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宥翔

代 理 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宥翔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宥翔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32,63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於民國111年12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
權銀行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
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112年1月起分96期,於每月10日繳款13,382元,以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
至112年4月,因聲請人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
及扶養費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
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232,632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乙○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
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2年1月起分96期,於每月10日繳款13
,38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
償為止,惟僅繳納3期後毀諾等情,有113年8月5日更生聲請
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3年9月2日乙○銀行陳報狀、各
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
人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230,739元,核每月平均所得19,228
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
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
.2倍為17,303元,是以聲請人當時每月平均所得19,228元,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1,925元,無法負擔每
月13,382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
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
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霈軒實業有限公司,依113年3月至10月薪資
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17,410元,核每月平均薪
資約27,176元,而其名下僅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4,811
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97,105元、230,739元,
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19,228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
47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113年12月3日陳報狀㈡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
轉帳存摺內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
日三法字第02564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
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
27,176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
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10,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為108年生,於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
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
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
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
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
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9,624元為度(計算式:1
9,248÷2=9,62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0,000
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
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
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
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為16,557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17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557元、扶養費9,624元
後僅餘99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32,632元,扣除
保險解約金4,811元後,債務餘額為1,227,821元,以上開餘
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
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
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