爭房地之價值
扣除貸款餘額後,衡情應尚有780,000元,此部分亦應屬聲
請人之資產,若經進一步調查確認而予以扣除後,聲請人之
債務應僅餘1,077,203元,且其亦自承有餘力每月清償民間
債權人蔡○○10,000元,益可徵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未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是聲請人所提出更生之聲請,
於法即難謂合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
無從補正,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慈慧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慈慧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民間債權人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909,54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3年3
月26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民
間債權人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909,548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3年3月26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
,有113年4月25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民間債權人之借
據、轉帳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聲請人名下共
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7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惟其係聲請人與陳○○於112年9月間共同購
買,供聲請人自住,且設有臺灣銀行之抵押權,本金餘6,18
6,186元,為有擔保債務,有113年7月29日臺灣銀行陳報狀
可參,附此敘明。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正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新公司),
依112年8月至113年9月薪資明細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獎金
總額為664,032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47,430元,而其名下
有前揭共有房地,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52,345元,
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78,760元、442,269元,核11
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6,856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800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新公司113年10月2
2日正新函字第113131號函所附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存摺
內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三法字
第02120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
有薪資明細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
罔,是以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平均薪資、獎金47,430元作為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4
78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7,43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478元後,尚餘28,952元,而聲
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後之負債總額為1,857,203元,以
上開債務餘額就現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為28,952元按
月攤還結果,僅需約5年餘即可清償完畢,況聲請人於本院1
14年3月10日調查程序時自承其於112年9月間購買房屋時曾
給付頭期款780,000元,且聲請人名下亦有坐落高雄市楠梓
區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存在,則系爭房地之價值
扣除貸款餘額後,衡情應尚有780,000元,此部分亦應屬聲
請人之資產,若經進一步調查確認而予以扣除後,聲請人之
債務應僅餘1,077,203元,且其亦自承有餘力每月清償民間
債權人蔡○○10,000元,益可徵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未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是聲請人所提出更生之聲請,
於法即難謂合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
無從補正,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