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靜慧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靜慧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靜慧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及民間債權人借貸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713,339元,因無
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
債權人未提供還款方案而於同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及民間債權人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
713,33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提供還款方案而於113年6月13日
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5月6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114年4月11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狀、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88號、第1036號、114
年度司票字第156號本票裁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
㈡聲請人現於高雄市內門區公所擔任工友,依113年2月至4月、
9月薪資明細單及113年7月至8月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此
期間每月薪資約為33,995元,另領有年終獎金49,785元、考
績獎金53,145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42,573元,而其
名下有1輛110年出廠車輛,另有共有且應有部分非高之8筆
田賦、5筆土地,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31,178元、
530,445元,核每月平均所得44,204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40,1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8月22日補正狀所附薪資及獎金明細
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內頁、薪資及獎金明細
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42
,57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
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4,434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固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林○○,其112年度申報所得尚有
367,104元,核每月平均所得30,592元,且每月領有國保年
金4,676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年金之存摺內頁等附卷
可證,則聲請人母親每月尚有收入35,268元,應能維持生活
,未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難認可採。至
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
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3
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2,57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25,270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713,339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1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靜慧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靜慧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靜慧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及民間債權人借貸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713,339元,因無
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
債權人未提供還款方案而於同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及民間債權人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
713,33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提供還款方案而於113年6月13日
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5月6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114年4月11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狀、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88號、第1036號、114
年度司票字第156號本票裁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
㈡聲請人現於高雄市內門區公所擔任工友,依113年2月至4月、
9月薪資明細單及113年7月至8月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此
期間每月薪資約為33,995元,另領有年終獎金49,785元、考
績獎金53,145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42,573元,而其
名下有1輛110年出廠車輛,另有共有且應有部分非高之8筆
田賦、5筆土地,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31,178元、
530,445元,核每月平均所得44,204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40,1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8月22日補正狀所附薪資及獎金明細
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內頁、薪資及獎金明細
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42
,57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
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4,434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固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林○○,其112年度申報所得尚有
367,104元,核每月平均所得30,592元,且每月領有國保年
金4,676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年金之存摺內頁等附卷
可證,則聲請人母親每月尚有收入35,268元,應能維持生活
,未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難認可採。至
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
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3
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2,57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25,270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713,339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1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